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發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0月 27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皇家 會館按摩店大廳,見櫃臺人員即代號3429甲1053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站立於櫃臺旁,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大腿後側之隱 私部位,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後即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 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