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陳恒任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皓維」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恒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附近之中港大排某處,拾獲李皓維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各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身分證及駕照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5 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上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皓維之印章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69號1 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明知未經李皓維之授權或同意,仍向門市人員佯稱係經李皓維委託,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皓維」之署名共14枚及印文共5 枚,用以表示係李皓維本人授權所簽署,並同意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及資費專案,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連同李皓維之身分證、駕照交予該門市人員而行使,致該門市人員及所屬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陳恒任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 、5 之使用電信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皓維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皓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恒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大緯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6 日法字第GCH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4 日台信服字第106000218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異動補件、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本院106 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偽造「李皓維」署押,及因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使用電信服務利益之犯行,惟上開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持該身分證及駕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造成告訴人李皓維及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損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繳清積欠之電信費用,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2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繳清積欠之電信費用,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六、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㈠查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業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電信服務利益,被告犯後已繳清積欠之電信費用共14,934元,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章2 紙、本院106 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皓維」之署名14枚、印文5枚,及被告偽造之「李皓維」之印章1個,雖該偽造印章,業經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無證據證明確實已滅失,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給付內容 │ ├──┼────────────────────────────┤ │ 1 │陳恒任應給付李皓維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給付方式為:│ │ │自民國106 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2,000 元,至全部│ │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 │ │皓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 │ │7386,戶名:李皓維)。 │ └──┴────────────────────────────┘ 附表二: ┌──┬───────┬────────┬──────┬───────┬─────────┬──────┐ │編號│ 申辦時間 │ 申辦門號及專案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備註 │ │ │ │ │ │ │ │ │ ├──┼───────┼────────┼──────┼───────┼─────────┼──────┤ │ 1 │105 年4 月27日│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人欄 │「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9 頁│ │ │ │「401H(30)+ 上│委託書 │ │「李皓維」印文5 枚│ │ │ │ │網489 (30)」專├──────┼───────┼─────────┼──────┤ │ │ │案 │台灣大哥大行│第1 頁末之「申│「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39頁│ │ │ │ │動電話/ 第三│請人簽章」欄 │ │ │ │ │ │ │代行動通信/ ├───────┼─────────┼──────┤ │ │ │ │行動寬頻業務│第2 頁末之「申│「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40頁│ │ │ │ │申請書 │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第3 頁末之「申│「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41頁│ │ │ │ │ │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第4 頁末之「申│「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42頁│ │ │ │ │ │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欄 │「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45頁│ │ │ │ │申請書 │ │ │ │ ├──┼───────┼────────┼──────┼───────┼─────────┼──────┤ │ 2 │105 年5 月18日│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第1 頁中間之「│「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46頁│ │ │ │「999H(24)」專案│動電話/ 第三│本人簽章」欄 │ │ │ │ │ │ │代行動通信/ ├───────┼─────────┼──────┤ │ │ │ │行動寬頻業務│第1 頁末之「申│「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46頁│ │ │ │ │申請書 │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第2 頁末之「申│「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47頁│ │ │ │ │ │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第3 頁末之「申│「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48頁│ │ │ │ │ │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第4 頁末之「申│「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49頁│ │ │ │ │ │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第1 頁中間之「│「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52頁│ │ │ │ │申裝同意書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第1 頁末之「本│「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52頁│ │ │ │ │ │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第2 頁末之「立│「李皓維」署名1 枚│偵查卷第53頁│ │ │ │ │ │同意書人簽章」│ │ │ │ │ │ │ │欄 │ │ │ ├──┼───────┴────────┴──────┴───────┴─────────┼──────┤ │總計│偽造之「李皓維」署名共計14枚、印文5枚 │ │ └──┴─────────────────────────────────────────┴──────┘ 附表三: ┌──┬──────────────────────────┐ │編號│ 詐取之財物或利益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台灣大哥大自有品牌TWM Amazing X5s 型金色行動電話1 具│ │ │(市價2,990 元)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4 │相當於6,871 元之使用電信服務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 ├──┼──────────────────────────┤ │5 │相當於2,835 元(起訴書誤載為4,832 元)之使用電信服務│ │ │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