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廖怡貞

  • 被告
    鍾鴻裕張惠儀孫念慈被告張惠儀被告孫念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鴻裕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程巧亞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張惠儀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楊哲瑋律師 被   告 孫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鴻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張惠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孫念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鍾鴻裕、張惠儀就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合約編號PIA10002工程承攬合約,將應付帳款(含稅)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傳票號碼0643、0029轉帳傳票各1 紙,應予補正。㈡鍾鴻裕、張惠儀就利晉公司合約編號PIA10004工程承攬合約,將應付帳款(含稅)0000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傳票號碼0281、0038轉帳傳票各1 紙,應予補正。㈢鍾鴻裕、張惠儀與孫念慈登載不實之合約編號:PIA10004工程承攬合約後,利晉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匯款0000000 元至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為「於103 年7 月17日,利晉公司匯款0000000 元至閤泰公司第一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另補充: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傳票號碼0643、0029、0281、0038轉帳傳票各1 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鍾鴻裕、張惠儀、孫念慈暨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三人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 告 鍾鴻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溝尾2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程巧亞律師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張惠儀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楊哲瑋律師 被 告 孫念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鴻裕係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進財,87年10月15日公開發行,股票代號:2584,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9億3,280萬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下稱:利晉公司】總經理,張惠儀係利晉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孫念慈係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下稱:閤泰公司)負責人 ,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於民國102年2月1 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辦理之「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新建工程案」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億1,770萬元,同年3月27日及4月29日進行開標及決標,由利晉公司以42億7,980萬元得標,工期為700日曆天。鍾鴻裕為求獎勵員工,又恐以 薪資轉帳方式核發獎金,恐造成未領得獎金員工之不滿,遂與張惠儀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利晉公司得標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後之某日,向利晉公司下包帷幕工程廠商閤泰公司孫念慈表示,利晉公司需現金使用,要求孫念慈配合以閤泰公司與利晉公司簽訂不實工程承攬合約,嗣閤泰公司取得利晉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復由孫念慈提領交付予鍾鴻裕,孫念慈基於閤泰公司與利晉公司已有15年之合作關係,且為取得利晉公司轉包「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新建工程案」之帷幕工程,即承諾鍾鴻裕之要求。嗣後,鍾鴻裕於孫念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鴻裕指示利晉公司職員,製作日期為102年8月7日,合約總金額為 1,312萬5,000元(稅額為62萬5,000元),合約「施作明細 表及規範」之工程名稱記載「帷幕牆工程一式」,金額卻為656萬2,500元,且合約內容並無工程細項及範圍,亦無閤泰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不實「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 PIA10002),復親自交予孫念慈簽約用印,並告知孫念慈先向利晉公司申請一半之工程款,孫念慈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閤泰公司職員開立日期為102 年8 月30日,發票號碼為NG00000000,品名為「帷幕牆工程款」,金額為656 萬2,500 元(稅額為31萬2,500 元)之發票,向利晉公司請款,同年9 月23日,利晉公司即匯款656 萬2,500 元至閤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同年10月8 日,利晉公司正式與閤泰公司簽立金額為3億6,575萬7,771元(含稅)及1億6,974 萬2,229元(含稅)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P2C90001 )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PIA10001),該2 份合約均由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建公司)及泰德門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泰德門公司),擔任閤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102 年10月15日,孫念慈自前揭閤泰公司第一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提領300 萬元及325 萬元現金,併同自有資金共656 萬2,500 元現金,以灰黑色手提袋裝載後,親至利晉公司,連同灰黑色手提袋交予鍾鴻裕,殆至103 年5 月間,孫念慈復配合鍾鴻裕要求,指示閤泰公司職員開立日期為103 年6 月20日,發票號碼為 AQ00000000,品名為「帷幕牆工程款」,金額為656萬2,500元(稅額為31萬2,500 元)之發票,向利晉公司申請前揭 102 年8 月7 日簽訂不實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尾款,而鍾鴻裕為繼續發放員工獎金,另指示利晉公司職員再製作一份日期為103 年5 月31日,除合約總金額為656 萬2,500 元(含稅),合約「施作明細表及規範」之工金額卻為1,315萬2,500元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無連帶保證人之不實「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PIA1004 ),交予孫念慈簽約用印,嗣於103 年7 月17日,利晉公司匯款656 萬2,500 元至閤泰公司第一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孫念慈即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張小芸,於當(17)日自前揭閤泰公司第一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00 萬元現金,併同前於103 年6 月3 日及5 日提領之55萬元及200 萬元現金與自有資金,共656 萬2,500 元現金,再以灰黑色手提袋裝載後,親自送至利晉公司交予鍾鴻裕。