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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4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89年度毒偵字第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 月1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0年8 月15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0年10月12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7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5年3 月3 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349 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住房內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4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89年度毒偵字第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7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5年3 月3 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8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 月1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0年8 月15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0年10月12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 年4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7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5年3 月3 日確定,並於95年12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9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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