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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俊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俊溢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盧俊溢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皮」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阿皮」並承諾盧俊溢每次提領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盧俊溢與「阿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11月2 日某時許,由「阿皮」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蔡鳳蘭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詐欺集團冒用作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涉及洗錢案,須先行查扣財產云云,致蔡鳳蘭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0日13時28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依「阿皮」之指示,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政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永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阿皮」於知悉蔡鳳蘭匯款後,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盧俊溢,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俊溢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復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預先填妥之提款單交付盧俊溢,且告知本件帳戶之密碼,而指示盧俊溢至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及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便利超商提領款項,盧俊溢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14時4 分許、14時5 分許,分別自本件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77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1 萬元。盧俊溢於提領完後,旋將前開款項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還「阿皮」,「阿皮」則另於不詳時、地給付盧俊溢現金3 萬元作為報酬。嗣蔡鳳蘭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於同年12月1 日8 時30分許,由「阿皮」分別冒充新北市警局行政調查科偵一隊警官張志成及侯明皇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向陳錦明佯稱: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錢轉入安全帳戶云云,致陳錦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 段000 號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依「阿皮」之指示,臨櫃匯款100 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阿皮」於知悉陳錦明匯款後,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盧俊溢,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俊溢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復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預先填妥之提款單交付盧俊溢,且告知本件帳戶之密碼,繼由盧俊溢於同日15時25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單至中小企銀化成分行,臨櫃提領本件帳戶內之現金100 萬元。盧俊溢於提領完後,旋將前開款項及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阿皮」,「阿皮」則另於不詳時、地給付盧俊溢現金3 萬元作為報酬。嗣陳錦明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鳳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陳錦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俊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鳳蘭、陳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鳳蘭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中小企銀土城分行105 年5 月23日105 土城字第1421050026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告訴人陳錦明所提供之花蓮一信跨匯款回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小企銀永和分行104 年12月18日104 永和密字第103 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備查簿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阿皮」向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阿皮」通知被告前往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仍屬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2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阿皮」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復因其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與「阿皮」就上揭2 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與「阿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然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觀之,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提款單與被告之人自稱係「阿皮」,「阿皮」也都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參與本件詐騙,除跟「阿皮」聯繫外,並無其他人與其聯繫過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無法排除該詐欺集團係由「阿皮」遂行上揭詐欺犯行,僅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別無第三人參與其中,另參斟現今社會以一人分飾多角作為詐欺手法遂行犯罪,亦甚為常見,是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與「阿皮」2 人共犯前揭2 次詐欺犯行,

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分別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取得3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亦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揭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開2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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