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璟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9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93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璟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5行、第16行、事實欄二第1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有關「張先正」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仙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93 號卷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林璟鴻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附件起訴書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詐術,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件附表所列款項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 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1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所為應與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3 人之受損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3 人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30,000元、30,000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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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67號
被 告 林璟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鴻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與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
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下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張先正、李淑媛、謝俊彥等3 人佯稱為渠等之友人
欲借款云云。張先正、李淑媛、謝俊彥等3 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璟鴻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張先正、李淑媛、謝俊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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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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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林璟鴻於警詢及偵│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設│
│ │查中之供述 │ 使用之事實。 │
│ │ │⑵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
│ │ │ 卡密碼標示於提款卡上,並│
│ │ │ 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中國信託│
│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於│
│ │ │ 放在機車車箱內遺失未報警│
│ │ │ 亦未向金融機構掛失之事實│
│ │ │ 。 │
├─┼──────────┼─────────────┤
│ 2│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先正│證人即告訴人張先正於105 年│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6 月13日上午12時許,收到詐│
│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騙集團以LINE冒充白鴻璇之借│
│ │ 明細表 │款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⑶LINE對話翻拍畫面 │日下午3 時50分許,匯款2 萬│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3,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 │ 案件紀錄表 │帳戶之事實。 │
├─┼──────────┼─────────────┤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媛│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媛於105 年│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6 月13日下午2 時49分許,收│
│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到詐騙集團以LINE冒充白鴻璇│
│ │ 易明細表 │之借款訊息,因而陷於錯誤,│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匯款│
│ │ 案件紀錄表 │3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
│ │ │戶之事實。 │
├─┼──────────┼─────────────┤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俊彥│證人即告訴人謝俊彥於105 年│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6 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收│
│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到詐騙集團以LINE冒充友人之│
│ │ 細表 │借款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同日下午3 時20 分許,匯款3│
│ │ 案件紀錄表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之事實。 │
└─┴──────────┴─────────────┘
二、雖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放在機車車箱內
,在不詳之處遺失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財產權
益,存款帳戶與金融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金融卡更應與存摺、印鑑
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
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且一
旦發現遺失,理應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處理,以免損害擴
大,惟被告竟以前詞辯稱,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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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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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仙正│105 年6 月13日│105 年6 │南投縣名│2 萬3,000元 │
│ │ │上午12時許,以│月13日下│間鄉新街│ │
│ │ │LINE冒充張仙正│午3 時50│村彰南路│ │
│ │ │之友人白鴻旋借│分許 │405 之5 │ │
│ │ │款2萬3,000元。│ │號郵局提│ │
│ │ │ │ │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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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淑媛│105 年6 月13日│105 年6 │南投縣南│3萬元 │
│ │ │下午2時49分許 │月13日下│投市三合│ │
│ │ │,以LINE冒充李│午3 時15│三路國泰│ │
│ │ │淑媛之友人白鴻│分許 │世華銀行│ │
│ │ │旋借款3 萬元。│ │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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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俊彥│105 年6 月13日│105 年6 │中國信託│3萬元 │
│ │ │下午2 時23分許│月13日下│提款機 │ │
│ │ │,以LINE冒充謝│午3 時20│ │ │
│ │ │俊彥之友人借款│分許 │ │ │
│ │ │3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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