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韻薇原名夏金珠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74號、106年度偵字第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韻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夏韻薇(原名夏金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改名)明知其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非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禎締公司)因承包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支票(即俗稱之客票),而係其於不詳時、地,委請友人陳漢隆借得或自行經報紙廣告購得(各支票取得方式如附表一「支票來源欄」所示)之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空頭支票、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借貸日期,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禎締公司因承包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支票云云,欲以該等芭樂票(各次借貸所提供之支票如附表一「借貸所用支票欄」所示)作為擔保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借貸,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誤信借款債權有足額擔保,於收受該等芭樂票後分別借貸如附表一「詐得財物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夏韻薇。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夏韻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第23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第23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四次借貸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果伊有騙告訴人陳律匡,伊跟他和解就好,伊並未欺騙他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告訴人陳律匡自始就知道支票是借來的,只是 用來當作支付工具。(2)告訴人陳律匡要求被告在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支票背面蓋用禎締公司大小章,顯見其明知被告交付之支票不具擔保功能,方才要求其他擔保,其還向被告收取每月3-5分之高額利息作為風險分擔,所以其並未因 被告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涉及詐欺云云。 2.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係被告委請友人陳漢隆借得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則係被告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貸日期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陳律匡 借貸,後告訴人陳律匡分持該等支票向友人調借款項,經 友人將該等支票票面金額預扣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以月利 率3%計算,每次調借款項均預扣3個月利息,詳下述)後 之款項(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財物金額欄」所示)交給告訴人陳律匡,告訴人陳律匡再將該等款 項借貸予被告。嗣告訴人陳律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支票發票日屆至後持向銀行提示,皆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 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見偵字第34574號卷第214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47頁 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鑽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金發公司、鑽 全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51號卷第29頁、第31頁,偵字第34574號卷第285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借貸次數、日期及金額部分: A.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都是在發票 日的前幾天持票向伊借錢,被告係分3次將支票交給伊,伊就分3次向金主調借現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 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認:伊有分別持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4張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各向告訴人陳律匡借款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至第47 頁),足見被告係於不同日期持票向告訴人陳律匡借款共3次無誤。再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 其中編號2、3之發票日期均係104年11月25日而屬同日,而編號1、4之發票日期則各為104年11月10日、105年2月15日,既然被告係於支票發票日期前幾天持票向告訴人陳律匡 借款,則相同發票日期之編號2、3所示支票應係於同次借 款所提,不同發票日期之編號1、4所示支票則屬不同次借 款所提,且各次借貸日期則應係各支票之發票日期前某日 。準此,被告應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借貸日期欄」所示日期,分交付附表二編號1、編號2及3、編號4所示支票予告 訴人陳律匡,並向告訴人陳律匡借貸共3次一節,堪可認定。 B.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持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支票跟金主調借現款時,金主都會預扣2至3分 利息,被告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有預扣3個月利 息共31,500元應該是正確的,伊交給被告的借款金額都是 扣除利息後的金額,伊不會從中賺取報酬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41頁至第243頁)。依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350,000元、約定利息以月利率3%、預扣利息月 數為3個月計算,則告訴人陳律匡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 票向其金主借款時,所需預扣之利息金額正是31,500元( 計算式:350,000元×3%×3個月=31,500元),與其上揭 所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之預扣利息金額相符,堪認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預扣利息金額之證稱,並非子虛,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借貸金額即應係318,500元(計算式:票面金額350,000元-預扣利息之35,000元=318,500元)。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匡雖證稱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3、編號4所示支票之預扣利息金額部分已記憶不清(見 本院易字卷第243頁),然考量其已明確證述其持票調借款項時都會被金主預扣2至3分利息,已如前述,復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陳律匡是說給伊三分利,實 際給伊的錢並不足額等語(見偵字第34574號卷第214頁背 面),則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2及3、4向告訴人陳律匡借貸時,亦應有預扣月息3分之利息,至預扣利息月數部分,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預扣利息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應係扣除3個月利息,準此,如附表二編號2至3、編號4所 示支票之預扣利息金額則應分別為51,111元、37,620元, 進而被告就此部分之借貸金額即應係516,789元(計算式:票面金額567,900元-預扣利息之51,111元=516,789元) 、418,600元(計算式:票面金額460,000元-預扣利息之 41,400元=418,600元)。 (3)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長金發公司,其所開 立之支票共239張(發票日期為104年9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大眾銀行桃園 分行、玉山銀行壢新分行),面額合計114,565,599元,均遭退票(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退票原因大 部分是存款不足,長金發公司並於104年11月6日遭通報為 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鑽全公司,其所開立之支票共488張(發票日期為104年11月17日起至 106年7月20日止,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玉山銀 行板橋分行、華南銀行華江分行),面額合計185,192,061元,亦均遭退票(包括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退票原因大部分亦是存款不足,鑽全公司復於105年1月15日遭通 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長金發公司、鑽全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參諸銀行收到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不論支票帳戶之存款餘額是否足夠支付票款,均會在支票 上蓋上拒絕往來印文後將之退票,且列管期間達3年,如此一來,對於公司經營影響甚大,是以,一家正派經營之公 司絕不會任由公司簽發之支票遭退票,甚至使公司變成支 票之拒絕往來戶,又社會上亦有專門開立芭樂票販售之空 殼公司。觀之上開二公司分別於前揭期間密集開立支票達 數百張且面額合計均達上億元以上,卻均遭退票且嗣後均 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不僅足見上開二公司於前揭發票日 期之期間並非正派經營之公司,更可認應係專以開立芭樂 票為業之空殼公司。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律匡之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既均為上開二公司於前揭發票異常 期間所開立之支票,顯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至明。 (4)被告各於前揭借貸日期持票向告訴人陳律匡借款時,欲以 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陳律匡借款,惟因擔心告訴人陳律 匡知悉支票係芭樂票而不願借款,遂佯稱:支票係禎締公 司承包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客票云云,隱瞞支票係芭樂票 而無可能兌現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匡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會帶伊去看工程,告訴伊支票就是做這個工 程拿到的客票,伊於收票當時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支票是被告透過朋友或報紙廣告向他人買的芭樂票,如 果知道不是被告經營工程所收取之客戶付款支票,伊不會 幫被告拿票去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忘記係於何時向 何人購買鑽全公司之芭樂票(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伊是依照支票廣告與對方聯繫,約好碰面地點進行交易 ,伊會這樣做是因為當時我們公司沒有支票,所以才會去 購買芭樂票作為借款擔保;伊有對告訴人陳律匡稱上開支 票是施工取得之客票,因為伊擔心如果對告訴人陳律匡說 這個是芭樂票,告訴人陳律匡就不願意借款給伊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欄」均載明「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楚訓>」,的確會讓人相信該等支票均係發票人即長金發公司、鑽全公司簽發給禎締公司之支票而屬禎締公 司取得之客票,準此,堪信告訴人陳律匡前揭之指述為真 實。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均屬不會兌現之 芭樂票,猶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陳律匡佯稱:該等支票均 係禎締公司承包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客票云云,隱瞞該等 支票均係芭樂票而無兌現可能之情,實施製造該等支票必 能兌現可充足清償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律匡誤信借款債 權已獲足額擔保而同意借貸,並為款項之交付,被告客觀 上不僅有施用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陳律匡陷於錯誤,其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至為灼然。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A.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故 被告前開辯稱,難認足採。 B.被告係持票向告訴人陳律匡借貸,告訴人陳律匡並持票向 他人調借款項後再借給被告之情,已如前述,故而本案係 告訴人陳律匡交付金錢給被告作為借款,並非被告要交付 金錢給告訴人陳律匡,則何來被告因要支付款項予告訴人 陳律匡,故將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交給告訴人陳律匡,讓告 訴人陳律匡日後可持票兌現取得款項之必要,是辯護人似 誤認本案事實及支付工具之意義,其辯護第1點所稱並非可採。 C.按擔保係指為了確保債權實現而採取的法律措施,而在金 錢使用借貸關係中,常見貸與人要求借用人提供第三人簽 發之「支票」擔保借款債權之實現,亦即當借用人將來未 能如期償還借款時,貸與人即可持票請求支票發票人或背 書人清償票款,並將取得之票款用以清償其對借用人之借 款債權,簡言之,支票之所以具有擔保功能,即在於貸與 人間接以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財產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 財產。查被告提供支票予告訴人陳律匡之目的係作為告訴 人陳律匡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之擔保,業如前述;復若告訴 人陳律匡確有要求被告使用禎締公司大小章用印在支票背 面,作為告訴人陳律匡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之擔保,顯見告 訴人陳律匡係認知被告交付之支票並非芭樂票,而係有兌 現可能之支票,才會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蓋用禎締公司大 小章,如此才能在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時,即可持票要 求禎締公司負起背書人責任而取得票款,以清償其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如此反可證明被告交付支票之目的即係作為 借款擔保;再設告訴人陳律匡知悉被告交付之支票不具擔 保功能,則其收受支票之目的為何,被告又為何要大費周 章拜託友人陳漢隆去幫其借支票或自行由報紙廣告購買支 票,辯護人辯護所稱顯與常理不符;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告訴人陳律匡因借款予被告而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是本 院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 依上所述,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具有內在矛盾,並與常情相悖,亦非可採。 (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第232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2.