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長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長發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6 年8 月5 日,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於106年9 月26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開所犯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雖係於其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之,而經宣告判處上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核其該罪犯罪性質刑罰非難性低,且衡其犯罪情節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6毫克,經法院審理後亦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可見其該罪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再其該罪所犯亦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案件無何關連;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有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因此尚難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是依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