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慧 選任辯護人 賴衍輔律師 胡竣凱律師 童兆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嘉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嘉慧前於民國90年11月19日開始任職於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曄公司,為日商Toyobo公司即東洋紡銀膠產品經銷商),後擔任光電材料組組長,負責臺灣地區之光電材料上下游供應商及客戶等業務,其與客戶洽談銀膠交易時,有權在一定範圍內決定穗曄公司銀膠商品報價等,嗣於102 年8 月7 日正式離職,其任職穗曄公司擔任光電材料組組長期間係為穗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穗曄公司前副總經理涂若望於102 年2 月28日自穗曄公司退休後,轉而擔任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負責人,而楊嘉慧於102 年7 月中旬與涂若望達成共識離職後將到光曄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7 月24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光曄公司股東。詎楊嘉慧因職務獲悉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為穗曄公司銀膠商品原有客戶及穗曄公司銀膠商品成本、一般報價模式,明知若以光曄公司名義提供低於穗曄公司銀膠商品一般之報價,極可能影響宇辰公司對穗曄公司採購意願,使宇辰公司改向光曄公司採購,竟意圖為光曄公司不法利益、損害穗曄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拜訪宇辰公司採購人員邱姿琦之機會告知即將到光曄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56分自穗曄公司離職前,將其於102 年7 月9 日為穗曄公司提供給宇辰公司之報價單上資料作修改後,以「光曄公司葉致緯」名義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報價單及光曄公司統一編號給邱姿琦,就「DW-460L-5 」規格銀膠提出「數量6 公斤、每公斤26,000元」報價,邀約宇辰公司向光曄公司下單,而違背其受穗曄公司委託之任務。嗣穗曄公司業務歐陽德發於102 年8 月14日向宇辰公司提出附表編號2 所示報價單,針對「DW-460L-5 」規格銀膠報價「數量9 公斤、每公斤31,700元」,經邱姿琦出示楊嘉慧於102 年8 月6 日提出之附表編號1 所示報價單,並以光曄公司報價較低為由要求穗曄公司降價,穗曄公司為挽留客戶,被迫由歐陽德發於102 年8 月16日提出附表編號3 所示報價單,將「DW-460L-5 」規格銀膠報價修正為「數量18公斤、每公斤26,000元」,然宇辰公司考量穗曄與光曄公司就「DW-460L-5 」規格銀膠所報單價相同,故於102 年8 月19日向穗曄公司回傳國內採購單,就該種銀膠以每公斤26,000元採購9 公斤,其餘9 公斤需求則改向光曄公司採購,致穗曄公司受有銷售金額利益上損害共計336,600 元(計算式:①31,700元『穗曄公司如附表編號2 就DW-460L-5 規格【以下均同,故省略此規格之記載】之報價』-26,000元『穗曄公司因楊嘉慧之上開行為致降價後之金額』=5,700 元『每公斤之價差損失』。5,700 元×9 公斤=51,300元『穗曄 公司出售宇辰公司9 公斤之銷售金額利益損失』。②31,700元『穗曄公司如附表編號2 之報價』×9 公斤=285,300 元 『穗曄公司因楊嘉慧之上開行為致減少售出9 公斤之銷售金額利益損失』。③以上①51,300元+②285,300 元=336,600 元『穗曄公司因楊嘉慧之上開行為致銷售金額利益損失之總數』)。 二、案經穗曄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穗曄公司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既有證人歐陽德發等人在審理時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本院卷一第40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167-21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於穗曄公司擔任光電材料組組長負責上開業務,並於離職前之102 年8 月6 日以光曄公司葉致緯名義向宇辰公司採購人員邱姿琦提出附表編號1所 示報價單,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我去拜訪宇辰公司時是邱姿琦主動叫我報「DW-460L-5 」規格銀膠價錢參考,我為了維持關係就自己報價出去,因為當時銀價降很多所以我也必須降價,我沒有事先跟涂若望、葉致緯討論過,我有跟邱姿琦說這只是參考,而且宇辰公司發出訂購單後還是要經過光曄公司同意,訂單才會成立,我沒有要損害穗曄公司的意思,另外我於102 年7 月9 