又利晉公司前於101 年間,與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00 巷00號,實際營業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下稱莊記公司)曾簽訂芝普企業行政大樓及倉庫新建工程(契約總額5342萬1259元)、馬偕醫學院第二期校舍建築暨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契約總額2 億5708萬2349元,下稱馬偕醫學院工程)2 件工程契約,後於102 年7 月間,莊記公司負責人莊玉坪就馬偕醫學院工程,向利晉公司申請撥付工程款,經利晉公司核定撥付656 萬2500元後,因利晉公司內部已結帳,鍾鴻裕為圖便利,復與張惠儀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鍾鴻裕要求莊玉坪與之簽訂不實之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新建工程臨時水電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PAE10008),並將前述應給付莊記公司關於馬偕醫學院工程之工程款656 萬2500元,記載於此不實契約之總金額欄位中,並由鍾鴻裕指示利晉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交由張惠儀批准,而於102 年8 月27日,由利晉公司匯款656 萬2,500 元至莊記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鍾鴻裕於調查、偵│1.被告鍾鴻裕為求發放利晉││ │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公司102、103年度員工獎││ │。 │ 金,與孫念慈簽訂合約編││ │ │ 號:PIA10002號之不實合││ │ │ 約,於利晉公司匯款後,││ │ │ 由孫念慈領現交回款項;││ │ │ 後為繼續發放獎金,復與││ │ │ 孫念慈簽訂合約編號: ││ │ │ PIA10004號之不實合約,││ │ │ 嗣遭陳進財發覺阻止,此││ │ │ 不實合約利晉公司並無付││ │ │ 款之事實。 ││ │ │2.利晉公司與莊記公司所簽││ │ │ 訂合約編號PAE10008號之││ │ │ 合約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2 │被告孫念慈於調查及偵│1.閤泰公司與利晉公司所簽││ │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 訂合約編號:PIA10002號││ │ │ 、PIA10004號之合約書均││ │ │ 屬虛偽不實之事實。 ││ │ │2.利晉公司於匯款後,由孫││ │ │ 念慈提領款項後前往利晉││ │ │ 公司將款項交還鍾鴻裕之││ │ │ 事實。 │├──┼──────────┼────────────┤│ 3 │被告張惠儀於調查、偵│1.被告張惠儀知悉所發放 ││ │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102、103年度員工獎金,││ │。 │ 係由利晉公司付款與閤泰││ │ │ 公司後,由孫念慈持回交││ │ │ 付鍾鴻裕之事實。 ││ │ │2.被告張惠儀知悉利晉公司││ │ │ 與莊記公司所簽訂合約編││ │ │ 號PAE10008號之合約係屬││ │ │ 虛偽不實之事實。 │├──┼──────────┼────────────┤│ 4 │證人即利晉公司採發部│本件犯罪事實。 ││ │經理郭敏川於調查及偵│ ││ │查中之證述。 │ │├──┼──────────┼────────────┤│ 5 │證人即閤泰公司副總張│本件犯罪事實。 ││ │小芸於調查及偵查中之│ ││ │證述。 │ │├──┼──────────┼────────────┤│ 6 │證人即莊記公司負責人│利晉公司與莊記公司所簽訂││ │莊玉坪於調查及偵查中│合約編號PAE10008號之合約││ │之證述。 │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 7 │證人即利晉公司負責人│陳進財於103年10月間,經 ││ │陳進財於調查及偵查中│張惠儀告知員工獎金之資金││ │之證述。 │來源係閤泰公司,陳進財即││ │ │指示張惠儀不得再拿閤泰公││ │ │司的錢,之後獎金均使用陳││ │ │進財之個人款項之事實。 │├──┼──────────┼────────────┤│ 8 │證人即利晉公司前工務│本件犯罪事實。 ││ │部經理許明釗、證人即│ ││ │利晉公司營建二部副總│ ││ │經理黃裕隆、證人即莊│ ││ │記公司財務主管王月聰│ ││ │於調查時之證述。 │ │├──┼──────────┼────────────┤│ 9 │1.利晉公司與閤泰公司│本件犯罪事實。 ││ │ 合約編號:PIA10002│ ││ │ 、PIA10004號不實合│ ││ │ 約書各1份。 │ ││ │2.閤泰公司所開立NG04│ ││ │ 000000號、AQ046780│ ││ │ 06號不實統一發票各│ ││ │ 1份。 │ │├──┼──────────┼────────────┤│ 10 │張小芸所製作之現金帳│本件犯罪事實。 ││ │1份。 │ │├──┼──────────┼────────────┤│ 11 │莊玉坪所提供馬偕醫學│本件犯罪事實。 ││ │院工程相關資料1份。 │ │├──┼──────────┼────────────┤│ 12 │1.利晉公司102年8月31│1.左列1.、2.所示轉帳傳票││ │ 日、102年9月18日轉│ 係對應合約編號PIA10002││ │ 帳傳票、華南銀行 │ 號不實合約,而屬不實會││ │ 102年9月23日匯款回│ 計憑證之事實。 ││ │ 條聯。 │2.左列3.所示轉帳傳票係對││ │2.利晉公司103年6月30│ 應合約編號PAE10008不實││ │ 日、103年7月7日轉 │ 合約,而屬不實會計憑證││ │ 帳傳票、華南銀行 │ 之事實。 ││ │ 103年7月16日匯款回│ ││ │ 條聯。 │ ││ │3.利晉公司102年8月20│ ││ │ 日轉帳傳票1份。 │ │└──┴──────────┴────────────┘二、核被告鍾鴻裕、張惠儀、孫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3人就合約編號PIA10002號不實合約 另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犯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罪嫌及另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即合約編號PIA10004號不實合約)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鍾鴻裕與張惠儀就PAE10008號不實合約另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犯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罪嫌處斷。被告鍾鴻裕、張惠儀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末移送意旨認被告鍾鴻裕、張惠儀針對與閤泰公司所簽訂之不實合約,係套現取出1312萬5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惟 查,被告鍾鴻裕、張惠儀業提出102及103年度之員工獎金明細,其中102年度為735萬元、103年度為550萬元,合計數額為1285萬元,合計數額與被告孫念慈取回交還被告鍾鴻裕之1312萬5000元相差無幾,且經調閱大額通貨交易紀錄,於相對應或接近時間,並無相當金額存入被告鍾鴻裕或張惠儀之帳戶,故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劉恆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