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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涂裕洪林鈴淑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思翰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被告
劉冠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6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被告曾思翰部分,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劉冠群部分,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思翰、劉冠群及同案被告吳婉茹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㈠曾思翰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7-11超商朝天宮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包裹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7-11超商正隆店,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許進松」收受,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

㈡劉冠群於106 年9 月4 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四平店,依詐騙集團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成116688,再將聯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包裹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三重福運店,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詹耿誌」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存摺、提款卡後,即以電話詐騙梁雅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合庫、聯邦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曾思翰、劉冠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及第6 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 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者,雖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幫助犯及幫助犯間,如係各別單獨幫助正犯犯罪,則彼此之間即無所謂「共犯一罪」之情形。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具正犯與幫助犯關係之相牽連案件中,應在正犯與或幫助犯一同起訴之情形下,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始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2 人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2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14日屏檢錦麗107 偵600 字第100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又被告曾思翰設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居住地則係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被告劉冠群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本案起訴時,被告2 人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監獄羈押或服刑,即被告2 人均未遭拘束於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107 年2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2 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自無疑問。

四、次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曾思翰係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7-11超商朝天宮店,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包裹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7-11超商正隆店,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許進松」收受,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被告劉冠群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四平店,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成116688,再將聯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包裹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三重福運店,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詹耿誌」收受;另告訴人梁雅惠在其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後,在彰化縣之金融機構匯出款項至被告2 人之帳戶,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又被告2 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均非在本院管轄區所申辦,足認被告2 人之犯罪地及行為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

五、綜上,被告2 人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且被告2 人犯罪地及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又本案被告2 人係單獨分別將渠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間接交付予「許進松」、「詹耿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吳婉茹於警詢時供稱均不認識對方,則彼此間之幫助行為,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單獨分別幫助正犯之犯罪行為,又本案正犯即「許進松」、「詹耿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因本院具固有管轄權,而有在本院先行起訴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謂「數人共犯一罪」而有牽連管轄之情形。是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至同案被告吳婉茹所犯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告訴人匯入之帳│
 │    │        │      │            │款之時間│戶、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1  │106 年9 │梁雅惠│詐騙集團佯稱│106 年9 │吳婉茹中信帳戶│
 │    │月10日16│      │為拍賣網站工│月10日16│4 萬8989元(此│
 │    │時13分許│      │作人員,要求│時38分許│部分由本院另行│
 │    │        │      │告訴人依指示│至18時39│審結)        │
 │    │        │      │操作自動櫃員│分止    ├───────┤
 │    │        │      │機,以解除網│        │曾思翰合庫帳戶│
 │    │        │      │路購物重複扣│        │8 萬9955元    │
 │    │        │      │款之設定。  │        │              │
 │    │        │      │            │        ├───────┤
 │    │        │      │            │        │劉冠群聯邦帳戶│
 │    │        │      │            │        │5 萬907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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