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1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翔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於新北市板區莒光路2 巷口前,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陳健君、黃效榆執行巡邏勤務中欲予攔查時,詎黃柏翔因懼警查悉其涉有持有毒品犯行,見警員陳健君已預備開啟黃柏翔上開輛駕駛座車門之際,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加速逆向倒車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車輛及物品毀損,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其竟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以此方式行駛道路上可能使車輛及物品受損,猶不違背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絕配合攔查而加速倒車行駛,並於警員陳建君以手抓住騎駛座車窗吊掛於車門外時,猶反覆倒車及往前轉彎行駛,以圖甩脫警員陳健君,行車過程中先因倒車而撞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 號蔣仲原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威嘉實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該自小客貨車失控往左方擦撞停放於 該處黃建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又擦撞該處即文化路2段2號之吳珈甯經營之「試穿自己服飾店」之鐵捲門,黃柏翔於撞擊蔣仲原上開自小客貨車後,復撞擊前方李築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損部分,未據李築明告訴),其後為警員及民眾上前制止始停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陳健君、黃效榆執行職務,及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並造成陳健君受有右手臂擦傷、脖子右側瘀紅、左眼角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陳健君告訴)、蔣仲原上開車輛前保險桿斷裂、車身右側凹陷、前輪驅動軸毀損、黃建皓上開機車右方剎車手把斷裂、左後空氣濾清器破裂、傳動塑膠外蓋破裂、引擎吊駕及引擎內部破裂、吳珈甯上開服飾店鐵捲門凹陷而無法正常運轉等損壞。 二、案經蔣仲原、黃建皓、吳珈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仲原、黃建皓及吳珈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有106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車損及警員陳健君受傷照片共27幀、警員陳健君及黃效榆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陳健君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晉豐機車展業法估價單各1 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駕車甩開員警及衝撞用路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更造成告訴人蔣仲原、黃建皓之車輛及吳珈甯之店面鐵捲門受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躲避警員追捕,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肇生公共危險,更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肇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