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政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大額款項之投注,仍欲下注台灣運彩所開放投注之民國105年8月12日女籃賽事(中國隊與塞爾維亞隊),遂先於同日下午3時 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李育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經營「拉斯維加斯彩券行」所僱用 之早班職員,訛稱當晚會投注較大數額,要求彩券行老闆先行調整提高15至20萬元投注額度,早班職員告知李育珊後,李育珊遂存入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台灣運彩公司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政儒又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彩券行晚班職員蔡志 豪,訛稱欲下注前開賽事15萬元,並已支付10萬元予老闆,致蔡志豪陷於錯誤,代為下注如附表所示9注運彩共計15萬 3000元。嗣賽事結果因楊政儒未能贏得彩金,遂拒絕支付所簽注之金額,楊政儒因而獲取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投注金額15萬3000元其中3000元因該彩券行退佣,不算入 楊政儒須支付之金額,楊政儒僅需支付15萬元)。 二、案經蔡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券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及券附證人李育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與該彩券行早班職員、晚班職員即證人蔡志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運彩彩券影本9張等證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12 日下午3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李育珊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所經營「拉斯維加斯彩券行」,欲下注當日台灣運彩所開放投注女籃賽事(中國隊與塞爾維亞隊),並要求該彩券行提高投注額度,稍晚又以電話告知該彩券行晚班職員蔡志豪稱欲下注前開賽事15萬元,晚點才會拿現金到店內,蔡志豪因此先代為下注如附表所示9注運彩共計15萬3000元乙 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該彩券行,因該彩券行店員蔡志豪之前與伊有金錢糾紛,蔡志豪有欠伊錢,係蔡志豪稱該筆投注金額15萬當作還伊的錢,所以後來伊才沒有拿錢到店內,伊亦無電話告知蔡志豪稱已先支付10萬元予彩券行老闆云云。 三、經查:證人蔡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5年8月12日其在彩券行下午接班時,早班職員有告知稱被告今天會來下大注,後來其就接到被告LINE訊息及電話稱要下注當日中國對塞爾維亞運動賽事的彩券,總計15萬元,並表示有先跟老闆說要下單,請老闆調整額度,其確認額度有調整,被告稱晚點會到店內付錢,因被告常到店內消費下注,且被告稱有先拿10萬元給老闆,等於先欠5萬元,所以其 就先幫被告下注。後來賽事結束,被告在隔天13日凌晨1時 打來店內說提款卡不能領錢,要早上才能過來店裡。早上8 時至10時間被告又打來店內說要來付錢。到了下午1時2分左右被告才傳LINE訊息給其稱早已取消當時下注,拒不付款,其才發現受騙,被詐騙金額共15萬元。其幫被告下注金額是15萬3000元,但因彩券行有退佣3000元,所以被告只需支付15萬元。其任職的「拉斯維加斯彩券行」一般都是現金交易購買彩券,但被告是常客,會以電話下單方式給其方便,但這種情況也是被告有先寄錢在店內,再以打電話方式購買彩券。其接班時被告最多寄放5萬元,其他次是幾萬元而已。 大額投注不可能讓客人以電話下單。其只服務過被告3次, 跟被告沒有任何金錢糾紛,也沒有跟被告曾經合夥購買彩券的事,其也沒有跟被告說此筆投注的錢不用還了,當作其還被告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券第10-12、36-38頁、本院券第52-56、63頁)。證人即「拉斯維加斯彩券行」實際負責人李育 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係「拉斯維加斯彩券行」實際負責人,蔡志豪係彩券行員工,被告以前都是在店內以現金下注,或係先寄錢在店內再以電話下注,以前曾寄幾萬元,若被告寄放5萬元在店內,基本上當天就會將5萬元的額度下注完,被告曾經積欠1萬元,但當晚被告就補 匯款項。原則上其經營之彩券行都需要有現金才讓客人下注。本件係被告在當日下午LINE給早班職員稱晚上要下大注,請其先補錢到銀行帳戶,早班職員告知其後其就補了10、20萬元到帳戶內。但當晚其詢問晚班職員蔡志豪時,蔡志豪才稱被被告欠了15萬元,其問蔡志豪稱被告沒有拿錢怎麼可以讓被告下注,蔡志豪稱被告有說已經先拿10萬元給老闆,但被告下注的賽事輸了。此時被告斷斷續續有電話詢問賽事,知道輸了,被告說明天會拿錢過來,被告當時對這筆下注金額15萬元都沒有異議,但一直沒有拿錢過來,後來才用LINE跟早班職員說下注15萬元係蔡志豪找伊一起合作下注,蔡志豪要負全責云云等語(見偵券第15-17、34-38頁、本院券第 57-60頁),核與證人蔡志豪證述內容均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彩券行早班職員稱要下注15萬至20萬元金額,請老闆提高額度等語之擷取畫面1張、被告傳送LINE訊息 予證人蔡志豪稱要下注高額金額及晚點會過去付款,證人蔡志豪於翌日凌晨回傳會到凌晨2點等被告過來,被告於下午1時2分傳送訊息稱「我不是說要取消了你怎麼又下注了,是 怎麼回事呢?」,證人蔡志豪回傳「電話有通聯記錄,真的沒有接到要取消,請下午2點將錢補過來」等語之擷取畫面4張及證人李育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9注台灣運彩彩券影本、證人 李育珊之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僱員證在券可資佐證(見偵 券第18、22、24-25、42、43、51-52頁)。足證證人蔡志豪 、李育珊指述上情,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證人李育珊經營之「拉斯維加斯彩券行」一般交易模式都是客人以現金下注,惟因被告是常客,故讓被告方便以寄錢在店內再電話下注之方式購買彩券,被告僅曾寄放5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且 當日即會將該額度下注完乙情,亦堪認定。況被告亦自承:伊每次下注,都會先將錢寄放在店內才去投注等語(見本院 券第56頁),證人蔡志豪復指稱:其先確認老闆確實有調整 提高額度,被告又說已先拿10萬元給老闆,其才幫被告下注此筆15萬3000元款項等語,若被告未告知證人蔡志豪已先交付10萬元予彩券行老闆,依被告之前購買彩券模式多是現金下注或先寄錢再下注,且係小額投注,證人蔡志豪不可能讓被告單以電話就下注此筆高達15萬3000元之高額投注。足見被告知悉己身無資力先支付此筆高額投注,遂先向該彩券行早班職員訛稱要投注大筆款項,致證人李育珊誤信而調整提高銀行帳戶金額,被告又接續向證人蔡志豪佯稱已先拿10萬元給老闆乙情,使證人蔡志豪誤信被告確實有支付該筆大額投注金之能力而代為下注,事後被告知悉賽事輸了,始拒不付款,致彩券行需代為支付該筆15萬元投注款項。更何況稽之被告與證人蔡志豪於105年8月12日迄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沒有被告以訊息或電話告知欲取消下注之通聯記錄,被告辯稱:已有跟證人蔡志豪稱要取消下注云云,顯屬畏罪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係蔡志豪欠伊錢,將該筆投注金額15萬當作還伊的錢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詐騙之手段,獲取無須付款而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對該彩券行職員訛稱欲投注此大筆金額,致彩券行員工誤信而代為下注,侵害同一彩券行財產權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詐欺彩券行,因而獲取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而被告迄未與彩券行達成和解,僅口頭表示會分三期清償積欠之投注金額,態度消極,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欺所得之利益及事後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因而獲取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共15萬元,係屬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消極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彩券號碼 │ 下注金額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1000元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