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後方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5年10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後方工寮為警調查妨害自由案件,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固據載明其警詢筆錄,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