日有以穗曄公司名義報價給宇辰公司並爭取到訂單,如果有損害穗曄公司的意思,大可跟宇辰公司說不用急著下單給穗曄公司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所為僅屬有無違反「技術保密契約」內「保密」、「競業禁止」約定之問題,而此等約定性質上係企業者與勞動者間之對向約定,內容僅屬規範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給付義務,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縱有違反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況被告係受邱姿琦請託始提供光曄公司報價單參考,非為穗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二)被告拜會宇辰公司時禮貌性知會邱姿琦即將離職,邱姿琦基於分散進貨來源等考量主動要求被告提供光曄公司報價,當時被告係考慮宇辰公司於102 年7 月18日向穗曄公司採購之「DW-460L-5 」規格銀膠約定於102 年8 月14日交貨(宇辰公司102 年7 月18日國內採購單上手寫「7/22、8/14」分別代表交貨日期),交貨完畢前宇辰公司按理應無進貨需求,邱姿琦應係單純詢價而無下單採購之真意,是被告基於客戶間情誼,在未獲得光曄公司同意下,自行參考國際銀價後報價,而邱姿琦於接獲報價後有主動致電詢問被告可否將宇辰公司目前向穗曄公司下訂但未交貨完畢之銀膠改向光曄公司購買,被告有明確表示「這份報價單僅供參考,到職光曄公司後才能提供正式報價,在此之前仍請宇辰公司將目前已向穗曄公司下訂之訂單走完」,且依一般交易流程客戶依報價下單後仍須買賣雙方就交貨期間達成合致、由經銷商簽署確認訂單方屬成立,被告並無與宇辰公司磋商交貨期間使訂單成立,宇辰公司亦未基於該次報價改向光曄公司下訂,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光曄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穗曄公司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所為亦未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穗曄公司。又宇辰公司於102 年7 月18日向穗曄公司採購「DW-420L-2 」規格銀膠已於102 年7 月22日交貨完畢,宇辰公司理應較有下單需求,被告卻未同時提供該種規格銀膠報價,亦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及背信犯意。(三)檢察官以被告曾向歐陽德發詢問是否跳槽、被告與涂若望間之對話、被告使用涂若望、葉致緯名義向Nagase公司訂購銀膠等情,認被告有為光曄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然此部份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駁回確定,應不得在本案裁判或斟酌,否則有違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四)檢察官雖主張穗曄公司開發銀膠業務耗費大量時間金錢,被告因知悉穗曄公司客戶宇辰公司使用銀膠型號、價格、穗曄公司就銀膠報價模式等資訊,而施用不正方法,利用穗曄公司相關資源違背其任務,然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穗曄公司銀膠相關資訊非營業秘密,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違背任務,非單純違反競業競止約定。(五)穗曄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第1 次提供給宇辰公司報價單上「DW-460L-5 」規格銀膠之報價為數量9 公斤、每公斤31,700元,可見宇辰公司本預計採購9 公斤,穗曄公司於102 年8 月16日第2 次提供宇辰公司報價時,將數量提高為18公斤、單價降為每公斤26,000元,應係穗曄公司希望宇辰公司能大量購買才便宜出售,然宇辰公司依其原有需求向穗曄公司下單9 公斤,難認穗曄公司受有數量刪減之損害。又縱使宇辰公司有採購18公斤需求,因客戶基於分散進貨風險考量本可能向不同經銷商採購,宇辰公司僅向穗曄公司採購9 公斤,與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此外,從102 年4 月到8 月國際銀價持續遞減,邱姿琦有參考銀價行情與歐陽德發議價,穗曄公司第2 次報價降低單價未必係受被告報價影響,且被告並未針對提供「DW-420L-2 」規格銀膠報價,穗曄公司於第2 次報價時也就該種規格銀膠主動降價,可見穗曄公司降低單價與被告所為亦無因果關係。 二、經查: (一)被告前於90年11月19日開始任職於穗曄公司(為日商Toyobo公司即東洋紡銀膠產品經銷商),後擔任光電材料組組長,負責臺灣地區之光電材料上下游供應商及客戶等業務,於102 年8 月7 日正式離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1頁),核與證人歐陽德發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穗曄公司業務部副總紀慶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一第243-246 頁、本院卷二第59-60 頁),並有穗曄公司簡介、集團組織圖、被告人事資料、人員晉升提報表、100 年12月5 日及101 年2 月4 日公告各1 份、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2 份、紀慶華慰留被告之電子郵件、離職手續清單、被告簽署之技術保密契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可佐(他字卷一第17-31 、158 頁)。