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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建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卷民國106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手段平和、被害人失竊物品已全部領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住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安全帽1 頂,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美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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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號
    被      告  蔡建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上午某
    時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在雲林縣○○
    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旁空地,徒手竊取曾美儒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 頂得手。嗣曾
    美儒於同日18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查辦。於翌(
    16)日23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自強路口某統一超
    旁,經警發現上開車輛係屬失竊之贓車,約詢蔡建成並扣得
    上開機車、安全帽後,由曾美儒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由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建成警詢、│證明伊於105年3月16日23時許,有在彰化│
│    │偵訊、聲押庭供述│縣伸港鄉中山路、自強路口某統一超商內│
│    │                │等事實。                            │
├──┼────────┼──────────────────┤
│2   │證人曾美儒警詢、│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上址,遭│
│    │偵訊結證        │人竊取,且被告遭查獲時所戴之安全帽,│
│    │(見臺灣雲林地方│與其所有之底部滾有藍邊一圈等特徵相符│
│    │法院檢察署105年 │等事實。                            │
│    │度偵字第2079號卷│                                    │
│    │頁16-17、警卷頁 │                                    │
│    │4)             │                                    │
├──┼────────┼──────────────────┤
│3   │證人劉靜宜警詢陳│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有│
│    │述              │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發企業 │
│    │(見臺灣彰化地方│社應徵工作等事實。                  │
│    │法院檢察署105年 │                                    │
│    │度偵字第4602號卷│                                    │
│    │)              │                                    │
├──┼────────┼──────────────────┤
│4   │警員黃強民105年3│證明於失竊翌日即105年3月16日23時許,│
│    │月30日、5月23日 │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自強路口,發現│
│    │職務報告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附近統一超│
│    │(見警卷頁1、臺 │商後,進入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等事實│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5年度偵字 │                                    │
│    │第4602號卷)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證明該車遭竊之事實。                │
│    │詳細畫面報表、車│                                    │
│    │輛尋獲、協尋電腦│                                    │
│    │輸入單、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
│    │(見警卷頁5-10)│                                    │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於105年3月16日16時43分、49分騎乘│
│    │被告到案照片、特│上開失竊車輛之男子行經彰化縣鹿場鎮鹿│
│    │徵比對照片、被告│草路4段、線西鄉中正路與沿海路,該男 │
│    │手書履歷表翻拍照│子穿灰色休閒褲、黑底黃線條運動鞋,嗣│
│    │片              │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
│    │(見警卷頁11-27 │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自強路口,進入統一│
│    │)              │超商內發現,地點均甚為鄰近,且穿著與│
│    │                │同日16時43分許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男子特│
│    │                │徵一致等事實。                      │
├──┼────────┼──────────────────┤
│7   │建發企業社監視器│證明被告於案發日即105年3月15日16時40│
│    │翻拍照片、路旁監│分許,有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至建發公司應│
│    │視器照片、被告手│徵工作,且腳穿黑色、黃線條運動鞋,與│
│    │書履歷表(見警卷│前開105年3月16日16時43分、49分為監視│
│    │頁28-30)       │器攝得之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男子,特徵一│
│    │                │致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有竊盜之不良素行,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建請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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