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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0號

性騷擾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進發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皇家會館按摩店大廳,見櫃臺人員即代號3429甲1053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站立於櫃臺旁,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大腿後側之隱私部位,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後即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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