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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潘長生劉安榕劉正偉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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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鍾秀華
被告
陳明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民國106年2月6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明諄所涉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06年2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辯論終結,原告則於同日下午 5時22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收文章戳可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