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劉吉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劉吉泉」署押共貳拾參枚(含簽名拾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吉昌(一)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至(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一)至(三)應執行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景平路與泰和街口,竟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紅燈而未停車,適有楊進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錢威廷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浩德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儷馨與劉宸君、張麗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因而遭劉吉昌自後方追撞,致楊進來受有右側腰部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麗玲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就劉吉昌對楊進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經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就劉吉昌對錢威廷、劉浩德、張儷馨、張麗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則未據告訴)。詎劉吉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明知未經劉吉泉之授權或同意,向員警謊稱其姓名為劉吉泉(劉吉泉為為劉吉昌之胞兄),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內,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當日晚間6時22分許起至9時39分許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劉吉泉」之簽名及捺指印,並將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文件提出向承辦之員警行使、將附表編號七所示文件提出向錢威廷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吉泉本人、偵查機關對犯罪追訴及錢威廷民事損害賠償求償權之正確性,嗣於翌(19)日凌晨0時54分許,經警指紋鑑識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吉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證明受詢問者、受測者及受調查之當事人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被告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除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劉吉泉」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受逮捕通知、不通知親友及同意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意思,復將前揭該文書分別持以向承辦員警、錢威廷行使交付,應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四至七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7 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當認僅屬法條漏載,應予補充。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就附表編號四至七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22分許起至9 時39分許止先後多次偽造「劉吉泉」之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之罪刑,於 104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雖前揭有期徒刑4 月之罪刑部分,嗣與另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11年7 月確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所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罪刑,已於104 年5 月14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冒用被害人劉吉泉名義受調查,使被害人劉吉泉有遭追訴與民事求償之虞,並影響刑事案件之偵辦、進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偽造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之「劉吉泉」署押共23枚(含簽名10枚、指印1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四至 七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之物,然均分別交付警員、被害人錢威廷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時間 │ 犯罪地點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 │ │號│ │ │ │ │ │ ├─┼─────┼──────┼───────┼──────┼───────┤ │一│106 年3 月│新北市政府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劉吉泉」簽名│ │ │18日晚間10│察局中和分局│局中和分局調查│欄、「筆錄問│3枚 、指印8 枚│ │ │時32分至10│交通分隊 │筆錄 │答簽名」欄及│。 │ │ │時54分許。│ │ │「騎縫處」 │ │ │ │ │ │ │ │ │ ├─┼─────┼──────┼───────┼──────┼───────┤ │二│106 年3 月│同上 │道路交通事故當│「受測者」欄│「劉吉泉」 │ │ │18日晚間6 │ │事人酒精測定紀│ │簽名1 枚 │ │ │時22分許 │ │錄表 │ │ │ │ │。 │ │ │ │ │ ├─┼─────┼──────┼───────┼──────┼───────┤ │三│同上 │同上 │道路交通事故調│「當事人簽 │「劉吉泉」 │ │ │ │ │查報告 │名」欄 │簽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四│106 年3 月│同上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劉吉泉」 │ │ │18日晚間6 │ │ │欄 │簽名1 枚、指印│ │ │時22分許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五│同上 │同上 │逮捕告知本人通│「被通知人姓│「劉吉泉」 │ │ │ │ │知書 │名」欄 │簽名1 枚、指印│ │ │ │ │ │ │1枚 。 │ │ │ │ │ │ │ │ ├─┼─────┼──────┼───────┼──────┼───────┤ │六│同上 │同上 │逮捕告知親友通│「被通知人姓│「劉吉泉」 │ │ │ │ │知書 │名」欄 │簽名1 枚、指印│ │ │ │ │ │ │1枚 。 │ │ │ │ │ │ │ │ ├─┼─────┼──────┼───────┼──────┼───────┤ │七│106 年3 月│同上 │和解書 │「簽名蓋章」│「劉吉泉」 │ │ │18日晚間9 │ │ │欄 │簽名2 枚、指印│ │ │時31分許 │ │ │ │2枚 。 │ │ │ │ │ │ │ │ ├─┴─────┴──────┴───────┴──────┼───────┤ │ 共計:23枚│「劉吉泉」簽名│ │ │共10枚、指印共│ │ │13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