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建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卷民國106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手段平和、被害人失竊物品已全部領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住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安全帽1 頂,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美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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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號
被 告 蔡建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上午某
時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在雲林縣○○
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旁空地,徒手竊取曾美儒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 頂得手。嗣曾
美儒於同日18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查辦。於翌(
16)日23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自強路口某統一超
旁,經警發現上開車輛係屬失竊之贓車,約詢蔡建成並扣得
上開機車、安全帽後,由曾美儒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由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建成警詢、│證明伊於105年3月16日23時許,有在彰化│
│ │偵訊、聲押庭供述│縣伸港鄉中山路、自強路口某統一超商內│
│ │ │等事實。 │
├──┼────────┼──────────────────┤
│2 │證人曾美儒警詢、│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上址,遭│
│ │偵訊結證 │人竊取,且被告遭查獲時所戴之安全帽,│
│ │(見臺灣雲林地方│與其所有之底部滾有藍邊一圈等特徵相符│
│ │法院檢察署105年 │等事實。 │
│ │度偵字第2079號卷│ │
│ │頁16-17、警卷頁 │ │
│ │4) │ │
├──┼────────┼──────────────────┤
│3 │證人劉靜宜警詢陳│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有│
│ │述 │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發企業 │
│ │(見臺灣彰化地方│社應徵工作等事實。 │
│ │法院檢察署105年 │ │
│ │度偵字第4602號卷│ │
│ │) │ │
├──┼────────┼──────────────────┤
│4 │警員黃強民105年3│證明於失竊翌日即105年3月16日23時許,│
│ │月30日、5月23日 │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自強路口,發現│
│ │職務報告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附近統一超│
│ │(見警卷頁1、臺 │商後,進入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等事實│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5年度偵字 │ │
│ │第4602號卷)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證明該車遭竊之事實。 │
│ │詳細畫面報表、車│ │
│ │輛尋獲、協尋電腦│ │
│ │輸入單、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
│ │(見警卷頁5-10)│ │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於105年3月16日16時43分、49分騎乘│
│ │被告到案照片、特│上開失竊車輛之男子行經彰化縣鹿場鎮鹿│
│ │徵比對照片、被告│草路4段、線西鄉中正路與沿海路,該男 │
│ │手書履歷表翻拍照│子穿灰色休閒褲、黑底黃線條運動鞋,嗣│
│ │片 │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
│ │(見警卷頁11-27 │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自強路口,進入統一│
│ │) │超商內發現,地點均甚為鄰近,且穿著與│
│ │ │同日16時43分許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男子特│
│ │ │徵一致等事實。 │
├──┼────────┼──────────────────┤
│7 │建發企業社監視器│證明被告於案發日即105年3月15日16時40│
│ │翻拍照片、路旁監│分許,有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至建發公司應│
│ │視器照片、被告手│徵工作,且腳穿黑色、黃線條運動鞋,與│
│ │書履歷表(見警卷│前開105年3月16日16時43分、49分為監視│
│ │頁28-30) │器攝得之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男子,特徵一│
│ │ │致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有竊盜之不良素行,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建請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