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士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至翌日晚間9 時間某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張育豪在新北市○○區○○街0 號5樓之住宅,徒手竊得張育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37分至同日晚間7 時間某時,以上開方式侵入洪國倫在同址4 樓之住宅,徒手竊得洪國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105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與中寮街口,為警查獲持有張育豪、洪國倫失竊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豪、洪國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士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77 頁 ),並經證人張育豪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35至38、103 至104 頁)、洪國倫於警詢時(偵卷第31至34頁)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照片、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無印字第105101701 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43 至46 、47、66至67、106 、115 至117 、11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漏論被告另涉踰越安全設備即窗戶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仍應論以同一加重竊盜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固稱查無證人張育豪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竊取,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惟訊據被告已坦承有竊取該部分財物無訛(本院卷第67、75頁),且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受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張育豪、洪國倫之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法益之程度及情節非微,且除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仍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所為殊非可取。惟慮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非主要係為將所竊財物變賣換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時顯無受有何等外在刺激、於警詢中供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張育豪、洪國倫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竊取,業經認定如前,而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張育豪、洪國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61至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張育豪失竊物品 │
├──┼───────────────────┤
│ 1 │iPad平板電腦1 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
│ │、CK牌銀戒指1 枚、WD牌行動硬碟1 個、PO│
│ │TER牌藍色側背包1 個。 │
├──┼───────────────────┤
│ 2 │無印良品黑色後背包1個。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洪國倫失竊物品(金額均為新臺幣)│
├──┼───────────────────┤
│ 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 本、郵局存摺1 本、國│
│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
│ │行動硬碟1 個、LG牌智慧型手錶1 個、衣服│
│ │2 件、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8,000 元、SO│
│ │GO 百貨公司禮券200 元。 │
├──┼───────────────────┤
│ 2 │護照1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