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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力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36 、25473 、270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566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力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力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566號卷民國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
    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自稱「小宇」之成年男子,嗣由
    「小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
    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
    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
    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
    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
    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本案
    被告以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
    幫助行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
    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
    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2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
    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
    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
    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任何
    利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蔡明憲
    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繼續從事詐騙犯罪,能改過自新及檢察
    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
    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之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宇」之詐騙集團成
    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
    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
    提供本件2 帳戶資料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36號
                                               第25473號
                                               第27098號
    被      告  廖力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力廣前因放火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2379 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
    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廖力廣得預見如
    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幸福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宇」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2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小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蔡明憲、朱復
    國、劉裕銘、程沛綺(下稱蔡明憲等人)詐騙,致蔡明憲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存入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款金額至廖力廣上開帳戶內,所存入款
    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復國、程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廖力廣於偵查中之│被告廖力廣坦認出售及交│
  │    │供述                │付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
  │    │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密碼予「小宇」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朱復國於警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    │指訴                │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
  │    │                    │號2之方式,向告訴人朱 │
  │    │                    │復國行騙,告訴人朱復國│
  │    │                    │因此受騙,而存入款項至│
  │    │                    │被告帳戶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程沛綺於警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    │指訴                │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
  │    │                    │號4之方式,向告訴人程 │
  │    │                    │沛綺行騙,告訴人程沛綺│
  │    │                    │因此受騙,而存入款項至│
  │    │                    │被告帳戶之事實。      │
  ├──┼──────────┼───────────┤
  │ 四 │被害人蔡明憲於警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    │指述                │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
  │    │                    │號1之方式,向被害人蔡 │
  │    │                    │明憲行騙,被害人蔡明憲│
  │    │                    │因此受騙,而存入款項至│
  │    │                    │被告帳戶之事實。      │
  ├──┼──────────┼───────────┤
  │ 五 │被害人劉裕銘於警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    │指述                │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
  │    │                    │號3之方式,向被害人劉 │
  │    │                    │裕銘行騙,被害人劉裕銘│
  │    │                    │因此受騙,而存入款項至│
  │    │                    │被告帳戶之事實。      │
  ├──┼──────────┼───────────┤
  │ 六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
  │    │  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暨│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該帳│
  │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戶有詐騙款項流入之事實│
  │    │  單、玉山銀行帳戶開│。                    │
  │    │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㈡被害人蔡明憲提出之│                      │
  │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㈢告訴人朱復國提出之│                      │
  │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  、簡訊翻拍照片    │                      │
  │    │㈣被害人劉裕銘提出之│                      │
  │    │  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                      │
  │    │  易明細表查詢      │                      │
  │    │㈤告訴人程沛綺提出之│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          │                      │
  │    │㈥ATM監視器影像照片2│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雖有如附表之人受騙,惟其行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轉帳時 │匯款金額│匯入之帳│
│    │被害人  │        │            │間          │ (元) │戶      │
├──┼────┼────┼──────┼──────┼────┼────┤
│ 1  │被害人  │105年5月│佯稱係友人黃│105年5月30日│5萬     │郵局帳戶│
│    │蔡明憲  │26日至30│昭凱需要款項│12時7分許   │        │        │
│    │        │日      │周轉,向被害│            │        │        │
│    │        │        │人借款5萬元 │            │        │        │
├──┼────┼────┼──────┼──────┼────┼────┤
│ 2  │告訴人  │105年5月│佯稱係友人「│105年5月31日│5萬     │郵局帳戶│
│    │朱復國  │31日11時│阿義」需要款│13時4分許   │        │        │
│    │        │13分許  │項支付仲介費│            │        │        │
│    │        │        │,向告訴人借│            │        │        │
│    │        │        │款5萬元     │            │        │        │
├──┼────┼────┼──────┼──────┼────┼────┤
│ 3  │被害人  │105年5月│以行動電話通│105年5月31日│3萬     │玉山銀行│
│    │劉裕銘  │31日16時│訊軟體LINE傳│16時31分許  │        │帳戶    │
│    │        │30分許  │送訊息,向被│            │        │        │
│    │        │        │害人之妻佯稱│            │        │        │
│    │        │        │係友人需要款│            │        │        │
│    │        │        │項周轉,向被│            │        │        │
│    │        │        │害人之妻借款│            │        │        │
│    │        │        │3萬元       │            │        │        │
├──┼────┼────┼──────┼──────┼────┼────┤
│ 4  │告訴人  │105年5月│以行動電話通│105年5月31日│3萬     │玉山銀行│
│    │程沛綺  │31日18時│訊軟體LINE傳│18時29分許  │        │帳戶    │
│    │        │10分許  │送訊息,向告│            │        │        │
│    │        │        │訴人佯稱係友│            │        │        │
│    │        │        │人鄭麗姿需要│            │        │        │
│    │        │        │款項周轉,向│            │        │        │
│    │        │        │告訴人借款3 │            │        │        │
│    │        │        │萬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