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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於民國9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4月23日執畢釋放出所」、第20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完畢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正治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
    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
    ,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
    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
    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
    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
    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
    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
    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
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
    被      告  林正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第71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
    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前揭㈠㈡及㈢㈣所示罪刑,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及2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
    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12月8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12月9日2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正治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告(檢體編號:105偵-19│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
│    │9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事實。                │
│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
│    │105偵-1998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犯 │
│    │矯正簡表              │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
│    │                      │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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