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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杰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杰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杰瑞(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凌晨約2 、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三多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與民安東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杰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壓力與好奇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小康,且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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