借貸次數及日期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洲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每張支票都是在票據到期日前3個月左右拿過來跟伊周轉借錢,伊都是 借款給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752號卷第102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每次跟伊借錢都以貨款不夠需要周轉為由,其拿票跟伊借錢之時間都是在票據到期日前2、3個月,大部分在被告公司,伊都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752號卷第151頁背面) ,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伊有分別持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7張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支票)、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5張支票、起訴書犯罪事實( 六)所載3張支票各向告訴人黃洲鳳、林美志、林毅恒借款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復考量告訴人黃洲鳳、林美志、林毅恒收取支票之張數、發票日期,足見被告係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借貸日期欄」所示日期分持不同支票向告訴人黃洲鳳、林美志、林毅恒借款共7次、5次、3次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辯稱不足採信 ,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護所稱,亦均非可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各次借款日期有明顯間隔,難認係時間密接,又被告係持不同支票借貸,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同一犯意,是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各次借款所生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先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論以一罪,然後再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104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之期間,密集多次以謊稱支票係禎締公司之客票之方式持芭樂票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借貸,各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未經查證而相信被告所述,誤信被告所持支票均係有兌現可能之客票而借貸款項予被告,各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一「詐得財物金額」所示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損害金額高低,復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不知道借貸所用支票係屬芭樂票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辯 稱:伊沒有騙告訴人陳律匡云云,暨其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除告訴人林美志部分外,已開 始對其他告訴人履行賠償(詳下述),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告訴人均請求從輕量刑,此有107年3月7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黃洲鳳之傳真、告訴人林毅恒、周向明手寫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68-2頁、第227頁、第261頁、第262頁),然未與告訴人陳律匡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情況,及其自陳目前獨居之家庭環境、在大陸地區從事插花教學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雖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雷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較高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第8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理由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一編號1「詐得財物金額」所示;復被告有提供咖啡機1臺給告訴人陳律匡,經告訴人陳律匡以3萬元之價格變賣抵 償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8頁、第244頁),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20萬元支票部分之前已經還3萬元等語(見偵字 第34574號卷第214頁正面),足徵告訴人陳律匡上開變賣價金3萬元係抵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借款債權甚明,此部分債權抵償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免有過苛之虞,亦即就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516,789元應扣除上開變賣抵償之3萬元後即486,789元(計算式:516,789元-30,000元=486,789元 )予以宣告沒收;再被告並未償還其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之借款金額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亦未賠償 告訴人此等部分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即318,500元、418,600元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應沒收。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318,500元、486,789 元、418,6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交付牛樟芝斷木給告訴陳律匡,然其交付之目的係供擔保,待被告日後清償後即可取回斷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牛樟芝斷木是張楚訓搬來放在伊那邊,所有支票抬頭都是張楚訓蓋章的,所以張楚訓才說要讓公司繼續營運,才把牛樟芝斷木放在伊那邊擔保,償還之後再把牛樟芝斷木搬回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牛樟芝斷木也是證人說要拿走的,跟伊說錢還他,東西就還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6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即無須扣除牛樟芝斷木部分之價值,附 此敘明。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107年3月7日調解筆 錄、107年3月30日清償協議書、108年1月7日清償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2頁、第74頁、第112頁、第264頁),惟被告迄於本院宣判時僅償還部分款項即100,000元、35,000元、56,000元、70,000元予如附表 一編號2至4、6所示告訴人、尚未償還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第276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6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被告實際給付之上開 金額,對於尚未實際清償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真寶、周向明、黃洲鳳、林毅恒係就全部借款債權達成和解,是被告支付之賠償金額並非清償特定借款債權,為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計算之困難,爰逕將被告實際給付之上開金額自被告向告訴人林真寶、周向明、黃洲鳳、林毅恒所借貸之第一筆金額中扣除),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之 犯罪所得則無須扣除而均諭知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羅雪舫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借貸日期 │借貸所用支票│詐得財物金額(單│證 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 │ │ │ ├──────┤位:(新臺幣) │ │ │ │ │ │ │支票來源 │ │ │ │ ├──┼────┼──────┼──────┼────────┼───────────┼────────────────┤ │ 1 │告訴人 │104年11月10 │如附表二編號│318,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匡於│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 │ │陳律匡 │日前某日 │1所示支票 │(350,000元-31,│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500元=318,500 │ 本院106易字第1211號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元) │ 卷第236頁至第245頁)│臺幣31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被告透過友人│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陳漢隆借得。