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揚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拾肆點陸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揚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林揚智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出部分供己施用(其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54.907公克以上,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患有肝疾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審酌其所持有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情狀,為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果,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始足懲戒其犯行,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6928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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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14號
被 告 林揚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購
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持有之。嗣於106
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驗餘量共54.6928公克,純質淨重共54.907公克)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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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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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揚智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代│
│ │查中之自白 │價,向綽號「阿義」之人購│
│ │ │買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案之毒品5包均檢出甲基 │
│ │106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
│ │錄(執行處所:新北市新│54.907公克之事實。 │
│ │莊區新莊路323號5樓之1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5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9│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
│ │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