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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桓
被告
莊珮伶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63 號、第22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桓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珮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珮伶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嘉桓、莊珮伶為夫妻,與楊淑慧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00樓之3 、00樓之3 之鄰居,雙方曾因噪音及廚餘問題產生嫌隙。張嘉桓、莊珮伶2 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許,由上開住處搭乘社區電梯下樓時,巧遇楊淑慧於16樓亦進入同一電梯欲至1 樓,在電梯內因楊淑慧手持行動電話使用相機錄影功能對著張嘉桓、莊珮伶拍攝,致張嘉桓、莊珮伶心生不滿,而與楊淑慧發生口角。迨電梯行至1 樓開門後,張嘉桓、楊淑慧、莊珮伶先後走出電梯,在電梯旁之信箱區,楊淑慧仍持行動電話繼續拍攝,張嘉桓即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左前臂推擠楊淑慧之身體,並強行奪走楊淑慧手上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淑慧對其行動電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張嘉桓奪走楊淑慧之行動電話後,即將該行動電話交給站在附近之社區警衛,楊淑慧亦旋即向警衛取回上開行動電話,並繼續對張嘉桓、莊珮伶拍攝。嗣楊淑慧、張嘉桓、莊珮伶均離開信箱區走入社區大廳,因楊淑慧仍持續以行動電話對張嘉桓或莊珮伶拍攝,莊珮伶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廳內,接續以「因為妳是神經病啊!」、「妳精神有異常‧‧‧妳真的很浪費國家資源。妳不是公務人員嗎?國家有妳這種公務人員怪不得一蹶不振。」、「‧‧‧妳是正常的人嗎?不是啊!正常人大家都會聽,不正常的人,人家只會當妳是不是在那邊找碴而已。」等語辱罵楊淑慧,足以貶損楊淑慧之名譽。

二、案經楊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楊淑慧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張嘉桓、莊珮伶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嘉桓涉犯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張嘉桓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將告訴人楊淑慧之行動電話交給警衛,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當時我是要去阻擋她拍攝,我靠近她時她有攻擊我,就是用手揮我,我們中途有推擠,所以告訴人的手機掉在地上,我撿起來拿去交給警衛,警衛當時站在櫃檯與信箱區的中間看著我們,我就走過去把手機交給他云云。經查:

⑴被告張嘉桓、莊珮伶為夫妻,與告訴人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00樓之3 、00樓之3 之鄰居,雙方曾因噪音及廚餘問題產生嫌隙,被告2 人於105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許,由上開住處搭乘社區電梯下樓時,巧遇告訴人於00樓亦進入同一電梯欲至1 樓,在電梯內因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使用相機錄影功能對著被告2 人拍攝,致被告2 人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迨電梯行至1樓開門後,被告張嘉桓、告訴人、被告莊珮伶先後走出電梯,在電梯旁之信箱區,告訴人仍持行動電話繼續拍攝,被告張嘉桓走向告訴人欲阻擋其拍攝,不久後被告張嘉桓手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將該行動電話交給站在附近(在社區大廳與信箱區中間之廊道)之社區警衛,告訴人亦旋即向警衛取回上開行動電話,並繼續對被告2 人拍攝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桓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告證1-電梯監視器畫面」)、電梯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一樓梯廳監視器畫面08時22分(補充告證1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告證1-手機錄影電梯畫面」)等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06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畫面照片20張(照片7至26)、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5 月5 日勘驗筆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4-147 頁、第154-163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4-36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63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79-84 頁),堪認屬實。

⑵被告張嘉桓雖否認有強奪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慧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電梯裡被告2 人一直瞪我,鑑於以前的經驗,我會怕他們,所以才拿手機拍他們,「手機錄影電梯畫面」中剛走出樓梯時,我講「手機還我」時,張嘉桓搶走我手機,所以畫面才會是黑色,時間點是錄影1 分4 秒時,搶走我手機之後他把手機交給警衛,在信箱那邊時張嘉桓有用手撥我的身體及手機,我很害怕,我的手一直抱著我的身體,不可能攻擊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208-209 頁),明確指稱其行動電話係遭被告張嘉桓強行奪走交給警衛。而被告張嘉桓就取得告訴人行動電話之原因,於105 年4月20日偵訊時係供稱:告訴人持續對我們拍攝,我有作勢要去遮她手機的動作,過程中告訴人手機有滑落,我就接到她手機云云(見他字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因為我們中途有推擠,所以告訴人的手機掉在地上,我撿起來拿去給警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一樓梯廳監視器畫面08時22分(補充告證1 )」)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告證1-手機錄影電梯畫面」)等錄影檔案結果,內容略為(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47 頁、偵字卷第83-84 頁):