│ │2.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價額。 │ │ │ ├──────┼──────┼────────┤ 支票影本。 ├────────────────┤ │ │ │104年11月25 │如附表二編號│516,789元 │3.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 │ │ │日前某日 │2、3所示支票│(567,900元-51,│ 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111元=516,789元│ 作業(見105年度他字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同上。 │) │ 第451號卷第27頁正面 │臺幣486,7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至第39頁背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4.鑽全興業有限公司之票│價額。 │ │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 │ │105年2月15日│如附表二編號│418,600元 │ 見105年度偵字第34574│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 │ │ │前某日 │4所示支票 │(460,000元-41,│ 號卷第275頁正面至第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400元=418,600元│ 87頁背面)。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臺幣418,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透過報紙廣告│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購買取得。 │ │ │價額。 │ ├──┼────┼──────┼──────┼────────┼───────────┼────────────────┤ │ 2 │告訴人 │104年8月下旬│如附表二編號│5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寶於│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 │ │林真寶 │某日 │5所示支票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 │ 詞(見105年度他字第4│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51號第18頁正、背面)│臺幣4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被告透過友人│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陳漢隆借得 │ │2.真香堂實業有限公司之│價額。 │ │ │ │ │ │ │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 │ │ │ │ │ │ 查詢明細(見同上他卷│ │ │ │ │ │ │ │ 第5頁)。 │ │ │ │ │ │ │ │3.真香堂實業有限公司10│ │ │ │ │ │ │ │ 4年8月3日、4日、15日│ │ │ │ │ │ │ │ 、29日帳單(見同上他│ │ │ │ │ │ │ │ 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 │ │ │ │ │ │ │ 面)。 │ │ │ │ │ │ │ │3.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 │ │ │ │ │ │ │ │ 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4.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 │ │ │ │ │ │ │ │ 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 │ │ │ 票理由單(見同上他卷│ │ │ │ │ │ │ │ 第9頁)。 │ │ │ │ │ │ │ │5.臺北富邦銀行104年8月│ │ │ │ │ │ │ │ 31日匯款委託書(見同│ │ │ │ │ │ │ │ 上他卷第9頁)。 │ │ │ │ │ │ │ │6.104年12月7日切結書(│ │ │ │ │ │ │ │ 見同上他卷第10頁)。│ │ │ │ │ │ │ │7.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 │ │ │ │ │ │ 作業(見同上他卷第27│ │ │ │ │ │ │ │ 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8.臺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交易明細(見同上他卷│ │ │ │ │ │ │ │ 第184頁)。 │ │ ├──┼────┼──────┼──────┼────────┼───────────┼────────────────┤ │ 3 │告訴人 │104年10月15 │如附表二編號│36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向明於│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 │ │周向明 │日 │6所示支票 │ │ 警詢中之證詞(見10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 │ 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第│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27頁正、背面)。 │臺幣33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透過報紙廣告│ │2.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購買取得。 │ │ 票影本。 │價額。 │ │ │ │ │ │ │3.齊華企業有限公司之票│ │ │ │ │ │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167頁正 │ │ │ │ │ │ │ │ 面至第177頁背面)。 │ │ ├──┼────┼──────┼──────┼────────┼───────────┼────────────────┤ │ 4 │告訴人 │104年10月30 │如附表二編號│33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洲鳳於│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 │ │黃洲鳳 │日之3個月前 │7所示支票 │ │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某日 │ │ │ 時之證詞(見106年度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偵字第8752號卷第29頁│臺幣28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透過報紙廣告│ │ 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購買取得。 │ │ 102頁正面至第103頁正│價額。 │ │ │ ├──────┼──────┼────────┤ 面)。 ├────────────────┤ │ │ │105年1月20日│如附表二編號│500,000元 │2.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 │ │ │之3個月前某 │8所示支票 │ │ 示支票影本。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日 ├──────┤ │3.