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53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佰壹拾陸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柒只、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劑參拾壹顆(驗餘淨重合計玖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216.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4.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5 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居所內,自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附近,以1萬2 千5 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TERRY 」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錠劑(惟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經警前往趙○文上址居所偵辦毒品案件,因而合理懷疑趙○文持有毒品,並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216.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4.42公克)、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錠劑31顆(驗餘淨重合計9.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4公克)、吸食器3 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趙○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 月26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在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前,即逕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9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539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41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7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16.49公克,純度為99%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4.42公克),另扣案之棕色圓形藥錠、粉紅色圓形錠劑共31顆,經送驗結果,確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9.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4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580027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丸31顆、吸食器3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 包後,又再於不同之時、地,向不同之成年男子購入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劑之情節明確,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起訴法條認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一罪,容有未洽。又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復持有不同種類之毒品,實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尚有一名祖母待其幫忙扶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16.4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劑31顆(驗餘淨重合計9.46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3 組,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不明液體5 罐、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2 臺,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檢出毒品成分,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