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黎錦福
- 當事人王錫銘、呂傳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銘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王錫銘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至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錫銘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民國( 下同)102年4月間某日、103年4月間某日,該法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是被告應係涉犯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罪,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 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項及第 45條業經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 生效,其中: 1、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新法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另新法刪除同項第6款之書面。 2、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 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 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整編為現行第41條規定。 3、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本章之罪,需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 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而新法第45條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指被告王錫銘違反第20條第1項之罪 ,依第41條第1項之罪者,依舊法須告訴乃論。依新法則違 反20條第1項之罪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已將告訴乃論之規 定刪除。復按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並非得以單純之程序問題視之,因而原屬告訴乃論之類型化犯罪,經修正為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既事涉國家刑罰權,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仍應認係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其行為時之舊法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裁判時之新法經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則舊法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即其訴追條件之具備與否,依舊法之規定觀察,既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認須告訴乃論,亦無不許告訴人得依舊法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之理。從而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已依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時,應就其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對其最有利之法律(90年度台非第342號判決參照)。經比較新舊法,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須告訴乃論。 四、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要向呂傳益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其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要告全祥公司的老闆王錫銘等語在卷可稽(偵卷第8 頁、第34頁反頁),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82號被 告 呂傳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錫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傳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承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之負責人,王錫銘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祥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祥公司)之負責人,均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 定之納稅義務人身份,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天承公司與全祥公司因受限於主管機關對僱用外籍勞工與本籍勞工數額比例之規定,無法完全滿足僱用外籍勞工之需求,呂傳益與王錫銘遂商議交換本籍員工個人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本籍員工人數,藉以提高本籍員工數額,以達增聘外籍勞工之目的,渠2人 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天承公司員工何東庭未曾在全祥公司任職,亦未同意呂傳益、王錫銘基於上述增聘外勞之目的利用其個人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103年4月間某日,由呂傳益在天承公司內,指示天承公司會計黃筱琪,將何東庭及天承公司員工石昇翰、吳家欣、吳光鵬共4人之個人資料傳真給全祥公司會計人員游 雁晴,由王錫銘指示游雁晴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何東庭加保勞工保險,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東庭之個人資料。而王錫銘取得上開天承公司員工資料後,明知上開4人未曾在全祥 公司任職,竟動念虛報全祥公司員工薪資成本以逃漏稅捐,遂於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在不詳地點,指示不 知情之大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將何東庭、石昇翰、吳佳欣、吳光鵬因任職全祥公司受領如附表1所示薪資所得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全祥公司102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逃漏如附表1所示之稅捐款項;王錫銘又於翌(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再度指示不知情之大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將何東庭、吳光鵬因任職全祥公司而受領附表2所示薪資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全祥公司103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逃漏如附表2所 示之稅捐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石昇翰、何東庭、吳佳欣、吳光鵬。 二、案經何東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呂傳益於偵查中之│坦承為達增聘外籍勞工之目的│ │ │自白 │,指示證人黃筱琪隨機揀選數│ │ │ │名台籍勞工,將該等勞工之個│ │ │ │人資料提供給全祥公司,由全│ │ │ │祥公司為渠等加保勞工保險之│ │ │ │事實。 │ ├──┼──────────┼─────────────┤ │二 │被告王錫銘於偵查中之│1.坦承指示證人游雁晴收受天│ │ │自白 │ 承公司提供之勞工個人資料│ │ │ │ 如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 │ │ │ ,辦理勞工保險,以申請外│ │ │ │ 籍勞工,然告訴人何東庭未│ │ │ │ 曾在全祥公司上班之事實。│ │ │ │2.坦承向天承公司取得石昇翰│ │ │ │ 、吳佳欣、吳光鵬及告訴人│ │ │ │ 何東庭之個人資料後,向主│ │ │ │ 管機關申報員工薪資成本之│ │ │ │ 事實。 │ ├──┼──────────┼─────────────┤ │三 │告訴人何東庭之指訴 │其個人資料遭被告2人濫用於 │ │ │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四 │證人黃筱琪於警詢及偵│證明天承公司會計黃筱琪受被│ │ │查中之證述 │告呂傳益指示,將告訴人之個│ │ │ │人資料傳真至全祥公司之事實│ │ │ │。 │ ├──┼──────────┼─────────────┤ │五 │證人游雁晴於警詢及偵│1.證明全祥公司會計游雁晴受│ │ │查中之證述 │ 被告王錫銘指示,使用天承│ │ │ │ 公司傳真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 │ │ ,為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事│ │ │ │ 宜,然告訴人實未在全祥公│ │ │ │ 司工作之事實。 │ │ │ │2.證明何東庭、石昇翰、吳佳│ │ │ │ 欣、吳光鵬均未曾在全祥公│ │ │ │ 司任職,然王錫銘仍指示游│ │ │ │ 雁晴提供資料給不知情之大│ │ │ │ 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用│ │ │ │ 於報稅之事實。 │ ├──┼──────────┼─────────────┤ │六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告訴人經全祥公司人員加│ │ │資料表(明細) │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 ├──┼──────────┼─────────────┤ │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被告王錫銘於102、103年間,│ │ │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綜│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 │資字第1051343174號函│所虛報員工薪資,藉以逃漏稅│ │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捐之事實。 │ │ │納稅證明書、102及103│ │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算申報書各1份、102及│ │ │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 │ │給付清單各1份、各類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共6份 │ │ └──┴──────────┴─────────────┘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基於商業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王錫銘為全祥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 業務之人;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尚難認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之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 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項原規定 「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經比較新 、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被告王錫銘另涉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而被告王錫銘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錫銘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王錫銘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 │編號│ 姓名 │ 虛報薪資 │逃漏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石昇翰│ 33,300元 │ 5,661元 │ ├──┼───┼─────┼─────┤ │ 2 │吳佳欣│ 33,300元 │ 5,661元 │ ├──┼───┼─────┼─────┤ │ 3 │何東庭│ 77,700元 │ 13,209元 │ ├──┼───┼─────┼─────┤ │ 4 │吳光鵬│ 77,700元 │ 13,209元 │ ├──┼───┼─────┼─────┤ │總計│ │ 222,000元│ 37,740元 │ └──┴───┴─────┴─────┘ 附表2 ┌──┬───┬─────┬─────┐ │編號│ 姓名 │ 虛報薪資 │ 逃漏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何東庭│11,100元 │1,887元 │ ├──┼───┼─────┼─────┤ │ 2 │吳光鵬│11,100元 │1,887元 │ ├──┼───┼─────┼─────┤ │總計│ │22,200元 │3,7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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