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群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詹耿誌」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良輯,佯稱係先前販售手機殼賣家,因林良輯於超商取貨時商品條碼印刷錯誤,造成林良輯以批發商名義購買,如欲取消批發商名義,要按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林良輯陷於錯誤,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 ,於同日晚上6 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85元至劉冠群申辦之帳戶內。嗣經林良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冠群詐欺案件之同一事實(即被告所申設上述前揭帳戶,經詐欺者取得用以詐騙梁雅惠、郭芷君等人部分),業經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2 月21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經該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並於同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04號受理(利股)在案,迄今尚未確定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14日屏檢錦麗107 偵600 字第1009號函、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9日屏院進刑道107 易293 字第107001591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9頁至第24頁)可稽。
四、經核被告被訴前後兩案,其犯罪被害人固不相同,惟被告幫助之行為單一,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本案係於107 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考,是就本案部分,檢察官顯係就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向本院重新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