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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咖啡色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海山門市前,徒手開啟己○○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之黑貓宅急便斜背包,其內有咖啡色皮夾1 只、己○○汽車駕駛執照1 張、悠遊卡1 張、己○○丙○商業銀行(下稱丙○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3,21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己○○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 元之機制,接續於106年6 月27日16時17分許起至同日16時36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國民店內,持上開己○○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 元共5 次,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500 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震旦電信板橋忠孝店,接續持上開㈠所竊得之己○○之丙○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向該特約商店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刷卡消費,其中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及106 年6 月27日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簽「己○○」之署名後,交付予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使各該店員誤信戊○○為持卡人「己○○」本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震旦電信板橋忠孝店及丙○銀行、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在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板橋忠孝店,持上開㈠所竊得之己○○之丙○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向該特約商店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購買商品刷卡消費,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中國信託偽冒調查組調查員丁○○、丙○銀行風險管制部調查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ASUS手機交機確認書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各1張。

㈤丙○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各1紙。

㈥被告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台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資料、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資料、順心診所病歷資料、悠活精神科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檢附被告於96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期間精神科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及107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7年6月4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機確認書上偽造「己○○」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之多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冒用己○○之名義所為詐騙財物及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目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再查被告前於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罪)、3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⑹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著手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在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施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及4 、5 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所刷卡之時間有異,地點亦屬不同,自難認屬接續犯,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行為時恐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等情形,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⒈由於被告使用安非他命可能對其精神狀態有所影響,本次鑑定所得資料中,惟有被告於矯治機關就醫的病歷紀錄才可能排除安非他命對於其精神行為的影響,所以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認為被告主要精神問題為:⑴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⑵疑似思覺失調症,必須排除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之可能性;⑶疑似持續性憂鬱症。⒉被告在臨床評估中言談反應並未見到有典型智能不足的表現,過往表現出的行為多為不良適應行為(偷竊、吸毒、盜刷信用卡等犯罪行為)為主,此一行為與智能不足導致的適應功能缺損(購物、交通、社交及財務處理等)並不一致。即使被告兩次心理衡鑑都有輕度智能不足,然仍須考慮受測時的動機及反應以及是否因長期使用毒品或情緒低落導致認知功能下降,而臨床上所謂智能不足的診斷,一般來說都是發生在發展階段中發生的障礙症,此一影響早在兒童及少年期即會表現出來,故本次鑑定認為被告並不符合能不足的診斷。⒊關於被告於起訴書所述之各項犯罪事實及當時的精神狀態,由於受被告動機不足之影響,難以釐清,不過本次鑑定仍試圖就目前由法院所得資訊對於其犯罪期間的精神狀態與其自陳受精神病症狀影響的情形作以下的說明:⑴根據此段時間的就醫病歷紀錄,可以發現被告當時主要精神病症狀,是以關係妄想及受評論的幻聽為主,病歷中不曾紀錄到被告所稱受幻聽命令去偷竊的狀況,而在106 年3 月17日至22日於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同時也發現其安非他命篩檢陽性反應,在住院中則多身體抱怨,未見有急性精神病症狀及現實感不佳之狀況,故目前並無證據認定其精神病症狀與其犯行有直接關聯。⑵被告就其過往犯罪紀錄,早在還未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時即開始有偷竊行為,所以其犯罪行為早在精神病發作之際,屬於不良適應行為的固定模式,而非是僅受精神病因素才引發之適應行為缺損的問題。⑶被告在106 年2 月8 日至8 月21日間的犯罪行為,多具有明確獲取自我利益的現實動機及目的,也理解其行為之性質及違法的意義,過去被告也曾因竊盜案服刑,也可以知道犯罪判刑及假釋等意義,推論被告於此一期間仍可以理解行為違法的意義。⑷被告犯罪時會選擇合適的目標,觀察並會採取適當措施避免被逮捕(例如:頭戴安全帽進入超商偷竊、變造車牌去加油、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冒用他人簽名),這些行為均顯示被告在犯案當時仍具有相當的控制能力(意即被告於犯案時仍具有選擇、計畫及自我保護以避免被逮捕之能力)。⒋被告除精神疾病外,本身的支持系統不佳,且仍有安非他命的使用問題,加上過去就醫紀錄中,被告常以要求開立安眠藥物為主;而即使接受住院治療時被告都難以配合病房規定及缺乏動機而要求出院,回到社區被告母親又難以約束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213 頁),此為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佐以被告歷來精神科就診紀錄,復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自難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進而盜用他人之悠遊信用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或使被告為監護處分之宣告,惟其前已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未逾5 年,又被告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行為非屬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核與刑法緩刑或為監護處分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併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而為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3 紙與交機確認書上上所偽造「己○○」之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而上開文書係收單之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震旦電信所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現金23,219元及咖啡色皮夾1 只、所詐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相當於價值2,500 元之不法利益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相當於價值52,880元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己○○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悠遊卡1 張、丙○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等物,雖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卡片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盜刷信用卡簽帳明細)
┌──┬──────┬─────────┬────┬────┬──────┬────┐
│編號│時        間│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盜刷之信│偽造之署押  │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用卡銀行│            │        │
├──┼──────┼─────────┼────┼────┼──────┼────┤
│ 1  │106年6月27日│震旦電信板橋忠孝店│9,990元 │丙○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價值相當│
│    │16時59分許  │○○市○○區○○路│        │        │上偽造之「楊│於52,880│
├──┼──────┤000號             ├────┼────┤宗穎」簽名各│元之商品│
│ 2  │106年6月27日│                  │9,990元 │中國信託│1 枚(共3 枚│(含ASUS│
│    │17時2分許   │                  │        │        │)及交機確認│牌手機壹│
├──┼──────┤                  ├────┼────┤書上偽造之「│支)    │
│ 3  │106年6月27日│                  │32,900元│丙○銀行│己○○」簽名│        │
│    │17時9分許   │                  │        │        │1 枚        │        │
├──┼──────┼─────────┼────┼────┼──────┼────┤
│ 4  │106年6月27日│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1,099元 │丙○銀行│交易失敗    │無      │
│    │18時5分許   │司-國慶店         │        │        │            │        │
├──┼──────┤○○市○○區○○路├────┼────┼──────┼────┤
│ 5  │106年6月27日│000號             │1,099元 │中國信託│交易失敗    │無      │
│    │18時4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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