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93、84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清龍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某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事實一(一)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誤載為104 年)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事實一(二)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893號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