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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廖怡貞

  • 被告
    林志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柯鶴、賀維康、賀國峰、賀念湘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行「104 年4 月22日」,應更正為「101 年4 月22日」。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借據、消費借貸暨還款補充協意書、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3 行「被告宋筱萱」應更正為「被告林志明」。㈡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至101 年11月間,前後多次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賀學鉅(已歿)詐借金錢,時間密接,手法無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遇有資金需求,不循正當途徑籌措財源,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佯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03萬元,所肇損害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財務窘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高中教育,其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其責,並與告訴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負有按月攤還款項之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本院106 年3 月10日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確保告訴人家屬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向告訴人詐借金錢1103萬元,扣除已償還部分,餘款約600 萬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家屬以632 萬元之金額經調解成立,除其中2 萬元已於106 年3 月10日付訖,餘自106 年4 月起按月給付,復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志明應給付柯鶴、賀維康、賀國峰、賀念湘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㈠自民國106 年4 月起至民國││107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㈡││自民國107 年3 月起至民國110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㈢自民國110 年3 月起至民國118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42號被 告 林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97年間,因向賀學鉅承租房屋結識賀學鉅,林志明明知其因無清償票據之能力,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顯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當時高齡82歲之賀學鉅判斷能力較差、不知悉支票信用照會程序,分別一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姪女洪詩萍掛名為登記負責人之聯聚不動產有限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設、供其使用之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二於100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友人林正宗借用如附表編號2、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空白支票2 紙,並經林正宗授權得以自由使用該等票據,林志明明知該票據為林正宗所有,仍分別於該2 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聚不動產有限公司」、「日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林志明」之印章,復分別填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0萬元及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2月28日、104年4月 22日,以完成合法形式之支票;三於101年1月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未能兌現、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由宗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四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持其姪子洪塏傑(原名洪健智)於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所申設、供其使用之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支票。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向賀學鉅佯稱其經營之房屋仲介公司急需資金,若賀學鉅同意借款,將支付月息2%之利息予賀學鉅,並交付前述之支票予賀學鉅做擔保,致賀學鉅陷於錯誤,誤認林志明將依約兌現支票,而陸續借款共 1,103萬元予林志明。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付,賀學鉅遂向林志明求償,林志明僅就其持附表編號2、4其向林宗正借用之支票部分所借得之480萬元款項,清償300餘萬元後,即拒不還款,經賀學鉅多次催討,林志明仍置之不理,賀學鉅始知受騙。 二、案經賀學鉅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明於偵查中之供│⑴被告坦承持附表編號1至7│ │ │述 │ 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賀學│ │ │ │ 鉅借款,且僅就附表編號│ │ │ │ 2、4其開立友人林宗正之│ │ │ │ 支票所借之款項部分清償│ │ │ │ ,目前尚欠告訴人600 餘│ │ │ │ 萬元之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係聯聚不動產有│ │ │ │ 限公司、日華不動產仲介│ │ │ │ 經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 │ 且於100年間即遭銀行列 │ │ │ │ 為拒絕往來戶,故持他人│ │ │ │ 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賀學│ │ │ │ 鉅借款之事實。 │ │ │ │⑶被告坦承因債務所逼,而│ │ │ │ 向友人林宗正借用如附表│ │ │ │ 編號2、4之空白支票,並│ │ │ │ 於發票人欄蓋用以其擔任│ │ │ │ 負責人之「聯聚不動產有│ │ │ │ 限公司」、「日華不動產│ │ │ │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 │ │ │ 林志明」之印章,並持向│ │ │ │ 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 │ │ │⑷被告坦承取得附表編號3 │ │ │ │ 之宗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 │ │ │ 之支票時,並未向銀行照│ │ │ │ 會支票發票人信用,未能│ │ │ │ 確認支票是否可兌現,惟│ │ │ │ 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賀學鉅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賀念湘│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洪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要求證人洪詩萍擔│ │ │述 │任聯聚不動產有限司之掛名│ │ │ │負責人,並在台北富邦銀行│ │ │ │樹林分行開設支票帳戶供其│ │ │ │使用之事實。 │ ├──┼───────────┼────────────┤ │ 5 │證人洪塏傑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要求證人洪塏傑在│ │ │述 │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開設支│ │ │ │票帳戶供其使用,及附表編│ │ │ │號5至7之支票均係被告開立│ │ │ │之事實。 │ ├──┼───────────┼────────────┤ │ 6 │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⑴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 │ │由單影本 │ 票向告訴人借款,及除附│ │ │ │ 表編號2、4之支票外,均│ │ │ │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 │ │ │ 實。 │ │ │ │⑵證明附表編號2、4之支票│ │ │ │ ,係林正宗所申設,惟被│ │ │ │ 告於該等支票上蓋用「聯│ │ │ │ 聚不動產有限公司」、「│ │ │ │ 日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 │ │ 公司」、「林志明」之印│ │ │ │ 章,致該等支票因印鑑不│ │ │ │ 符而退票之事實。 │ ├──┼───────────┼────────────┤ │ 7 │本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7│證明被告於101年2月前,即│ │ │0號緩起訴處分書 │曾以向友人林正宗借得之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空│ │ │ │白支票,蓋用「日華不動產│ │ │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林│ │ │ │志明」之印章,而向另案告│ │ │ │訴人陳鴻仁借款20萬元之詐│ │ │ │欺犯行,足認被告於該段期│ │ │ │間,即無資力無清償票據,│ │ │ │惟仍多次以向友人林正宗借│ │ │ │得之空白支票蓋用自己之印│ │ │ │章而借款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筱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發票人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 │ │ ├──┼────┼─────┼─────┼────┼─────┼────┼──────┤ │ 1 │100年11 │ 100萬元 │CT0000000 │100年12 │聯聚不動產│1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 │月10日 │ │ │月10日 │有限公司 │ │樹林分行 │ ├──┼────┼─────┼─────┼────┼─────┼────┼──────┤ │ 2 │100年12 │ 200萬元 │BB0000000 │101年2月│林正宗(蓋│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 │ │月28日 │ │ │10日 │用聯聚不動│ │銀行三重分行│ │ │ │ │ │ │產有限公司│ │ │ │ │ │ │ │ │、林志明印│ │ │ │ │ │ │ │ │章 │ │ │ ├──┼────┼─────┼─────┼────┼─────┼────┼──────┤ │ 3 │101年1月│ 250萬元 │YA0000000 │101年3月│宗有實業有│275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 │ │18日 │ │ │31日 │限公司 │ │分行 │ ├──┼────┼─────┼─────┼────┼─────┼────┼──────┤ │ 4 │101年2月│ 280萬元 │BB0000000 │101年4月│林正宗(蓋│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 │ │22日 │ │ │22日 │用日華不動│ │銀行三重分行│ │ │ │ │ │ │產仲介經紀│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林志明印章│ │ │ ├──┼────┼─────┼─────┼────┼─────┼────┼──────┤ │ 5 │101年11 │ 40萬元 │ED0000000 │101年11 │洪健智 │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 │月5日 │ │ │月13日 │ │ │北土城分行 │ ├──┼────┼─────┼─────┼────┼─────┼────┼──────┤ │ 6 │101年11 │ 75萬元 │ED0000000 │101年11 │洪健智 │ 8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 │月5日 │ │ │月20日 │ │ │北土城分行 │ │ │ │ ├─────┼────┼─────┼────┼──────┤ │ │ │ │ED0000000 │101年11 │洪健智 │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 │ │ │ │月16日 │ │ │北土城分行 │ ├──┼────┼─────┼─────┼────┼─────┼────┼──────┤ │ 7 │101年11 │ 58萬元 │ED0000000 │101年11 │洪健智 │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 │月5日 │ │ │月25日 │ │ │北土城分行 │ ├──┼────┼─────┼─────┼────┼─────┼────┼──────┤ │ │合計 │1,103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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