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文婷
周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8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12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文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昇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文婷、周昇佑2 人均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沈文婷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晚上7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某處之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CHEN」之成年人指示,於托運單上填載收件人為「廖經民」後,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予「廖經民」收受,並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CHEN」提款卡密碼,以供自稱「CHEN」、「廖經民」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帳戶內(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均詳附表編號一所示),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周昇佑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彭鈺軒」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一致後,再於托運單上填載收件人為「廖經民」後,並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路0 號1 樓「統一超商愛河門市」予「廖經民」收受。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 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乙帳戶、丙帳戶內(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均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莉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莉云、黃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文婷、周昇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云、黃宜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泰商業銀行105 年7 月20日華泰總大直字第1050005977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7552 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7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600145 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8 月11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866號函暨所附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陳莉云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告訴人黃宜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所附內頁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其次,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以本案被告沈文婷之年齡(行為時已滿30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而被告周昇佑之年齡(行為時已滿24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沈文婷於偵訊時亦自承:伊只有給華泰銀行的帳戶,用宅急便的方式把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收件人上寫廖經民,密碼是用LINE給等語,而被告周昇佑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有於105 年6 月2日下午3 時許,將凱基銀行、新光銀行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密碼是對方先叫伊設定好要的數字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85 號卷第55頁、第78 頁 、第79頁),足認被告沈文婷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周昇佑將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CHEN」、「彭鈺軒」、「廖經民」時,確有容任該不明人士得任意使用上開甲、乙、丙帳戶,可預見該人將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甲、乙、丙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沈文婷、周昇佑2 人本意,是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文婷、周昇佑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沈文婷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周昇佑將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CHEN」、「彭鈺軒」、「廖經民」之成年人時,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2 人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2 人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沈文婷、周昇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周昇佑以一交付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欄㈡有關詐騙黃宜萱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復被告2 人均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被告周昇佑提供2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周昇佑已與告訴人陳莉芸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尚有悔意,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沈文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沈文婷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周昇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周昇佑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2 人所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告訴人陳莉芸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之
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自稱「CHEN」、「彭鈺軒」、「廖經民」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又告訴人陳莉云、黃宜萱2 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載匯款至被告2 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甲、乙、丙帳戶內,然因被告2 人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分別將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販賣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然被告沈文婷、周昇佑於警詢時均供稱:渠等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見上開偵卷第9 頁、第1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將本案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有取得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撥打電話│詐欺地點│ 詐欺取財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號│ │時間 │ │ │ │ │ │(新臺幣)│ ├─┼────┼────┼────┼─────────────────┼────┼──────┼────┼─────┤ │一│告訴人 │105 年6 │新北市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莉云,│105 年6 │新北市三重區│甲帳戶內│ 29,985元│ │ │陳莉云 │月12日晚│重區五華│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佯稱因快遞人員│月12日晚│正義北路116 │ │ │ │ │ │上7 時許│街62號 │給伊的一張簽收單簽錯了,渠先前購買│上10時6 │號(台新銀行│ │ │ │ │ │;105 年│ │之指甲油、護手霜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分許 │三重分行)之│ │ │ │ │ │6 月12日│ │有被重複扣款項之情事;隨後不詳詐欺│ │自動櫃員機 │ │ │ │ │ │晚上10時│ │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陳莉云,佯稱為├────┼──────┼────┼─────┤ │ │ │30分許 │ │郵局客服人員,向之表示若要解除分期│105 年6 │新北市三重區│甲帳戶內│ 28,985元│ │ │ │ │ │付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月12日晚│正義北路208 │ │ │ │ │ │ │ │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莉云陷│上10時33│號(中國信託│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分許 │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之自動櫃員│ │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 │105 年6 │新北市三重區│乙帳戶內│ 17,980元│ │ │ │ │ │ │月12日晚│重新路一段10│ │ │ │ │ │ │ │ │上11時30│2 號(新光銀│ │ │ │ │ │ │ │ │分許 │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 │ │)之自動櫃員│ │ │ │ │ │ │ │ │ │機 │ │ │ ├─┼────┼────┼────┼─────────────────┼────┼──────┼────┼─────┤ │二│告訴人 │105 年6 │彰化市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宜萱,│105 年6 │彰化縣彰化市│乙帳戶內│ 19,998元│ │ │黃宜萱 │月12日晚│埔路612 │佯裝為衣芙日系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月12日晚│埔北街217 號│ │ │ │ │ │上9 時58│之7 號6 │收取貨物的店員將伊的取貨人身分勾選│上10時20│(彰化第十信│ │ │ │ │ │分許;10│樓 │為經銷商,伊將須支付往後20個月貨款│分許 │用合作社大埔│ │ │ │ │ │5 年6月 │ │之情事;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 │分社)之自動│ │ │ │ │ │12日晚上│ │電話予黃宜萱,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 │櫃員機 │ │ │ │ │ │10時50分│ │服人員,向之表示若要解除上開貨款契├────┼──────┼────┼─────┤ │ │ │許 │ │約,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105 年6 │彰化縣彰化市│丙帳戶內│ 29,985元│ │ │ │ │ │云云,致黃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月12日晚│天祥路2 號(│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上10時52│全家彰化天祥│ │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分許 │店台新銀行)│ │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5 年6 │彰化縣彰化市│丙帳戶內│ 29,985元│ │ │ │ │ │ │月12日晚│天祥路2 號(│ │ │ │ │ │ │ │ │上10時53│全家彰化天祥│ │ │ │ │ │ │ │ │分許 │店台新銀行)│ │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