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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孫嘉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孫嘉慧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2 、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3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前揭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085公克、驗餘淨重0.075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嘉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43頁;本院卷第118 、126 頁);而其於106 年2 月13日21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46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米白色粉末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4085公克、驗餘淨重0.0755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8頁),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頁、第17至19頁、第24至2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屬本件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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