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弘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97號、第11513號、第12742號、第13936號、第8406號、第7275號、第8490號、第17064號、第1939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祥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等」欄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等」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上開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弘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有關「194巷13號10樓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186號」、㈥ 第3行有關「店長」之記載應更正為「店員」、㈧第1行以下有關「8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8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㈨第2行有關「10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許」、㈩第6行有關「提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提袋」、第3行有關「號碼3077-J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號碼3077-J2號」、第4行以下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第 6行有關「金天寶鑫銀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天寶銀樓」、第14行有關「大區」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同區」、第16行以下有關「 121號之詠信銀樓」之記載應更正為「64號之興記珠寶銀樓」、第1行有關「8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至8時10分間之某時分」、暨第3行有關「1101室」之記載應更正為「1102室」、第1行有關「下午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6分」、第 1行以下有關「信義路與民族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民族路55號前」、第 3行有關「竊取」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第 2行有關「心北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另補充記載「被告林弘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趙時炎、楊卉蓁、李珊、鄭兆麟、鄭瑞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 1、3至9、11、13、14、17、19至22所為,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先後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林克昱」之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自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附表甲編號15、16之住宅紗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當次之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六)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另被告於附表甲編號 2雖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然尚未生他人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項犯罪即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之不良,竟仍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先後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另以詐術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簽單並持以行使,復利用他人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訛詐得利,所為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又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另其於附表甲編號 1、8、9、19等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尋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領回,兼衡酌其犯罪被害財物價值高低有別、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0、15、16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其餘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亦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林克昱」署名共 6枚雖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簽單文書,既已交付予信用卡特約商店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附表甲編號 2、10、13至17、21、22所取得之現金均已花用一空,是此部分交易變得之犯罪所得已歸其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名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1、12所得之物均已變現,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該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8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其既已取得該不法利益之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表甲: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等 │ ├──┼─────┼────────────────────────────────┤ │ 1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㈠│ │ ├──┼─────┼────────────────────────────────┤ │ 2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事實一、㈡│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㈢│ │ ├──┼─────┼────────────────────────────────┤ │ 4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㈣│ │ ├──┼─────┼────────────────────────────────┤ │ 5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㈤│ │ ├──┼─────┼────────────────────────────────┤ │ 6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㈥│ │ ├──┼─────┼────────────────────────────────┤ │ 7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㈦│ │ ├──┼─────┼────────────────────────────────┤ │ 8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㈧│ │ ├──┼─────┼────────────────────────────────┤ │ 9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㈨│ │ ├──┼─────┼────────────────────────────────┤ │ 10 │起訴書犯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 │ │事實一、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 11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事實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12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 │ │事實一、│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克昱」署名共陸枚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 ├──┼─────┼────────────────────────────────┤ │ 13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事實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 14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事實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 15 │起訴書犯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 │ │事實一、│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 16 │起訴書犯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 │事實一、│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 17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事實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 18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 │ │事實一、│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 19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 │ ├──┼─────┼────────────────────────────────┤ │ 20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 │ ├──┼─────┼────────────────────────────────┤ │ 21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事實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 22 │起訴書犯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事實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75號 106年度偵字第8406號 106年度偵字第8490號 106年度偵字第8497號 106年度偵字第11513號106年度偵字第12742號106年度偵字第13936號106年度偵字第17064號106年度偵字第19391號被 告 林弘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口,徒手竊取朱正元所有,置於貨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 ㈡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溫承峯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腰包(內有5萬元、皮夾、身分證、駕照、行照、台灣銀行信用卡、汽車修護技術士證、學生證)得手;林弘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8時52分許,持前開溫承峯所有之台灣銀行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2之南鑫銀樓,刷卡欲購買黃金項鍊,惟因金融卡帳戶內餘額不足而未遂。 ㈢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4日上午11時7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店長陳逸蕙管領之777星城光碟1片(價值49元)得手。 ㈣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3日22時33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 取店長許玉玫管領之777星城光碟1片(價值49元)得手。 ㈤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 竊取店員謝珮琪管領之777星城光碟1片(價值49元)得手。㈥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2日下午9時19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店長侯佳昌管領之麵包2個、奶茶1瓶(共價值54元)得手。 ㈦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3日下午5時44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店員陳逸蕙管領之麵包1個、奶茶1瓶(共價值37元)得手。 ㈧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日上午8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竊取費立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㈨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2日上午6時30 分至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明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㈩林弘祥於106年3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停等紅燈時,見李陳金鳳將手提袋(內有價值4,000元行動電話1支、3,000元)置於機車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接近,趁李陳金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前開手提包得手。 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 ,至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呂寶貴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價值5,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得 手。 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6段重陽橋下,徒手竊取林克昱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 局金融卡、凱基銀行金融卡得手;林弘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①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持前開竊取之郵局 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天寶鑫銀樓刷卡購買價值5,835元之金飾;②於同日下午4時3分,持前開 郵局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珍銀樓刷卡購買價值7,990元之金飾;③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持前 開郵局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盈銀樓刷卡購買價值5,490元之金飾;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持前開郵局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銀樓刷卡購買價值1萬5,322元之金飾;⑤於同日下午4時 24分許,持前開郵局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詠信銀樓刷卡購買價值8,030元之金飾;⑥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持前開郵局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詠信銀樓刷卡購買價值9,033元之金飾。 林弘祥於106年4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竊取黃敬歡所有,置於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 2,000元、中獎之運動彩券700元、皮夾、公司大小章、公司訂購單、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得手。 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2日上午9時14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武兆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內之公事包(內有2萬5,000元、皮夾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鑰匙1串)得手。 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0日不詳時間 ,至林英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2( 1101室)房屋,推開紗窗後攀爬侵入其內,竊取6萬5,000元、寶石戒指1個(價值3萬元)、黃金手鍊1條(價值6,000元)得手。 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4日不詳時間,侵入林英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2( 1101室)房屋內,推開紗窗後攀爬侵入其內,竊取3萬6,000元、鑽石戒指1個(價值4萬元)、藍寶石戒指1個(價值4萬元)、佛像項鍊1條、八卦形狀玉珮1個(價值3,000元)、 珍珠項鍊、戒指1組(價值8,000元)得手。 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竊取梁妘嬨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水桶包(內有40萬元、皮夾、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鑰匙1串)得手。 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飛訊通訊行內,竊取郭慧雯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1,000元,內有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得手;林弘祥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偽造取表示郭慧雯同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以小額付費服務向Google Play支付費用,共購買價值6,800元遊戲點數商品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至上開網站而加以行使,使Google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商品,因而詐得使用各該遊戲點數商品之利益。 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9日下午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民族路250巷口,以不詳方 式竊取林雪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 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2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張洪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得手。 林弘祥於106年3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與民族路口時,見物流車司機廖盛崑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上址,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廖盛崑置於車內之側背包(內有皮夾、1萬9,870元、行動電話1支、工具、汽車鑰匙、住處鑰匙)得手。 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8日下午2時20 分許,在心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鄭秋季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之皮夾(內有2,000元、健保卡2張、身分證2張、提款卡2張、悠遊卡2張、印章1 個)得手。 二、案經朱正元、溫承峯、陳逸蕙、謝珮琪、陳逸蕙、張明生、林克昱、黃敬歡、武兆、林英嬌、梁妘嬨、郭慧雯、廖盛崑、鄭秋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告訴人朱正元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 │ │ │照片共7張 │ │ ├──┼───────────┼────────────┤ │ 3 │告訴人溫承峯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5張、照片12張 │ │ ├──┼───────────┼────────────┤ │ 4 │告訴人陳逸蕙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5 │被害人許玉玫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 │ ├──┼───────────┼────────────┤ │ 6 │告訴人謝珮琪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㈤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7 │被害人侯佳昌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㈥之全部犯罪事實│ │ │陳述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8 │告訴人陳逸蕙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㈦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 │ ├──┼───────────┼────────────┤ │ 9 │被害人費立平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㈧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10 │告訴人張明生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㈨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1 │被害人李陳金鳳於警詢中│犯罪事實㈩之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述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 │ 12 │被害人呂寶貴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 │ 13 │告訴人林克昱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職務報告、照片及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16張、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VISA金融卡歷史交易│ │ │ │詳情頁面暨盜刷資料 │ │ ├──┼───────────┼────────────┤ │ 14 │告訴人黃敬歡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 │ ├──┼───────────┼────────────┤ │ 15 │告訴人武兆於警詢中之指│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 │ │場照片共8張 │ │ ├──┼───────────┼────────────┤ │ 16 │告訴人林英嬌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17 │告訴人林英嬌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 │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 │ │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 │ │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 │ │ │書 │ │ ├──┼───────────┼────────────┤ │ 18 │證人即告訴人梁妘嬨於警│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共10張、估價單19張 │ │ ├──┼───────────┼────────────┤ │ 19 │告訴人郭慧雯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證人陳喻文於警詢中之證│ │ │ │述 │ │ │ ├───────────┤ │ │ │電信帳單、小額付費帳單│ │ ├──┼───────────┼────────────┤ │ 20 │被害人林雪玲之配偶吳祥│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 │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21 │被害人張洪麗美於警詢中│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述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 │ ├──┼───────────┼────────────┤ │ 22 │告訴人廖盛崑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 │ 23 │告訴人鄭秋季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至㈨、、、、、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㈩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克昱」署名6枚,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門扇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涉犯19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未遂犯行、1次搶奪犯行、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偽簽之「林克昱」署名6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郭 逵 附表 ┌──┬───────┬───────────┐ │編號│小額付費日期 │小額付費金額(新臺幣)│ ├──┼───────┼───────────┤ │ 1 │106年4月6日 │300元 │ ├──┼───────┼───────────┤ │ 2 │106年4月6日 │500元 │ ├──┼───────┼───────────┤ │ 3 │106年4月6日 │2,000元 │ ├──┼───────┼───────────┤ │ 4 │106年4月7日 │2,000元 │ ├──┼───────┼───────────┤ │ 5 │106年4月7日 │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