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澤因聽聞其弟王建方所任職之良泉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總經理劉國平之女婿蔡政衛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出售後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問題,明知無代為處理稅務問題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底某日,先由王○澤以電話向劉國平佯稱:可以幫忙處理節稅,但要現金打點云云,再由「黃先生」冒充「國稅局人員」以電話聯絡劉國平談論節稅問題,致劉國平陷於錯誤,遂陸續於101 年12月間某日、102 年1 月間某日、同月底某日、同年2 月初某日,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良泉物業開發有限公司將新臺幣(下同)9 萬元、10萬元、23萬5 千元、13萬5 千元(共計56萬元),委由不知情之王建方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下稱上址)交予王○澤;王○澤復於前揭102 年2 月初某日收取最末筆款項(13萬5 千元)前一日某時,在臺北市延平北路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之印章後,在上址將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空白紙張,再將「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之印文剪下,並從其他印有「蔡政衛」、「勞務稅」、「372600」等文字之書面資料上,剪取上開文字內容,分別黏貼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款書收據聯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納稅義務人」、「項目」及「總計」等欄位復行影印,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台北富邦銀行已代收該筆稅款之具公文書性質繳款書,嗣於翌日收訖前述最末筆款項(13萬5 千元)後,即將該偽造之繳款書收據聯交予王建方帶回轉交劉國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國平、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捐徵收管理之正確性。嗣蔡政衛於102 年8 月底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繳納奢侈稅168 萬元,並告知劉國平,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國平、蔡政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平、蔡政衛、證人王建方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後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 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1002693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收執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49837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6 日北富銀公字第103000220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6647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9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有關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又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上開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又按營業稅繳款書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 。是若以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因其為代理公庫收繳稅款,係以公庫名義制作之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屬私人性質,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國庫法第4 條第1 項、第10條、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委託辦理代收繳納稅款業務,並應於收納現金稅款後,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其餘各聯依稽徵機關規定辦理,足認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則本案被告將偽刻「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之印章蓋於空白紙張,再將該「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之印文剪下,貼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款書收據聯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再將該繳款書影印交予劉國平,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代理公庫所製作之公文書,起訴書認上開稅額繳款書為私文書,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黃先生」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黃先生」偽造繳款書、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黃先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王建方代收詐得款項及行使偽造之繳款書,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度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7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字第3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1 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6 條規定「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然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一時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分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衡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偽造不實之公文書向他人詐取財物,且損及行政機關對於稅捐徵收管理之正確性,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所偽刻之「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款書收據聯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之「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與共犯為本件犯罪之所得共56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餘款則分期賠償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偽造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款書收據聯所示之不實內容公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劉國平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及因犯罪所生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