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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德(所涉竊盜罪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6 日18時3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堤外日月亭停車場之租賃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停車場之租賃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2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且經警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7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輕度障礙之智識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因家人過世而受刺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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