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朝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朝聖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 1時2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皆係在其位於新北市平溪區之住處等語明確,此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而被告為警查獲地雖在新北市新莊區,然被告斯時並未持有任何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次查,被告於本件106年4月26日繫屬本院時,其並未在監或在押乙情,業據被告到庭供述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再查,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平溪區,而其居所則在桃園市八德區,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居所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係在新北市平溪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