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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83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83號

聲請人
顏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顏正賢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有到案發地看過房子,案發當日途經該處,想看一下工地基地狀況,才會從工地緊閉的門縫中探頭觀看內部,又案發當日下午伊從桃園中壢出發時有下雨,且因林口風很大,故伊於案發當時才會披著一件黑色風衣;伊認為警察職權行使法使警察可盤查路上行人之規定很不合理,且伊父親40幾年前也是被警察誤殺,故伊對警察觀感很不好,才會拒絕提供身分資料,警察是6個人把伊壓在地上上銬,伊快喘不過氣來,才會罵三字經,只是發洩詞,並未針對任何人,嗣警察把伊扔上警車,伊想誰那麼可惡,才會回頭反手劃到警察的衣領處,伊縱有傷害、辱罵警察也都是被迫的,希望法院做是非判斷,還伊清白,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依前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深夜11時56分許,身著黑色長風衣站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建築工地,從工地緊閉之大門縫隙向工地內部張望,一旁停放的機車腳踏板上則放著一支手電筒,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所長張金全及所內警員行經該處,復見聲請人隨即回到其停放之機車旁,行跡可疑,乃依上開規定要求聲請人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均遭聲請人拒絕,且拒絕隨同員警返回派回所查證身分,員警乃以強制力將聲請人拉上警車,聲請人於過程中抗拒且與員警拉扯,並辱罵「幹你娘」,致張金全頸部受傷等情,有張金全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憑,且與聲請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為屬實。核聲請人於深夜時分,探頭往並未對外開放之工地內張望,員警依其辦案經驗判斷,自可合理懷疑聲請人有犯罪嫌疑,故渠等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要求聲請人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均遭聲請人拒絕後,要求聲請人隨同返所,遇聲請人抵抗,乃施以強制力強行將聲請人帶返所查證身分,亦屬合法。詎聲請人於抗拒過程中,手抓警員頸部成傷、復出言辱罵上開穢語,已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員警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逕行逮捕,亦於法有據,聲請人辯稱係受壓迫才傷害、辱罵員警等語,縱令屬實,亦屬其上揭妨害公務犯行是否成立之辯解,不影響員警依上揭逮捕現行犯之規定,實施本件逮捕之合法性。綜上,本件逮捕程序並無違法,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9 日

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8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