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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黃沛文張景翔吳智勝

  • 當事人
    莊家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43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家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使用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前某日,將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取曾思綺、李紫翎、蔡憶珊(下合稱曾思綺等3 人)款項之犯行,並以上開帳戶資料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完畢。嗣經曾思綺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思綺、李紫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蔡憶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莊家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 至105 、146 至153 頁),復經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揭臺銀、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臺銀及郵局提款卡是遺失後遭人撿去使用,並非我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3至34、103 至104 頁)。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證人即告訴人曾思綺等3 人,分別遭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存入至被告之臺銀或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均經證人曾思綺等3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3024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至10頁、105 年度偵字第3432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至9 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 至12頁),且有被告郵局、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曾思綺之相關報案與帳戶資料及轉帳紀錄、證人李紫翎之相關報案資料及轉帳紀錄、證人蔡憶珊之相關報案資料及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至18、19至24、25至32、44至48、50至53頁、偵卷二第23至28頁、偵卷三第22至32頁),首堪認定。 (二)自詐欺他人之不法份子角度觀之,其既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種不可靠之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犯罪所得轉、匯入該帳戶後,即無從提領而前功盡棄,是衡諸常情,對於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本即難認有何遭人作為重要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可能。 (三)況觀諸上開被告郵局、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證人曾思綺等3 人受騙轉入之款項,均係遭人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而其前提係必須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又上開帳戶之密碼至少為6 位數,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1日儲字第1060086503號函、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同日期信義營密字第106500022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8、91頁),再訊之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之密碼,均設定為其生日,且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無遺失可資辨識其個人資料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由此可見,如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單純持有其提款卡之人,欲正確輸入之機率(以6 位數字而言,每位由0 至9 ,即有000000至999999之不同組合),實微乎其微,殊難想像被告所稱「遺失」之提款卡,為何得以如此輕易遭人使用。 (四)被告自承於105 年7 月7 日、29日,分別將臺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剩12元、9 元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卷內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查,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至此,已足認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前某日,有將其臺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性,本即甚高。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於欲使上開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依其現年近30歲之年紀、於警詢中自承受過大學教育及業工之社會生活經驗(偵卷一第5 頁),對於帳戶交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一事,理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上開「問題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從而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其就遺失提款卡過程及相關事項之歷次供述內容,有如下顯非記憶模糊不清所致之矛盾、可疑等處,而委實難採: ⒈於105 年8 月12日首次警詢時,供稱其係於當日中午經郵局人員告知,方知其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偵卷三第4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撥打電話進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中心申請掛失金融卡之電話錄音後,其結果為客服人員僅向被告表示帳戶顯示錯誤之狀態,無法掛失,而未提及任何警示帳戶之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8 頁),然被告卻能將無法掛失之原因,逕自正確地解讀為帳戶遭警示,則被告主動進線掛失提款卡之動機是否純正,已難謂無疑。另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雖亦有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掛失,有該行上開函及所附晶片金融卡異動明細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此與其有無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本無邏輯上之互斥關係,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於105 年9 月9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5 年7 月底發現提款卡遺失,並自承當時未立即報案,甚稱係於105 年8 月上旬去郵局轉帳時,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一事云云(偵卷一第6 頁),然被告卻遲至同年8 月12日始進線掛失及報案,顯有違常人在相同情況下之反應,尤以所述如何得知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亦與上開經郵局人員告知之供詞,迥然不同。 ⒊於105 年11月1 日偵訊時,供稱臺銀、郵局提款卡係於105 年8 月1 日在萬華某工地遺失,其於105 年7 月31日還有使用過提款卡云云(偵卷一第40頁),與其前稱係於105 年7 月底發現提款卡遺失乙節,並不一致,且既稱遺失,而非遺忘物,復依其上稱「於105 年8 月上旬去郵局轉帳時,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可見其於105 年8 月上旬,仍持有郵局提款卡,則其憑何認為提款卡是於105 年8 月1 日在上開工地遺失乙節,即頗滋疑義。 ⒋於106 年3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平常沒有使用上開帳戶,是直到帳戶被凍結,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106 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第4 之1 頁),與其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均顯示其於案發前有經常使用之情況(偵卷一第17、23頁),有所歧異。 ⒌於106 年6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因其配偶要將錢轉入臺銀帳戶,供學貸扣款使用,才因此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除與其前所述發現遺失之原因不同外,更與其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其就學貸款係以從其他帳戶網路轉帳至其臺銀帳戶之方式扣款,且於105 年3 月後即未再繳納乙情(偵卷一第23頁),顯然相左。被告繼於本院審判中改口供稱,平常都是前妻在幫其保管提款卡,是前妻要把提款卡拿回去保管,但沒有說目的時,才發現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核其迭次所辯皆異,已莫衷一是。另被告雖供稱其上開帳戶之密碼,自開戶以來,均未曾改過云云(本院卷第151 頁),然亦與其郵局帳戶曾於105 年4 月7 日更改過密碼乙節,有該帳戶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7頁),有重大出入,被告辯詞之證明力實屬低弱,可見一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如上述,然此非同於向證人曾思綺等3 人施以詐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臺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人向證人曾思綺等3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 、3 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均分別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1 部分,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分別予以擴張審理之。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生危害非輕,殊不足取。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方面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斟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尚未就告訴人曾思綺等3 人之損害為任何填補,及於警詢中自承受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詐騙過程 │ ├──┼────────────────────────┤ │ 1 │於105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冒充網路購物賣家及銀│ │ │行人員,致電曾思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因電腦問題│ │ │導致價格變成12倍,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 │ │訂單云云,致曾思綺陷於錯誤,先於當晚8 時31分、34│ │ │分、55分許,轉帳或存入2 萬9,988 元、2 萬9,988 元│ │ │、2 萬9,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於同晚9 時15分、│ │ │17分、20分許,轉帳或存入2 萬9,985 元、1 萬5,985 │ │ │元、7,985 元至上開臺銀帳戶。 │ ├──┼────────────────────────┤ │ 2 │於105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冒充愛迪達購物中心人│ │ │員,致電李紫翎佯稱:因該中心電腦系統故障,致前次│ │ │購物重複下單,會有多扣款之情形,隨後將有華南銀行│ │ │行員協助處理云云,旋再致電李紫翎佯稱:須前往附近│ │ │之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紫翎陷│ │ │於錯誤,先於當晚8 時40分許,轉帳2 萬9,985 元至上│ │ │開郵局帳戶,復於同晚9 時6 分、12分許,存款2 萬9,│ │ │985 元、4,985 元至上開臺銀帳戶。 │ ├──┼────────────────────────┤ │ 3 │於105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51分許,冒充露天拍賣網站│ │ │客服人員,致電蔡憶珊佯稱:因消費誤遭設定分期約定│ │ │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連繫銀行人員處理,並要│ │ │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須按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蔡憶珊陷於錯誤,於當晚9 時2 分、41分許,轉帳2 萬│ │ │9,985 元、2 萬3,985 元至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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