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090號、第3091號、第3092號、第3093號、第30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鈞傑前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下述),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22時2 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柯閔國所有之菜頭2 箱放置該處路旁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菜頭2 箱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05 年12月19日13時4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周鳳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下車,見譚辰義所有,由張清翔所管領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放置該處機車上無人看管,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16時5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錢潮彩券行,向該店店員郭美玉佯稱:欲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黃金現刮刮樂2張、300元之金麻將刮刮樂4張、500元之金雞獎刮刮樂1 張云云,致郭美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彩券,然張鈞傑就金麻將刮刮樂刮中300元、金雞獎刮刮樂刮中100元後,藉故逃離現場,而詐得上開刮刮樂彩券。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7日18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銓鑫彩券投注站,先向該店店員陳語涵佯稱:家裡開印刷廠,要辦員工聯歡晚會,要求陳語涵將每張彩券放入紅包袋內云云,致陳語涵陷於錯誤取出大量刮刮樂後,張鈞傑趁陳語涵招呼客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語涵所管領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28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8日9 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先向該彩券行店員曾春燕佯稱:公司辦旅遊活動須大量刮刮樂彩券,要求曾春燕將每張彩券放入紅包袋內云云,致曾春燕陷於錯誤取出大量刮刮樂後,張鈞傑趁曾春燕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春燕所管領面額500 元之刮刮樂25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8日1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上豐彩券行,先向該店店員曾素香佯稱:公司辦旅遊活動須大量刮刮樂彩券,要求曾素香將每張彩券放入紅包袋內云云,復趁曾素香拿取刮刮樂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素香所管領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25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 日12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治民彩券行,徒手竊取劉玟伶所管領面額200 元至尊撲克牌彩券15張得手。 ㈧於106 年3 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上,因見蔡亨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帳戶附信用卡功能之VISA金融卡遺落該處,遂取走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10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騎樓,向黃啟維佯稱:欲購買面額200 元之彩券4 張,並提供上開㈧侵占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 張,稱可自行提款云云,致黃啟維陷於錯誤,遂交付面額200 元之彩券4 張予張鈞傑,張鈞傑因而詐得上開彩券4 張。 ㈩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13時許持上開㈧侵占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莒光直營門市之特約商店,向該特約商店店員陳吉軒表示欲刷卡儲值門號「0000000000」,致陳吉軒誤信張鈞傑係上開VISA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遂同意其刷卡消費,張鈞傑接續於同日13時56分許、14時19分許,刷卡899元、1千元以儲值上開門號,並在簽帳單上接續偽造「陳明輝」之署名各1 枚,用以虛偽表示陳明輝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付予陳吉軒而行使,致陳吉軒陷於錯誤,而提供儲值服務予張鈞傑,且使中華郵政於上開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蔡亨生、陳明輝、上開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對於VISA金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16時20分許,再次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騎樓,見黃啟維因身體障礙而乘坐輪椅,藉故與黃啟維攀談,並佯作不慎將黃啟維欲出售之彩券打翻落地,再利用黃啟維無法起身撿起彩券之際,徒手竊取黃啟維所有之彩券1 包(內有面額200 元彩券共200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柯閔國、譚辰義、郭美玉、陳語涵、曾春燕、曾素香、劉玟伶、黃啟維、陳吉軒發覺遭竊及遭詐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辰義、陳語涵、曾春燕、曾素香、劉玟伶、黃啟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及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張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閔國、郭美玉、蔡亨生、陳吉軒、告訴人譚辰義、陳語涵、曾春燕、曾素香、劉玟伶、黃啟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周鳳秋、黃秀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幀、現場照片3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2314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蔡亨生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簽帳單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銷售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各1 份、蔡亨生中華郵政交易明細、交易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VISA金融卡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4515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106 年度偵字第15034 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106 年度偵字第15120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70頁、106 年度偵字第15664 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106 年度偵字第12632 號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51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309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㈩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儲值服務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通話服務之提供,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莒光直營門市特約商店詐取門號儲值服務,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7 罪);就事實欄一㈢、㈨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㈩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㈩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事實欄一㈩部分,被告接續偽造「陳明輝」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乃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而偽造簽帳單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先於98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3 月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3 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執行,於99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5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罪,此部分均為累犯,此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賺取財物,反以竊盜、詐欺及侵占等方式獲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VISA金融卡交易秩序,自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犯行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㈩簽帳單上所偽造「陳明輝」署名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至11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竊盜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物,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之財物,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譚辰義、蔡亨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㈩犯行所偽造之簽帳單2 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張鈞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張鈞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張鈞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載│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一㈦所載│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事實欄一㈧所載│張鈞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事實欄一㈨所載│張鈞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如事實欄一㈩所載│張鈞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明輝」署名共貳枚│ │ │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事實欄一所載│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菜頭2箱 │ ├──┼──────────────────┤ │2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3 │黃金現刮刮樂2 張、金麻將刮刮樂3 張 │ ├──┼──────────────────┤ │4 │面額200元之刮刮樂28張 │ ├──┼──────────────────┤ │5 │面額500元之刮刮樂25張 │ ├──┼──────────────────┤ │6 │面額200元之刮刮樂25張 │ ├──┼──────────────────┤ │7 │面額200元之至尊撲克牌彩券15張 │ ├──┼──────────────────┤ │8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 │ ├──┼──────────────────┤ │9 │面額200元之彩券4張 │ ├──┼──────────────────┤ │10 │新臺幣899元、1千元 │ ├──┼──────────────────┤ │11 │面額200元之彩券200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