又依上開被告簽署之技術保密契約第1 、2 、5 條約定(他字卷一第48之1-51頁),被告於穗曄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或知悉穗曄公司機密資料,即穗曄公司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包括產銷計畫、採購計畫、產品定價計畫、估價程序、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進銷貨價格等,應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損害穗曄公司,而使用該等機密資料;且被告應於任職期間正常工作時段,將時間、精力及才能大幅投諸於雇傭責任之履行,不得協助已成為或可能成為穗曄公司業務競爭者之其他企業、不得從事或貢獻知識於開發上與穗曄公司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並應以適當、忠誠且有效率之態度履行職責,不得從事任何對穗曄公司有害之行為;參以證人紀慶華於偵查中證稱:穗曄公司跟供應商交易銀膠的品項、價格會輸入公司ERP 系統,這個系統權限只會開放給被告、主管、協助被告之秘書及助理,被告會根據當時的市場狀況報價給客戶,公司會授與業務權限,只要不虧本就可以等語(他字卷一第244 、245 頁),以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在穗曄公司擔任光電材料組組長時,只要毛利率不低於一定比率,就可以自己決定報價,除非差異很多才跟主管商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堪認被告於90年11月19日起至102 年8 月7 日間任職於穗曄公司,其擔任穗曄公司光電材料組組長與客戶洽談銀膠交易時,有權在一定範圍內決定商品報價等,係為穗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得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在受任事務即銀膠商品銷售方面損害穗曄公司之財產利益。辯護人主張依技術保密契約內保密、競業禁止約定,被告僅有不作為義務,非為穗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顯與契約整體解釋、被告有獲得穗曄公司相當授權在銀膠商品銷售業務上具有決定權限之情形不符,並不可採。 (二)被告於拜訪宇辰公司採購人員邱姿琦時有告知即將到光曄公司任職,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56分自穗曄公司離職前,又以光曄公司葉致緯名義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報價單及光曄公司統一編號給邱姿琦,針對「DW-460L-5 」規格銀膠提出「數量6 公斤、每公斤26,000元」報價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頁),與證人邱姿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曾以光曄公司名義對其報價且「Susan 」是其英文名字、證人葉致緯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向宇辰公司提出該報價單等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37 、138 頁、調偵字卷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28、29頁),並有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56分寄送給「Susan Chiu」載有「公司統編00000000」之電子郵件、附表編號1 所示光曄公司葉致緯名義對宇辰公司之報價單、光曄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52、276 頁、本院卷二第139-141 頁)。又對照102 年7 月9 日被告以穗曄公司名義提供給宇辰公司之報價單與102 年8 月6 日被告以光曄公司葉致緯名義提供給宇辰公司之報價單(他字卷一第96、276 頁),可見兩者格式及所需填寫之資料相仿,且被告於偵查中曾承:真正報出去給宇辰的時間是8 月5 日,上面7 月9 日的日期是我沒有改到等語(調偵字卷第184 頁),足證被告係將其於102 年7 月9 日以穗曄公司名義提供與宇辰公司之報價單作修改後,再以光曄公司葉致緯名義提供附表編號1 所示報價單給邱姿琦。 (三)查有關「DW-460L-5 」規格銀膠,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以光曄公司葉致緯名義對宇辰公司提出之報價為每公斤26,000元,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以穗曄公司名義提出之報價則為每公斤34,000元、歐陽德發於102 年8 月14日以穗曄公司名義提出之報價為每公斤31,700元,其中顯然以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以光曄公司葉致緯名義提出之報價最低,且相差各達8,000 元、5,700 元,此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光曄公司葉致緯名義對宇辰公司之報價單、102 年7 月9 日、102 年8 月14日穗曄公司對宇辰公司之報價單可佐(他字卷一第96、275 、276 頁)。又參酌證人歐陽德發於審理中證稱:「DW-460L-5 」規格銀膠單價每公斤26,000元,我們幾乎沒有賺錢,應該是賺很少,我第1 次報價31,700元時邱姿琦跟我議價說關係企業被告才報價26,000元,因為價差太大,我本來不相信過去看文件後才相信等語(本院卷二第72、78、86頁),以及證人邱姿琦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歐陽德發說關係企業被告才報價26,000元,歐陽德發不相信我口頭講的金額,要求看光曄的報價單,我不敢給他看,請示上級主管後才給他看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可見26,000元實遠低於穗曄公司就「DW-460L-5 」規格銀膠於102 年8 月一般可能之報價,以致歐陽德發在看到被告提供之附表編號1 所示報價單前,仍無法相信同業被告會做出如此報價。衡以被告擔任穗曄公司光電材料組組長,有權在一定範圍內決定報價,依其職務當可獲悉宇辰公司為穗曄公司銀膠商品原有客戶及穗曄公司銀膠商品成本、一般報價模式,且依常情價格因素對採購影響甚為重大,被告自明知若以光曄公司名義提供低於穗曄公司銀膠商品一般之報價,極可能影響宇辰公司對穗曄公司採購意願,使宇辰公司改向光曄公司採購,卻利用拜訪宇辰公司之機會告知邱姿琦將到光曄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56分許尚在穗曄公司任職時,將其於102 年7 月9 日以穗曄公司名義提供給宇辰公司之報價單作修改後,改以光曄公司葉致緯名義提供附表編號1 所示報價單給邱姿琦,針對「DW-460L-5 」規格銀膠提出每公斤26,000元之報價,已遠低於穗曄公司於102 年8 月一般可能之報價,顯係本於積極爭取光曄公司交易機會,並排除穗曄公司交易機會所為,主觀上自有為光曄公司不法利益、損害穗曄公司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所為除違背對穗曄公司依契約應負之忠實及競業競止義務外,更已施用不正方法,於具體執行銀膠銷售業務相關過程中違背其任務。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僅係單純違反保密、競業競止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無為光曄公司不法利益、損害穗曄公司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且未違背其任務,然查: 1. 穗曄公司前副總經理涂若望於102 年2 月28日自穗曄公司退休後,轉而擔任光曄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2 年7 月中旬與涂若望達成共識楊嘉慧自穗曄公司離職後將到光曄公司任職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一第41頁、他字卷一第134 頁),與證人涂若望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他字卷一第134 頁、偵字卷第185 、186 頁、調偵字卷第136-140 頁),另有涂若望人事資料表、穗曄公司90年12月28日、98年3 月2 日、100 年8 月4 日公告、涂若望簽署之員工服務約定書、光曄公司基本資料及簡介、涂若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光曄公司登記案卷各1 份為證(他字卷一第32-48 、52-60 、157 、160-206 頁)。且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有以現金200 萬元繳納股款,為光曄公司之股東乙情,有光曄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被告身分證影本、光曄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可稽(他字卷一第182-184 頁)。 2. 