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育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3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育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卷第6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508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附件起訴書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件起訴書所載詐術,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列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1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所為應與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2 人之受損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2 人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4,957元、59,970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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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106年度偵字第16319號
被 告 郭育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翰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
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5 年7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板新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以
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楊雅琦及葉瞳馨
,使楊雅琦及葉瞳馨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瞳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楊雅琦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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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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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育翰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帳戶為伊所申辦之│
│ │述 │事實,因積欠友人「周浩鈞│
│ │ │」錢,所以無法違背「周浩│
│ │ │鈞」意思等情。 │
│ │ │ │
│ │ │並查,被告雖辯稱帳戶不是│
│ │ │伊去辦的,伊係把雙證件交│
│ │ │予「周浩鈞」云云,然查:│
│ │ │上開帳戶係被告親至中信銀│
│ │ │行板信分行申辦,此有中信│
│ │ │銀行106年4月19日中信銀字│
│ │ │第00 00000000000號函所提│
│ │ │供上開帳戶開戶人影像及被│
│ │ │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
│ │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在 │
│ │ │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為臨│
│ │ │訟杜撰之詞,無法採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琦於警│證明附表編1所示之事實。 │
│ │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楊雅│ │
│ │琦所提供彰化銀行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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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葉瞳馨於警│證明附表編2所示之事實。 │
│ │詢時之指證、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二分局│ │
│ │(已整併為中和分局)錦│ │
│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各1份 │ │
├──┼───────────┼────────────┤
│ 4 │中信銀行105年11月1日中│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親自申│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如│
│ │號函所提供上開帳戶申辦│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且旋遭│
│ │人資料、開戶影像、存款│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
│ │交易明細表 │實。 │
└──┴───────────┴────────────┘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育
翰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楊雅琦及葉瞳馨確實匯款
至上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
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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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雅琦│某詐騙集團成員於│⑴105年7│⑴臺北市│⑴4985元 │
│ │ │105年7月19日17時│ 月19日│ 中正區│ │
│ │ │22分許,假冒86小│ 19時34│ 彰化銀│ │
│ │ │舖網路購物平台服│ 分許 │ 行 │ │
│ │ │務人員及花旗銀行│⑵105年7│⑵臺北市│⑵29987元 │
│ │ │客服人員以電話與│ 月20日│ 南港區│、29985元 │
│ │ │楊雅琦聯絡,並佯│ 0時6分│ 彰化銀│ │
│ │ │稱:因其前次上網│ 許、0 │ 行 │ │
│ │ │購買洗髮精時,業│ 時24分│ │ │
│ │ │務人員疏失,導致│ 許 │ │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連│ │ │ │
│ │ │續扣繳12個月,請│ │ │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楊雅琦陷於錯│ │ │ │
│ │ │誤,匯款至上開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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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瞳馨│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新北市中│29985元、 │
│ │ │105年7月19日18時│19日19時│和區雙和│29985元 │
│ │ │26分許,假冒網路│3分許、 │醫院內 │ │
│ │ │購物中心服務人員│19時7分 │ │ │
│ │ │及台新銀行客服人│許 │ │ │
│ │ │員以電話與葉瞳馨│ │ │ │
│ │ │聯絡,並佯稱:因│ │ │ │
│ │ │其前次上網購買寵│ │ │ │
│ │ │物潔牙液時,內部│ │ │ │
│ │ │人員疏失,設定錯│ │ │ │
│ │ │誤,將會重複扣款│ │ │ │
│ │ │,請按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云云,致葉瞳馨陷│ │ │ │
│ │ │於錯誤,匯款至上│ │ │ │
│ │ │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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