①檔案名稱「一樓梯廳監視器畫面08時22分(補充告證1 )」:檔案時間為8 秒時,張嘉桓、告訴人及莊珮伶先後走出電梯,張嘉桓將手上紙箱放在地上;檔案時間為11秒時,告訴人往畫面下方(即信箱區)走去,此時告訴人手上持有行動電話;檔案時間為13秒時,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往張嘉桓方向拍攝,張嘉桓往告訴人方向走去,告訴人向後退,莊珮伶則仍站在原處(電梯旁邊、紙箱旁邊),未往畫面下方移動;檔案時間為16秒時,張嘉桓以左前臂往告訴人身體方向推擠,告訴人之身體右側右手臂處與張嘉桓左手臂相碰、被張嘉桓推擠,隨後張嘉桓推擠著告訴人離開監視器鏡頭範圍(自畫面右下角離開鏡頭範圍),看不到該2 人之身體動作,僅偶爾能看到張嘉桓的頭部出現在畫面下緣,有管理員及其他路過之住戶站在旁邊看;檔案時間為33秒時,莊珮伶往張嘉桓及告訴人所在位置方向走了幾步,但距離張嘉桓及告訴人仍有一段距離,有對張嘉桓及告訴人方向講話,伸手指了張嘉桓及告訴人方向後,又伸手指著剛剛走出來的電梯方向;檔案時間為40秒時,張嘉桓進入監視器鏡頭範圍往畫面上方走去,並伸出左手往管理員方向靠近,張嘉桓似交付管理員某項物品,告訴人緊跟在張嘉桓左後側,跟著張嘉桓往前走;檔案時間為46秒時,告訴人伸出手往管理員方向靠近;檔案時間為51秒時,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往張嘉桓及莊珮伶方向拍攝。

