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建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卷民國106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手段平和、被害人失竊物品已全部領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住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安全帽1 頂,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美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號被 告 蔡建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旁空地,徒手竊取曾美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 頂得手。嗣曾美儒於同日18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查辦。於翌(16)日23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自強路口某統一超旁,經警發現上開車輛係屬失竊之贓車,約詢蔡建成並扣得上開機車、安全帽後,由曾美儒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由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建成警詢、│證明伊於105年3月16日23時許,有在彰化│ │ │偵訊、聲押庭供述│縣伸港鄉中山路、自強路口某統一超商內│ │ │ │等事實。 │ ├──┼────────┼──────────────────┤ │2 │證人曾美儒警詢、│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上址,遭│ │ │偵訊結證 │人竊取,且被告遭查獲時所戴之安全帽,│ │ │(見臺灣雲林地方│與其所有之底部滾有藍邊一圈等特徵相符│ │ │法院檢察署105年 │等事實。 │ │ │度偵字第2079號卷│ │ │ │頁16-17、警卷頁 │ │ │ │4) │ │ ├──┼────────┼──────────────────┤ │3 │證人劉靜宜警詢陳│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有│ │ │述 │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發企業 │ │ │(見臺灣彰化地方│社應徵工作等事實。 │ │ │法院檢察署105年 │ │ │ │度偵字第4602號卷│ │ │ │) │ │ ├──┼────────┼──────────────────┤ │4 │警員黃強民105年3│證明於失竊翌日即105年3月16日23時許,│ │ │月30日、5月23日 │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自強路口,發現│ │ │職務報告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附近統一超│ │ │(見警卷頁1、臺 │商後,進入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等事實│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5年度偵字 │ │ │ │第4602號卷)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證明該車遭竊之事實。 │ │ │詳細畫面報表、車│ │ │ │輛尋獲、協尋電腦│ │ │ │輸入單、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 │ │(見警卷頁5-10)│ │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於105年3月16日16時43分、49分騎乘│ │ │被告到案照片、特│上開失竊車輛之男子行經彰化縣鹿場鎮鹿│ │ │徵比對照片、被告│草路4段、線西鄉中正路與沿海路,該男 │ │ │手書履歷表翻拍照│子穿灰色休閒褲、黑底黃線條運動鞋,嗣│ │ │片 │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 │ │(見警卷頁11-27 │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自強路口,進入統一│ │ │) │超商內發現,地點均甚為鄰近,且穿著與│ │ │ │同日16時43分許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男子特│ │ │ │徵一致等事實。 │ ├──┼────────┼──────────────────┤ │7 │建發企業社監視器│證明被告於案發日即105年3月15日16時40│ │ │翻拍照片、路旁監│分許,有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至建發公司應│ │ │視器照片、被告手│徵工作,且腳穿黑色、黃線條運動鞋,與│ │ │書履歷表(見警卷│前開105年3月16日16時43分、49分為監視│ │ │頁28-30) │器攝得之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男子,特徵一│ │ │ │致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有竊盜之不良素行,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王宗雄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