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亦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顏亦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光雄」、「亦群時尚有限公司」、「方華珊」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光雄」、「方華珊」印文各貳枚、「亦群時尚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顏亦群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與朱孟涵合作經營資金放款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2 人約定由朱孟涵向銀行申辦貸款作為放款所需資金,顏亦群則負責放款與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和利息,另顏亦群須按月支付百分之4 利息予朱孟涵,並代朱孟涵按期償還上開銀行貸款。顏亦群陸續向朱孟涵取得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轉借他人,惟遭他人倒債而蒙受虧損,無力依約定按月支付百分之4 利息予朱孟涵,顏亦群為隱瞞上情,乃向朱孟涵佯稱:其於93年間已將向其取得之款項投資到台新公司,對銀行債務亦轉到台新公司,該公司會負責償還上開貸款云云。又顏亦群為取信於朱孟涵,證明其確有將對銀行債務轉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8 月間(起訴書略載為95年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光雄」、「亦群時尚有限公司」、「方華珊」之印章各1枚,再於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以電腦應用程式編輯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務買收合約書2 份後列印出來,再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一「偽造印文之欄位」上蓋印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帳務買收合約書2 份,再將之影印後,持之前往朱孟涵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帳務買收合約書影本2 份交付朱孟涵而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資產公司及朱孟涵。嗣於96年間,因顏亦群無力償還上開貸款,朱孟涵察覺有異,向台新資管理公司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亦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106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偵查卷〈下稱第316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附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孟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55號偵查卷〈下稱第5555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50號偵查卷〈下稱第6250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316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帳務買收合約書」影本2 份附卷可佐(第6250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務買收合約書2 份後,再將之影印,作為取信告訴人朱孟涵之用,該影本因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及信用性,故亦屬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偽造之帳務買收合約書影本2 份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作為主張告訴人之銀行貸款債務已轉讓予台新資產公司管理之憑據,對於該偽造私文書內容已有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光雄」、「亦群時尚有限公司」、「方華珊」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依約按期償還上開告訴人對銀行之貸款債務,竟未思誠實以告,反利用他人之信任,為上開犯行,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外,亦足損害告訴人之信用,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兼衡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行為,合於罪犯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再被告雖曾因本件犯罪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惟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考,此非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光雄」、「亦群時尚有限公司」、「方華珊」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而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務買收合約書」影本2 份上蓋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務買收合約書」影本2 份,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朱孟涵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1 │帳務買收合約書│立約人甲方 │偽造之「台新資產管理股│ │ │(93年8月2日)│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影本 ├───────────┼───────────┤ │ │ │立約人甲方法定代理人 │偽造之「吳光雄」印文1 │ │ │ │ │枚 │ │ │ ├───────────┼───────────┤ │ │ │立約人乙方 │偽造之「亦群時尚有限公│ │ │ │ │司」印文1枚 │ │ │ ├───────────┼───────────┤ │ │ │立約人乙方法定代理人 │偽造之「方華珊」印文1 │ │ │ │ │枚 │ ├──┼───────┼───────────┼───────────┤ │ 2 │帳務買收合約書│立約人甲方 │偽造之「台新資產管理股│ │ │(93年9月5日)│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影本 ├───────────┼───────────┤ │ │ │立約人甲方法定代理人 │偽造之「吳光雄」印文1 │ │ │ │ │枚 │ │ │ ├───────────┼───────────┤ │ │ │立約人乙方法定代理人 │偽造之「方華珊」印文1 │ │ │ │ │枚 │ └──┴───────┴───────────┴───────────┘ 附表二 ┌─┬────────────────────────┐ │1│被告顏亦群願給付告訴人朱孟涵新臺幣(下同)陸佰萬│ │ │元,餘款伍佰玖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 │ │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 │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