又依證人歐陽德發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在大陸上海出差時,曾在上海華納餐廳與我、Toyobo公司即穗曄公司銀膠供應商人員之杉野昌寬聚餐,我當時擔任穗曄公司光電材料組大陸區組長,期間被告曾向我提及希望我到光曄公司任職從事銀膠業務,杉野昌寬言談中則比較傾向光曄公司來做主要經銷商,且表示臺灣和大陸同樣的負責人銷售比較完整等語,其後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自穗曄公司離職前又有向我表示老闆涂若望要找我,涂若望也有找我講薪資水準比穗曄公司好等語(本院卷二第60-63 、88-90 頁),核與穗曄公司個人報支申請單(申請單號POZ0000000000 )記載付款對象為被告、出差日期為2013/07/22、起訖地點台灣-上海大陸出差等情(他字卷一第86頁反面),以及被告與涂若望間SKYPE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曾詢問涂若望「你今天會找歐陽嗎」,涂若望回稱「我明天再找他」等情相符(他字卷一第62頁),可見證人歐陽德發所證被告曾有為光曄公司挖角其之行為,應屬可信。 3. 再者,Toyobo公司係銀膠製造商、Nagase公司即長瀨公司是其代理商,因日本產銷分離,所以穗曄公司購買銀膠時會透過Nagase公司來跟Toyobo公司買貨等情,經證人紀慶華、涂若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一第244 、245 頁)。而被告於102 年7 月5 日曾邀約涂若望跟穗曄公司銀膠上游供應商Toyobo公司人員杉野昌寬打球,又在102 年7 月31日向涂若望表示「老闆,早!杉野說跟長瀨公司訂貨要下面資料…連絡上我需要光曄我自己的Email 的address 」,涂若望則回稱請Jerry 即葉致緯先設光曄公司Email 給被告使用,於102 年8 月1 日涂若望傳送要提供給長瀨公司之光曄公司簡介給被告後,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曾協助翻譯為日文,後於102 年8 月6 日上午被告又對涂若望稱「老闆我今天要下單給nagase。建檔方面?」,涂若望則回稱「可以下來跟助理說或有規格表嗎」,被告並有收受光曄公司於102 年8 月6 日向Nagase公司購買銀膠之訂貨單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59 、186 、187 頁、調偵字卷第184 、185 頁、本院卷二第112-115 頁),並有被告與涂若望間SKYPE 對話紀錄、光曄公司102 年8 月6 日對Nagase公司之訂貨單各1 份為證(他字卷第61-63 頁),且證人葉致緯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英文名字是「Jerry 」等語(調偵字卷第138 頁)。再佐以證人涂若望於偵查中證稱:Toyobo公司的杉野先生在電話中有問我對經銷權有沒有興趣,想請光曄公司經銷中國、臺灣市場,光曄公司是在102 年8 月1 日取得經銷證明文件等語(調偵字卷第138 頁),且杉野昌寬於102 年8 月1 日有簽署Toyobo公司產品經銷商證明給光曄公司,有Toyobo公司產品經銷證明1 份、杉野昌寬(Sugino)名片2 張可證(他字卷一第64、87頁);而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光曄取得經銷證明文件為何會出現在你電腦中?)我印象中可能是杉野以為我已經到光曄上班了,所以他就寄給我了等語(調偵字卷第184 頁),由此可見被告在光曄公司取得Toyobo公司銀膠產品經銷證明前,曾安排杉野昌寬與涂若望碰面,其後又與涂若望談妥離職後到光曄公司任職、出資成為光曄公司股東、協助挖角穗曄公司銀膠銷售大陸區負責人歐陽德發至光曄公司任職,於光曄公司向Nagase公司訂購銀膠過程中,更在杉野昌寬與涂若望間居中傳話聯絡、協助翻譯給Nagase公司之光曄公司日文簡介及將光曄公司對Nagase公司下單之資料建檔等事宜,並有收受Toyobo公司給光曄公司之產品經銷證明及光曄公司於102 年8 月6 日對Nagase公司訂貨單,對於光曄公司採購銀膠事務涉入顯然匪淺。且觀諸光曄公司102 年8 月6 日對Nagase公司訂貨單上載明「DW-460L-5 」規格銀膠數量為18公斤、單價為每公斤73,868日元,被告既坦承收受該份訂貨單並協助光曄公司建檔,對於光曄公司此規格銀膠進貨成本難認毫不知情。況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到光曄公司去就是擔任光電材料組組長乙情(本院卷二第51頁),以及前述被告擔任穗曄公司光電材料組組長有權在一定範圍內決定商品報價此商業模式,足證被告在明瞭光曄公司「DW-460L-5 」規格銀膠進貨成本,不久將光曄公司任職繼續從事銀膠銷售業務情況下,其縱未事先與涂若望、葉致緯等人討論即自行報價每公斤26,000元,亦有相當把握光曄公司會同意此報價。由宇辰公司於102 年8 月間確有向光曄公司以每公斤26,000元採購共9 公斤之「DW-460L-5 」規格銀膠之事實(詳述如下(五)3.),益證被告所為確有為光曄公司爭取成立訂單之意,且此報價亦為光曄公司會同意之價格。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未事先與涂若望、葉致緯討論,需經光曄公司同意訂單才可能成立,被告未進一步協商交貨期間等,辯稱被告並無使光曄公司訂單成立、損害穗曄公司利益之意,或宇辰公司未因此向光曄公司下訂云云,均非可採。 4. 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向歐陽德發詢問是否跳槽、被告與涂若望間對話或為涂若望等向Nagase公司訂購銀膠等情,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駁回而確定,不得在本案裁判或斟酌,否則有違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且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穗曄公司銀膠相關資訊非營業秘密,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違背任務。