家穎企業有限公司申設│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同上。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臺幣5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退票明細查詢結果(見│價額。 │ │ │ ├──────┼──────┼────────┤ 同上偵卷第98頁)。 ├────────────────┤ │ │ │105年1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650,000元 │4.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 │ │ │之3個月前某 │9所示支票 │ │ 示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日 ├──────┤ │ 所退票理由單(見同上│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同上。 │ │ 偵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臺幣6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5.齊華企業有限公司之票│價額。 │ │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 │ │105年1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860,000元 │ 見同上偵卷第167頁正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 │ │ │之3個月前某 │10所示支票 │ │ 面至第177頁背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日 ├──────┤ │6.葦創實業有限公司之票│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同上。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幣8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178頁正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面至第187頁正面)。 │價額。 │ │ │ ├──────┼──────┼────────┤ ├────────────────┤ │ │ │105年2月20日│如附表二編號│400,000元 │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 │ │ │之3個月前某 │11所示支票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日 ├──────┤ │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同上。 │ │ │臺幣4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105年2月25日│如附表二編號│675,300元 │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 │ │ │之3個月前某 │12所示支票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日 ├──────┤ │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同上。 │ │ │臺幣67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105年3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570,000元 │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 │ │ │之3個月前某 │13所示支票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日 ├──────┤ │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同上。 │ │ │臺幣57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5 │告訴人 │104年12月31 │如附表二編號│322,000元 │1.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 │ │林美志 │日前某日 │14所示支票 │ │ 示支票影本。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2.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透過報紙廣告│ │ 示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臺幣3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購買取得。 │ │ 所退票理由單(見同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價額。 │ │ │ ├──────┼──────┼────────┤ 。 ├────────────────┤ │ │ │104年12月31 │如附表二編號│350,000元 │3.葦創實業有限公司之票│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 │ │ │日前某日 │15所示支票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178頁正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同上。 │ │ 面至第187頁正面)。 │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4.祥亦有限公司之票據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同│價額。 │ │ │ ├──────┼──────┼────────┤ 上偵卷第188頁正面至 ├────────────────┤ │ │ │104年12月31 │如附表二編號│500,000元 │ 第198頁正面)。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 │ │ │日前某日 │16所示支票 │ │5.鈞豪興業有限公司之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同上。 │ │ 見同上偵卷第199頁正 │臺幣5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面至第208頁正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104年12月31 │如附表二編號│500,000元 │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 │ │ │日前某日 │17所示支票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同上。 │ │ │臺幣5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105年2月25日│如附表二編號│597,800元 │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 │ │ │前某日 │18所示支票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 │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同上。 │ │ │臺幣597,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6 │告訴人 │105年5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74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恒於│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 │ │林毅恒 │之2、3個月前│19所示支票 │ │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某日 ├──────┤ │ 時之證詞(見106年度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透過報紙廣告│ │ 偵字第8752號卷第60頁│臺幣67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購買取得。 │ │ 正、背面、第151頁正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面至第152頁正面)。 │價額。 │ │ │ ├──────┼──────┼────────┤2.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 │ │ │105年7月10日│如附表二編號│445,000元 │ 示支票影本。