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蔡浩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5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因竊盜案件及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家樂福賣場樹林店查獲逮捕,經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所供承之事實,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此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次查,被告於本件106年5月19日繫屬本院時,其係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再查,被告戶籍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而其入監前係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並未曾在新北市轄區內居住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居所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