惟本院並未認定此部分事實亦成立犯罪,僅係以此等間接事實作為被告102 年8 月6 日報價行為成立背信罪之佐證,自與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無違,且本院僅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得知穗曄公司資訊包括原有客戶、成本、報價模式、過往報價單等,進行上開低價搶單行為,係施用不正方法而違背其任務,並未認定穗曄公司銀膠相關資訊屬營業秘密範疇,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5. 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係邱姿琦主動要求報價,被告有向邱姿琦表示報價單僅供參考,到光曄公司後才能正式報價,請宇辰公司將向穗曄公司下訂之訂單走完云云。然證人邱姿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沒有說報價單僅供參考,將來到光曄公司才能提供正式報價,在此之前請宇辰公司把跟穗曄公司之訂單走完這些話,太久了我沒有印象,我不會要求被告報價,一定是她自己提的,她新公司販賣什麼,一定也是她告知我,我才會知道這個訊息等語(本院卷二第38、49、50頁)。又被告縱有向邱姿琦為如此表示,亦不影響其主觀上明知提供低於穗曄公司一般報價,極可能影響宇辰公司對穗曄公司採購意願,使宇辰公司改向光曄公司採購此等事實之認定,遑論宇辰公司與穗曄公司如已成立訂單,本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穗曄公司斷不可能因宇辰公司另外覓得低價之貨源即同意取消訂單,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之情節縱為真實,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 至被告辯稱於102 年7 月9 日有以穗曄公司名義報價給宇辰公司並爭取到訂單,辯護人則主張宇辰公司102 年7 月18日國內採購單上手寫「7/22、8/14」代表交貨日期,被告係考量宇辰公司前向穗曄公司採購「DW-460L-5 」規格銀膠約定102 年8 月14日交貨,交貨完畢前宇辰公司應無進貨需求,邱姿琦應係單純詢價而無下單採購之真意,始基於維繫客戶間情誼報價,倘確有損害穗曄公司之意圖,被告自可同時提供已於102 年7 月22日交貨完畢之「DW-420L-2 」規格銀膠報價,宇辰公司應較有下單需求云云。查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經紀慶華於102 年6 月10日表示不同意並予以慰留,後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再次提出離職申請,預計102 年8 月15日離職等情,有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2 份、紀慶華慰留被告之電子郵件1 份可參(他字卷一第27-30 頁),而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8 月15日穗曄公司有同意嗎?)基本上是有談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頁),可見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為穗曄公司向宇辰公司報價時,距離被告預計自穗曄公司離職之102 年8 月15日,尚有將近1 個月餘。且光曄公司係於102 年8 月1 日始取得Toyobo公司產品經銷證明,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在102 年7 月9 日即開始遊說宇辰公司改向光曄公司採購之可能。再倘如辯護人主張宇辰公司102 年7 月18日之國內採購單上手寫「7/22、8/14」代表交貨日期,則「DW-460L-5 」規格銀膠一部分交貨日期係102 年7 月22日、一部份則為102 年8 月14日,此有宇辰公司102 年7 月18日國內採購單1 份可佐(他字卷一第97頁),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以光曄公司葉致緯名義報價時,「DW-460L-5 」規格銀膠第1 批既已交貨完畢,且已接近第2 批交貨日期102 年8 月14日,實難認宇辰公司對該規格銀膠毫無需求。況被告於審理中也坦承沒有對「DW-420L-2 」規格銀膠報價是因為邱姿琦沒有問這個價錢,邱姿琦只有問「DW-460L-5 」規格銀膠的價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頁),核與證人歐陽德發於審理中證稱:邱姿琦同時有詢「DW-460L-5 」、「DW-420L-2 」兩種規格銀膠報價,我有問為什麼被告對「DW-420L-2 」沒有報價,邱姿琦說好像沒有跟她詢等語(本院卷二第66、67、83頁),足證被告係因邱姿琦有向其詢問「DW-460L-5 」規格銀膠價格,而未詢問「DW-420L-2 」,始僅就前者報價。