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 │ │ │之2、3個月前│20所示支票 │ │3.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某日 ├──────┤ │ 示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同上。 │ │ 所退票理由單(見同上│臺幣44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4.振笙國際有限公司之票├────────────────┤ │ │ │105年7月25日│如附表二編號│412,000元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 │ │ │之2、3個月前│21所示支票 │ │ 見同上偵卷第209頁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某日 ├──────┤ │ 面至第221頁背面)。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同上。 │ │5.育旻企業有限公司之票│臺幣4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222頁正 │價額。 │ │ │ │ │ │ │ 面至第245頁背面)。 │ │ │ │ │ │ │ │6.旭銧有限公司之票據信│ │ │ │ │ │ │ │ 用資訊連結作業(見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34574號│ │ │ │ │ │ │ │ 卷第95頁正面至109頁 │ │ │ │ │ │ │ │ 背面)。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受款人 │提示情形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支票影本所在卷宗│ │ │ │ │ │ │(新臺幣)│ │及頁碼 │ ├──┼───────┼───────┼────────┼───────┼─────┼──────┼────────┤ │ 1 │長金發開發工程│104年11月10日 │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存款不足及拒絕│350,000元 │FB0000000 │106年度偵字第875│ │ │有限公司(代表│ │公司(代表人:張│往來戶 │ │ │2號卷第25頁 │ │ │人:林長進) │ │楚訓) │ │ │ │ │ ├──┼───────┼───────┼────────┼───────┼─────┼──────┼────────┤ │ 2 │同上。 │104年11月25日 │同上。 │同上。 │367,900元 │FB0000000 │同上偵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0元 │FB0000000 │同上偵字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 │鑽全興業有限公│105年2月15日 │同上。 │同上。 │460,000元 │LD0000000 │同上偵卷第26頁 │ │ │司(代表人:江│ │ │ │ │ │ │ │ │弘章) │ │ │ │ │ │ │ ├──┼───────┼───────┼────────┼───────┼─────┼──────┼────────┤ │ 5 │長金發開發工程│104年11月30日 │同上。 │存款不足及拒絕│550,000元 │FB0000000 │105年度他字第451│ │ │有限公司(代表│ │ │往來戶 │ │ │號卷第8頁 │ │ │人:林長進) │ │ │ │ │ │ │ ├──┼───────┼───────┼────────┼───────┼─────┼──────┼────────┤ │ 6 │齊華企業有限公│104年10月15日 │同上。 │不詳 │369,000元 │GB0000000 │106年度偵字第875│ │ │司(代表人:龍│ │ │ │ │ │2號卷第28頁 │ │ │禾霖) │ │ │ │ │ │ │ ├──┼───────┼───────┼────────┼───────┼─────┼──────┼────────┤ │ 7 │同上。 │104年10月30日 │不詳 │不詳 │337,000元 │GB0000000 │同上偵卷第1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家穎企業有限公│105年1月20日 │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存款不足及拒絕│500,000元 │CB0000000 │同上偵卷第36頁 │ │ │司(代表人:李│ │公司(代表人:張│往來戶 │ │ │ │ │ │淑貞) │ │楚訓) │ │ │ │ │ ├──┼───────┼───────┼────────┼───────┼─────┼──────┼────────┤ │ 9 │同上。 │105年1月30日 │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同上。 │650,000元 │CB0000000 │同上偵卷第37頁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10 │同上。 │同上。 │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同上。 │860,000元 │CB0000000 │同上偵卷第38頁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11 │葦創實業有限公│105年2月20日 │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同上。 │400,000元 │HD0000000 │同上偵卷第39頁 │ │ │司(代表人:林│ │公司(代表人:張│ │ │ │ │ │ │勝偉) │ │楚訓) │ │ │ │ │ ├──┼───────┼───────┼────────┼───────┼─────┼──────┼────────┤ │ 12 │同上。 │105年2月25日 │同上。 │同上。 │675,300元 │HD0000000 │同上偵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同上。 │105年3月30日 │同上。 │不詳 │570,000元 │HD0000000 │同上偵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祥亦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 │同上。 │存款不足及拒絕│322,000元 │CA0000000 │同上偵卷第53頁 │ │ │代表人:陳志忠│ │ │往來戶 │ │ │ │ │ │) │ │ │ │ │ │ │ ├──┼───────┼───────┼────────┼───────┼─────┼──────┼────────┤ │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0,000元 │CA0000000 │同上偵卷第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鈞豪興業有限公│同上。 │夏依禪 │同上。 │500,000元 │AN0000000 │同上偵卷第56頁 │ │ │司(代表人:李│ │ │ │ │ │ │ │ │汪棟) │ │ │ │ │ │ │ ├──┼───────┼───────┼────────┼───────┼─────┼──────┼────────┤ │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00元 │AN0000000 │同上偵卷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葦創實業有限公│105年2月25日 │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同上。 │597,800元 │HD0000000 │同上偵卷第55頁 │ │ │司(代表人:林│ │公司(代表人:張│ │ │ │ │ │ │勝偉) │ │楚訓) │ │ │ │ │ ├──┼───────┼───────┼────────┼───────┼─────┼──────┼────────┤ │ 19 │振笙國際有限公│105年5月30日 │盧瑞青 │同上。 │747,000元 │QS0000000 │同上偵卷第62頁 │ │ │司(代表人:陳│ │ │ │ │ │ │ │ │鶴年) │ │ │ │ │ │ │ ├──┼───────┼───────┼────────┼───────┼─────┼──────┼────────┤ │ 20 │育旻企業有限公│105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445,000元 │RU0000000 │同上偵卷第63頁 │ │ │司(代表人:黃│ │ │ │ │ │ │ │ │雅萍) │ │ │ │ │ │ │ ├──┼───────┼───────┼────────┼───────┼─────┼──────┼────────┤ │ 21 │旭銧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 │同上。 │同上。 │412,000元 │LD0000000 │同上偵卷第64頁 │ │ │代表人:陳正宗│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