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建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綠牌威士忌壹瓶、遊戲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建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得綠牌威士忌1 瓶、遊戲光碟2 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749號
被 告 賴建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勳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緩
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
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
國102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5日17時42分許,前往店長林燦隆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徒手拿取
店內放置於展售架上之綠牌威士忌1罐 、不詳遊戲光碟2 片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8 元、98元,共計1,086 元
),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上址
超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賴建勳於警詢時之│坦承於前揭時地,自上址全家│
│ │自白 │便利超商展售架拿取綠牌威士│
│ │ │忌1罐 、不詳遊戲光碟2 片(│
│ │ │價值分別為988 元、98元,共│
│ │ │計1,086 元),得手後藏放在│
│ │ │其隨身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
│ │ │即離開上址超商等事實。 │
├─┼──────────┼─────────────┤
│02│證人即被害人林燦隆於│證明發現前揭財物遭竊之經過│
│ │警詢時之證述 │等事實。 │
├─┼──────────┼─────────────┤
│0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證明被告自上址展售架上拿取│
│ │片4 張、現場監視器影│前揭財物後,逕自離開現場等│
│ │像光碟1片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所竊取得手之綠牌威士忌
1 罐、不詳遊戲光碟2 片(價值分別為988 元、98元,共計
1,086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