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採。 (五)穗曄公司業務歐陽德發於102 年8 月14日向宇辰公司提出附表編號2 所示報價單,其中「DW-460L-5 」規格銀膠報價為「數量9 公斤、每公斤31,700元」,經邱姿琦出示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所提附表編號1 所示報價單,並以光曄公司之報價較低為由,要求穗曄公司降價,穗曄公司為挽留客戶,被迫於102 年8 月16日提出附表編號3 所示報價單,將「DW-460L-5 」規格銀膠報價修正為「數量18公斤、每公斤26,000元」以爭取該次訂單,然宇辰公司因穗葉與光曄公司兩家就「DW-460L-5 」規格銀膠所報單價相同,故於102 年8 月19日向穗曄公司回傳國內採購單,就「DW-460L-5 」規格銀膠僅以每公斤26,000元採購9 公斤,其餘9 公斤需求則改向光曄公司採購,致穗曄公司受有財產利益上損害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 證人歐陽德發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後我接任她的職位,同時負責大陸和台灣區工作,宇辰公司採購人員邱姿琦有跟我詢價,8 月14日我第一次報價「DW-460L-5 」規格銀膠每公斤31,700元、「DW-420L-2 」規格銀膠每公斤28,400元,數量幾公斤是對方的需求,邱姿琦跟我說價格比較高、和我們以前的關係企業報價差距很大,我就跟她約拜訪見面,希望可以看光曄公司的報價單,拜訪時我有看到光曄公司的報價單,價格如她所說很低,我說穗曄公司有自己的壓力,我需要跟老闆溝通,可否把報價單影本給我,她說主管交代不能影印只能看、沒有騙你們,你們是不是要去跟進這個價格,該報價單右下方有寫光曄葉致緯,「DW-460L-5 」規格銀膠每公斤26,000元,我當時有反問她為什麼「DW-420L-2 」沒有報價,因為她同時有跟我詢這個規格的價錢,她好像說沒有跟對方詢價,我又說奇怪為什麼是葉致緯,她說是楊嘉慧跟她接觸不是葉致緯,我回去後跟副總紀慶華反應看到光曄公司報價,隔天我跟紀慶華就到宇辰公司開會,8 月16日我就調整「DW-460L-5 」規格銀膠報價為每公斤26,000元,數量部分應該是我們限制要買9 公斤以上,所以18公斤我也是給她這樣的價格,我記得開會時邱姿琦是有同意買18公斤,但後來她只給我下到一半9 公斤,我有馬上打電話跟她講,她說她主管還是分二家來一起下,另一家是光曄公司,如果沒有被告所提報價單「DW-460L-5 」規格銀膠報價為每公斤26,000元,我們不可能降價為每公斤26,000元,至於「DW-420L-2 」在第2 次報價時降為24,500元,是因為這兩種規格不可能差異太大,不可能一個降了一個不降,這是同樣的東西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4-78 、82、83頁)。 2. 而證人歐陽德發上開證述,除與證人邱姿琦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歐陽德發說關係企業光曄公司被告才報價26,000元,歐陽德發有跟我要求看光曄公司的報價單,因為他不相信我口頭講的,我當然不敢給他看,所以有請示上級主管說好,才給他看,沒有讓他拷貝或帶走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79、80頁),並有102 年8 月14、16日歐陽德發與邱姿琦之電子郵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102 年8 月14、16日穗曄公司對宇辰公司之報價單、102 年8 月6 日光曄公司葉致緯名義對宇辰公司之報價單、102 年8 月19日宇辰公司之國內採購單各1 份可佐(他字卷一第275-278 頁),可見歐陽德發證稱第1 次報價後,邱姿琦出示被告所提報價單要求降價,穗曄公司為挽留客戶,始在第2 次報價時降低「DW-460L-5 」規格銀膠之單價,然宇辰公司因穗曄與光曄公司所報單價相同,仍將所需之18公斤「DW-460L-5 」規格銀膠,分別向穗曄及光曄公司各採購9 公斤等情為真實。 3. 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到光曄公司任職時,宇辰公司確實有向光曄公司下單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以及證人歐陽德發前開所證宇辰公司最後決定分別向穗曄及光曄下單一半等情,並佐諸光曄公司於102 年8 月6 日有對Nagase公司有購買「DW-460L-5 」規格銀膠18公斤之事實,且從光曄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去路明細顯示,光曄公司於102 年8 月曾開立買受人為宇辰公司、銷售金額為234,000 元之發票1 份(他字卷二第18、25頁),該發票金額即每公斤26,000元購買數量9 公斤「DW-460L-5 」規格銀膠之總價,足證宇辰公司於102 年8 月間對「DW-460L-5 」規格銀膠確有18公斤需求,因穗曄與光曄公司所報單價相同,宇辰公司始決定分別採購9 公斤。辯護人主張宇辰公司就「DW-460L-5 」規格銀膠原有需求數量即9 公斤、宇辰公司最後僅向穗曄公司採購9 公斤、穗曄公司降低「DW-460L-5 」單價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採。 (六)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自穗曄公司離職前,擔任光電材料組組長,依契約屬為穗曄公司處理銀膠銷售等事務之人,本應為穗曄公司之最佳利益忠實執行業務,然其竟為謀光曄公司之利益,以上開不正方法違背其任務,剝奪穗曄公司潛在交易機會,使穗曄公司被迫降低「DW-460L-5 」規格銀膠商品之單價以挽留客戶宇辰公司,且該品項之銷售數量亦受影響而減低,穗曄公司自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利益上損害(即「DW-460L-5 」規格銀膠單價由31,700元降為26,000元、數量由18公斤減為9 公斤);即穗曄公司受有銷售金額利益上損害共計336,600 元(計算式:①31,700元『穗曄公司如附表編號2之 報價』-26,000元『穗曄公司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降價後之金額』=5,700 元『每公斤之價差損失』。5,700 元×9 公斤=51,300元 『穗曄公司出售宇辰公司9 公斤之銷售金額利益損失』。②31,700元『穗曄公司如附表編號2 之報價』×9 公斤= 285,300 元『穗曄公司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減少售出9 公斤之銷售金額利益損失』。③以上①51,300元+②285,300 元=336,600 元『穗曄公司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銷售金額利益損失之總數』)。從而,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審酌被告身為穗曄公司光電材料組組長,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為穗曄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於任職期間為圖光曄公司之利益,以上揭方式為違背其任務,導致穗曄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將公司與員工間長期信任關係破壞殆盡;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又兼衡其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且未與穗曄公司達成和解、穗曄公司受有銷售金額利益上損害共計336,600 元,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月收入、家庭及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130 頁、調偵字卷第80-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係圖為光曄公司之利益而為上開背信犯行,並使光曄公司與宇辰公司成立訂單獲得234,000 元,已如前述,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光曄公司葉致緯名義向宇辰公司報價前,有取得光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從事銀膠商品銷售本身並非違法行為,光曄公司將銀膠銷售給宇辰公司亦需進貨及人事成本支出,其獲得234,000 元並非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處於善意第三人地位之光曄公司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報價名義人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卷頁出處│ ├──┼──────┼────┼─────┼───┼──────┼────┤ │ 1 │光曄公司 │銀膠 │DW-420L-2 │6KG │NTD/kg │他字卷一│ │ │葉致緯 ├────┼─────┼───┼──────┤第276頁 │ │ │ │銀膠 │DW-460L-5 │6KG │NTD26,000/kg│ │ ├──┼──────┼────┼─────┼───┼──────┼────┤ │ 2 │穗曄公司 │導電銀膠│DW-420L-2 │3kg │NTD28,400/KG│他字卷一│ │ │歐陽德發 ├────┼─────┼───┼──────┤第275頁 │ │ │ │導電銀膠│DW-460L-5 │9kg │NTD31,700/KG│ │ ├──┼──────┼────┼─────┼───┼──────┼────┤ │ 3 │穗曄公司 │導電銀膠│DW-420L-2 │1.5kg │NTD24,500/KG│他字卷一│ │ │歐陽德發 ├────┼─────┼───┼──────┤第277頁 │ │ │ │導電銀膠│DW-460L-5 │18kg │NTD26,000/KG│ │ │ │ ├────┼─────┼───┼──────┤ │ │ │ │稀釋劑 │YC-170 │1L │NTD 2,500/L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