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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0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0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年9月3日生)

          8巷4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上訴書誤載為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案判決(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判決)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五四號詐欺案件確定判決(下稱乙案),二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乙案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確定;甲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繫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判決,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確定。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刑事卷宗第七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第一頁之收文日期章印文可資為憑。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甲案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審法院疏未注意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於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却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被告甲○○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一八巷四號住處,將女友王欣平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公司)屏東厚生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一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該詐欺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拍賣筆記型電腦之廣告,適有蔡明峰上網競標標得上開貨品,致蔡明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指示,於同日將得標款項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匯入王欣平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蔡明峰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等事實(下稱乙案),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雄檢惟嶸97執3592字第26179號函影本乙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三九0號卷及原確定判決卷內)。

而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王欣平、甲○○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以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一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一八巷四號,以六千四百元之對價,將其向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八二號厚生郵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連同王欣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設之[email protected]帳號資料,交付給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姚詠珊在雅虎拍賣網站瀏覽到該詐欺集團所刊登Toshiba M500-0FU 02E輕薄雙核指紋機〔東京藍〕超輕雙核筆記型電腦之拍賣訊息,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以二萬六千三百元得標,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八分,連同運費二百元而匯款二萬六千五百元進入王欣平之前揭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甲案)。足認甲案與乙案,顯係被告以一行為所為,其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甲案係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原判決誤載為五九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及王欣平簡易處刑,該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繫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簡易判決分別論處被告及王欣平罪刑,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屏檢光宿96偵5466字第0286號函影本乙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為判決時,對繫屬在後而與前案(指繫屬在先之乙案,於甲案判決時尚未判決確定)屬同一案件之甲案(即甲案關於被告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為適法,乃竟失察,仍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原法院應就被告部分諭知不受理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0九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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