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益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9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95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益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95 號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載之詐術,致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各1 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嗣由該友人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2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目前除與被害人蕭任宏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外,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迄今仍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陽信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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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920號
被 告 鄭益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昌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
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19時12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黃淑玲、蕭任宏、張愷倫等3 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分別匯至鄭益昌上開陽信、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其等
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淑玲、蕭任宏、張愷倫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益昌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陽信、│
│ │查中之供述 │第一銀行之帳戶為其申設,│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辯稱:伊係因工作薪資轉帳│
│ │ │所需,方申設上開帳戶,伊│
│ │ │南下高雄工地工作3日後, │
│ │ │欲提領薪資時,發現置於包│
│ │ │包內之該等帳戶存摺、金融│
│ │ │卡均已不見蹤影,伊撥打電│
│ │ │話至銀行時,方知悉上開帳│
│ │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未│
│ │ │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 │ │另伊為避免發生忘記上開帳│
│ │ │戶金融卡密碼之情形,遂將│
│ │ │以伊出生年月日命名之密碼│
│ │ │551122寫於紙上,並置於金│
│ │ │融卡卡套內云云。惟查,詐│
│ │ │欺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
│ │ │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
│ │ │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
│ │ │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
│ │ │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
│ │ │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 │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
│ │ │,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 │ │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
│ │ │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
│ │ │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
│ │ │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
│ │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本件告│
│ │ │訴人黃淑玲、蕭任宏、張愷│
│ │ │倫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
│ │ │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
│ │ │開陽信、第一銀行帳戶應為│
│ │ │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被告│
│ │ │以遺失該等帳戶存摺、金融│
│ │ │卡置辯,已難憑採。再者,│
│ │ │上開陽信、第一銀行帳戶均│
│ │ │係於105年8月8日某時許申 │
│ │ │設,同日即遭詐欺集團作為│
│ │ │詐欺工具使用,且被告既稱│
│ │ │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依│
│ │ │其出生年月日所設定,實無│
│ │ │再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並與│
│ │ │金融卡置於一處之必要,反│
│ │ │徒增金融卡遺失時遭他人盜│
│ │ │領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
│ │ │所辯,實顯與常情相符,應│
│ │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 │ │。 │
├──┼──────────┼────────────┤
│ 二 │告訴人黃淑玲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黃淑玲於如附表│
│ │之指訴 │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 │ │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
│ │ │詐欺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蕭任宏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蕭任宏於如附表│
│ │之指訴 │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 │ │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
│ │ │詐欺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張愷倫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張愷倫於如附表│
│ │之指訴 │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 │ │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 │
│ │ │詐欺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黃淑玲遭詐欺之│證明告訴人黃淑玲、蕭任宏│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愷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 │翻拍照片4張及郵政自 │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紙、告訴人蕭任宏之台│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
│ │新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至被告上開陽信、第一銀行│
│ │易存根1紙、告訴人張 │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之事│
│ │愷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實。 │
│ │行轉帳交易存根1紙、 │ │
│ │上開陽信銀行、第一銀│ │
│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
│ │易明細各1份 │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冠 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
│ │ │ │ │新臺幣)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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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8日20時 │3萬元 │上開陽│
│ │ │105年8月8日19 │58分許 │ │信銀行│
│ │ │時12分許,以通│ │ │帳戶 │
│ │ │訊軟體LINE向告│ │ │ │
│ │ │訴人黃淑玲佯稱│ │ │ │
│ │ │為其友人李宜樺│ │ │ │
│ │ │,急需用錢欲借│ │ │ │
│ │ │款云云。 │ │ │ │
├──┼─────┼───────┼────────┼─────┼───┤
│ 2 │蕭任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8日20時4│2萬9,989元│上開陽│
│ │ │105年8月8日20 │0分許 │ │信銀行│
│ │ │時40分前某時許│ │ │帳戶 │
│ │ │,撥打電話佯稱├────────┼─────┼───┤
│ │ │網路購物之付款│105年8月8日21時4│2萬9,985元│上開第│
│ │ │設定有誤,為避│5分許 │ │一銀行│
│ │ │免重複扣款,需│ │ │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付│ │ │ │
│ │ │款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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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愷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8日20時4│3萬元 │上開陽│
│ │ │105年8月8日20 │8分許 │ │信銀行│
│ │ │時48分前某時許│ │ │帳戶 │
│ │ │,以通訊軟體LI│ │ │ │
│ │ │NE向告訴人張愷│ │ │ │
│ │ │倫佯稱為其友人│ │ │ │
│ │ │張珍雲,急需用│ │ │ │
│ │ │錢欲借款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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