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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錫銘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王錫銘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至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錫銘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某日、103年4月間某日,該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是被告應係涉犯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罪,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業經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其中:

1、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新法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另新法刪除同項第6款之書面。

2、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整編為現行第41條規定。

3、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本章之罪,需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而新法第45條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指被告王錫銘違反第20條第1項之罪,依第41條第1項之罪者,依舊法須告訴乃論。依新法則違反20條第1項之罪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已將告訴乃論之規定刪除。復按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並非得以單純之程序問題視之,因而原屬告訴乃論之類型化犯罪,經修正為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既事涉國家刑罰權,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仍應認係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其行為時之舊法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裁判時之新法經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則舊法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即其訴追條件之具備與否,依舊法之規定觀察,既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認須告訴乃論,亦無不許告訴人得依舊法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之理。從而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已依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時,應就其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對其最有利之法律(90年度台非第342號判決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須告訴乃論。

四、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要向呂傳益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其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要告全祥公司的老闆王錫銘等語在卷可稽(偵卷第8 頁、第34頁反頁),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82號
    被      告  呂傳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錫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呂傳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承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之負責人,王錫銘則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全祥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祥公司)之負責人,均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
    定之納稅義務人身份,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天承公司與全祥公司因
    受限於主管機關對僱用外籍勞工與本籍勞工數額比例之規定
    ,無法完全滿足僱用外籍勞工之需求,呂傳益與王錫銘遂商
    議交換本籍員工個人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本籍員工人數,
    藉以提高本籍員工數額,以達增聘外籍勞工之目的,渠2人
    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
    內為之,而天承公司員工何東庭未曾在全祥公司任職,亦未
    同意呂傳益、王錫銘基於上述增聘外勞之目的利用其個人資
    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4
    月間某日、103年4月間某日,由呂傳益在天承公司內,指示
    天承公司會計黃筱琪,將何東庭及天承公司員工石昇翰、吳
    家欣、吳光鵬共4人之個人資料傳真給全祥公司會計人員游
    雁晴,由王錫銘指示游雁晴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何東庭加
    保勞工保險,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東庭之個人資料。而王錫
    銘取得上開天承公司員工資料後,明知上開4人未曾在全祥
    公司任職,竟動念虛報全祥公司員工薪資成本以逃漏稅捐,
    遂於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在不詳地點,指示不
    知情之大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將何東庭、石昇翰、吳佳
    欣、吳光鵬因任職全祥公司受領如附表1所示薪資所得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全祥公司102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逃漏如附表
    1所示之稅捐款項;王錫銘又於翌(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期間,再度指示不知情之大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將何
    東庭、吳光鵬因任職全祥公司而受領附表2所示薪資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全祥公司103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逃漏如附表2所
    示之稅捐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
    性及石昇翰、何東庭、吳佳欣、吳光鵬。
二、案經何東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呂傳益於偵查中之│坦承為達增聘外籍勞工之目的│
│    │自白                │,指示證人黃筱琪隨機揀選數│
│    │                    │名台籍勞工,將該等勞工之個│
│    │                    │人資料提供給全祥公司,由全│
│    │                    │祥公司為渠等加保勞工保險之│
│    │                    │事實。                    │
├──┼──────────┼─────────────┤
│二  │被告王錫銘於偵查中之│1.坦承指示證人游雁晴收受天│
│    │自白                │  承公司提供之勞工個人資料│
│    │                    │  如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
│    │                    │  ,辦理勞工保險,以申請外│
│    │                    │  籍勞工,然告訴人何東庭未│
│    │                    │  曾在全祥公司上班之事實。│
│    │                    │2.坦承向天承公司取得石昇翰│
│    │                    │  、吳佳欣、吳光鵬及告訴人│
│    │                    │  何東庭之個人資料後,向主│
│    │                    │  管機關申報員工薪資成本之│
│    │                    │  事實。                  │
├──┼──────────┼─────────────┤
│三  │告訴人何東庭之指訴  │其個人資料遭被告2人濫用於 │
│    │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四  │證人黃筱琪於警詢及偵│證明天承公司會計黃筱琪受被│
│    │查中之證述          │告呂傳益指示,將告訴人之個│
│    │                    │人資料傳真至全祥公司之事實│
│    │                    │。                        │
├──┼──────────┼─────────────┤
│五  │證人游雁晴於警詢及偵│1.證明全祥公司會計游雁晴受│
│    │查中之證述          │  被告王錫銘指示,使用天承│
│    │                    │  公司傳真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    │                    │  ,為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事│
│    │                    │  宜,然告訴人實未在全祥公│
│    │                    │  司工作之事實。          │
│    │                    │2.證明何東庭、石昇翰、吳佳│
│    │                    │  欣、吳光鵬均未曾在全祥公│
│    │                    │  司任職,然王錫銘仍指示游│
│    │                    │  雁晴提供資料給不知情之大│
│    │                    │  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用│
│    │                    │  於報稅之事實。          │
├──┼──────────┼─────────────┤
│六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告訴人經全祥公司人員加│
│    │資料表(明細)      │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
├──┼──────────┼─────────────┤
│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被告王錫銘於102、103年間,│
│    │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綜│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    │資字第1051343174號函│所虛報員工薪資,藉以逃漏稅│
│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捐之事實。                │
│    │納稅證明書、102及103│                          │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算申報書各1份、102及│                          │
│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
│    │給付清單各1份、各類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共6份               │                          │
└──┴──────────┴─────────────┘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
    ,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基於商業負
    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王錫銘為全祥公司負責
    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
    業務之人;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
    ,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尚難認屬被
    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
    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
    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3年臺
    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之行為後,個人資料保
    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
    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
    ,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項原規定
    「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經比較新
    、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被告王錫銘另涉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而被告王錫銘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錫銘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
    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王錫銘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
│編號│ 姓名 │ 虛報薪資 │逃漏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石昇翰│ 33,300元 │ 5,661元  │
├──┼───┼─────┼─────┤
│ 2  │吳佳欣│ 33,300元 │ 5,661元  │
├──┼───┼─────┼─────┤
│ 3  │何東庭│ 77,700元 │ 13,209元 │
├──┼───┼─────┼─────┤
│ 4  │吳光鵬│ 77,700元 │ 13,209元 │
├──┼───┼─────┼─────┤
│總計│      │ 222,000元│ 37,740元 │
└──┴───┴─────┴─────┘
附表2
┌──┬───┬─────┬─────┐
│編號│ 姓名 │ 虛報薪資 │ 逃漏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何東庭│11,100元  │1,887元   │
├──┼───┼─────┼─────┤
│ 2  │吳光鵬│11,100元  │1,887元   │
├──┼───┼─────┼─────┤
│總計│      │22,200元  │3,7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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