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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貳佰肆拾參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美慧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㈢案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㈣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㈥案及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2 月底至3 月初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為243.44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43.3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33.7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吳美慧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將其身上藏放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美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3頁、第54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且於105 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7 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243.44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43.3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33.7 公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996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6頁);亦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被告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吳美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5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為243.44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43.3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33.7 公克)之際,即主動將其身上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交予警方,並自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雖略有不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陳之持有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準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高達逾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案係主動交付毒品予警員查扣,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擺攤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為243.44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43.3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33.7 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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