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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毅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3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428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毅丞被訴贓物罪無罪;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被告丁毅丞明知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等3 人已共同為持槍強盜毒品之犯行後(渠等3 人所涉加重強盜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現上訴中),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等3 人,返回陳清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23時許,在上址收受強盜而來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贓物,以供己施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㈡另本院審理中另以補充理由書(106年度蒞字第27241號)謂:被告丁毅丞明知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等3 人已共同為持槍強盜毒品之犯行後(渠等3 人所涉加重強盜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現上訴中),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等3 人,返回陳清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於105 年8 月17日23時許,在上址收受強盜而來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贓物並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云云。

二、無罪部分(即收受贓物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㈡且按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如未依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者,即不受法律保護,此甲基安非他命即屬違禁物,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他罪即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此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均為贓物,必須因侵害財產權所得之物,且為被害人得以請求返還或回復其損害者,始足當之,若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物,無返還請求權者,不得視為贓物,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足供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依據。㈢經查,聲請書載案外人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等3 人強盜被害人林韋辰約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在案,此有卷附本院判決書足稽,然林韋辰係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案毒品縱經簡嘉豪等3 人以強盜之方式取得,林韋辰對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亦無法律依據足以請求返還或回復,故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甲基安非他命即非刑法贓物罪所謂之「贓物」,聲請書謂被告明知並「收受強盜而來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贓物並持有之,以供己施用」(按係指被告持有供施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下稱「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此一認定係綜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四項、論告書第二項),認被告收受「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涉犯刑法收受贓物罪行,應有誤會,被告縱有此一行為,仍與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已甚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是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可供參照;另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7 月5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5 年7 月6 日10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檢察官以此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95 號裁定准許;被告又於105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查獲,檢察官據本院上揭裁定於105 年12月7 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月1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聲請書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23時許,在上址收受強盜而來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贓物並持有之,以供己施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上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㈢末查,聲請書認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云云,然如聲請書所載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始在施用前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施用行為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為不受理判決。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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