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0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梁雅惠新臺幣陸萬元,即自一0七年九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劉冠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雅欣」聯絡後,遂於106年9月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四平店,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成116688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包裹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福運店,交付予收件人「詹耿誌」」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利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梁雅惠、林良輯,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劉冠群系爭帳戶內。嗣因梁雅惠、林良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雅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梁雅惠、林良輯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東警分偵字第10632192900號卷第41-42頁、第47-48頁)、告訴人梁雅惠申辦之中華郵政秀水郵局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1頁)、告訴人梁雅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東警分偵字第10632192900號卷第53、54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雅欣」之聯繫紀錄(見東警分偵字第10632192900號卷第75-77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雅欣」之帳號照片截圖(見107偵600卷第18頁)、系爭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偵600卷第57-61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4頁)、告訴人林良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吉警偵字第1060028399號卷第4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吉警偵字第1060028399號卷第46-47頁、第5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雅欣」及收件人「詹耿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梁雅惠、林良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雖僅就告訴人梁雅惠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良輯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告訴人林良輯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且犯後業與告訴人梁雅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林良輯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油漆工,每月薪水需扶養家人及女友,尚有車貸需繳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梁雅惠調解成立之情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為保障告訴人梁雅惠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照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應給付告訴人梁雅惠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自107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 │ │ │ │ │、地點 │幣) │ │ │ │ │ │ │ │ ├──┼────┼───┼──────┼────┼───────┤ │ 1 │106年9月│梁雅惠│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①29088元 │ │ │10日16時│ │撥打電話予梁│10日18時│②29985元 │ │ │13分許 │ │雅惠,佯裝為│35分許至│(共59073元) │ │ │ │ │HITO拍賣網站│18時39分│ │ │ │ │ │工作人員,向│止 │ │ │ │ │ │梁雅惠誆稱先│①彰化縣│ │ │ │ │ │前網路購物,│花壇鄉花│ │ │ │ │ │因內部人員作│壇郵局 │ │ │ │ │ │業疏失,誤設│②彰化縣│ │ │ │ │ │為分期約定轉│花壇鄉中│ │ │ │ │ │帳,需依指示│山路2段1│ │ │ │ │ │操作自動櫃員│號7-11超│ │ │ │ │ │機,以解除重│商 │ │ │ │ │ │複扣款之設定│ │ │ │ │ │ │。 │ │ │ ├──┼────┼───┼──────┼────┼───────┤ │ 2 │106年9月│林良輯│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1985元 │ │ │10日17時│ │撥打電話予林│10日18時│ │ │ │27分許 │ │良輯,佯裝為│28分許、│ │ │ │ │ │個人網路行銷│嘉義市西│ │ │ │ │ │賣家,向林良│區南京路│ │ │ │ │ │輯誆稱先前在│423號全 │ │ │ │ │ │網路買手機殼│家便利商│ │ │ │ │ │,因超商取貨│店 │ │ │ │ │ │時商品條碼印│ │ │ │ │ │ │刷錯誤,造成│ │ │ │ │ │ │以批發商名義│ │ │ │ │ │ │購買,如欲取│ │ │ │ │ │ │消需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始能解除設│ │ │ │ │ │ │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