②檔案名稱「告證1-手機錄影電梯畫面」:檔案時間為45秒至51秒時,錄影畫面移向電梯外之地面(張嘉桓:「警衛。」莊珮伶:「警衛,她攻擊我們。」告訴人:「吼,什麼我攻擊你們。」),畫面轉向張嘉桓之臉部正面(張嘉桓:「妳到底要幹嘛?妳到底要幹嘛?」);檔案時間為52秒至1 分27秒時,畫面再次於地面及張嘉桓間晃動(張嘉桓:「妳到底要幹嘛?」告訴人:「為什麼可以動手呢?」張嘉桓:「妳為什麼要打我們?為什麼?為什麼?妳到底要幹嘛?妳到底要幹嘛?」告訴人:「手機還我。」張嘉桓:「妳到底要幹嘛?」告訴人:「我就是怕你們要幹嘛。」張嘉桓:「妳到底要幹嘛?」告訴人:「警衛。」莊珮伶:「妳沒做什麼事我會對妳幹嘛嗎?請問我會對警衛幹嘛嗎?」張嘉桓:「妳到底要幹嘛?」告訴人:「警衛還給我,警衛這是我的手機。」莊珮伶:「妳沒做什麼我會對妳幹嘛嗎?」)。由上開勘驗內容①可知,被告張嘉桓在取得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交給警衛前,確有以左前臂推擠告訴人身體,將告訴人推擠移動之行為,又由上開勘驗內容②可知,從被告張嘉桓推擠告訴人到取得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間,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是在地面及被告張嘉桓間晃動,並無被告張嘉桓所辯行動電話自行滑落到其手中(若是滑落應有周圍景色快速滑過之畫面,或離天花板越來越遠之畫面,或離地面越來越近之畫面)或掉到地上被撿起(若是落地後被撿起,除應有前述滑落之畫面外,亦會有落地碰撞聲及停止不動後被撿起之畫面)之情形,顯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張嘉桓強行奪走手上行動電話之情節屬實,被告張嘉桓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左前臂推擠告訴人之身體,並強行奪走告訴人手上之行動電話交給警衛,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對其行動電話行使所有權權利之行為無疑,被告張嘉桓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再查,告訴人於社區大樓公共場所手持行動電話對被告2 人錄影拍攝之行為,固易造成被拍攝人感覺被冒犯而情緒不悅,然此尚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張嘉桓自無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而強行奪走其行動電話,故被告張嘉桓上開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應認其主觀上確有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此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莊珮伶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莊珮伶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之前告訴人一天到晚找我們的碴,說我們把廚餘丟到她家,還在早上6 點就來我們家按門鈴、狂敲門,把我們全家吵醒,說我們製造噪音讓她睡不著,但是我們明明在熟睡,我們一直容忍她沒報過警,案發那天在電梯內她看到我們就拿手機拍我們,我一時氣憤才會用言語抱怨,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⑴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社區大樓1 樓信箱區之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已向警衛取回行動電話,並繼續對被告2人拍攝),嗣該3 人均離開信箱區走入社區大廳,因告訴人仍持續以行動電話對被告2 人拍攝,被告莊珮伶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廳內,接續以「因為妳是神經病啊!」、「妳精神有異常‧‧‧妳真的很浪費國家資源。妳不是公務人員嗎?國家有妳這種公務人員怪不得一蹶不振。」、「‧‧‧妳是正常的人嗎?不是啊!正常人大家都會聽,不正常的人,人家只會當妳是不是在那邊找碴而已。」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莊珮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4 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告證1-手機錄影大廳畫面」、「告證1-手機錄影櫃台畫面」)等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06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12-213 頁),堪認屬實。

⑵被告莊珮伶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莊珮伶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嫌隙,亦應循合法之民、刑事救濟途徑處理,不得以公然侮辱之違法行為發洩情緒,且被告莊珮伶上開謾罵用語均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辱罵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並非在針對特定事件發表適當評論,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莊珮伶主觀上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被告莊珮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嘉桓上開強制犯行及被告莊珮伶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張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莊珮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莊珮伶先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對告訴人持續以行動電話錄影之舉動不滿,即使用暴力、非法之方式以對,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辱罵告訴人貶損其名譽,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2 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且本次紛爭係因告訴人以行動電話持續對著被告2 人錄影而引起,被告張嘉桓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甚短(不到1 分鐘),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嘉桓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取楊淑慧手上之行動電話並交給社區警衛後,復接續前開強制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莊珮伶共同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不斷追逐、逼近楊淑慧,阻擋楊淑慧離去,致楊淑慧不斷後退並躲至大廳櫃檯後側,張嘉桓再進入大廳櫃檯作勢毆打楊淑慧,楊淑慧僅能離開櫃檯閃避,張嘉桓、莊珮伶見狀乃再以身體向楊淑慧逼近,並攔阻楊淑慧去路,張嘉桓再以手中抱舉之紙箱推擠楊淑慧,而妨害楊淑慧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張嘉桓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㈢訊據被告張嘉桓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擋住告訴人的路,也沒有不讓她離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張嘉桓辯護稱:告訴人先在電梯中無故持行動電話對被告2 人錄影,因而引起被告2 人不滿,雙方始生衝突,被告張嘉桓有大聲詢問告訴人拍攝影片之目的,並嘗試阻擋攝影鏡頭,但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意圖與作為,被告張嘉桓在大廳時縱有接近告訴人,目的僅係想找其理論與嚇阻其無故之拍攝行為,且當時告訴人隨時可以離開該場所,惟其執意對著被告2 人錄影而不願離開,並非受到阻擋而不能離去,又被告張嘉桓在大廳時並未將紙箱往告訴人方向推出,僅是在調整拿紙箱之姿勢而已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慧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廳的時候我一直很想趕快離開,我想要走出社區大門,但被告他們一直阻擋我的去路,我無法離開,他們2 人一左一右阻擋我的去路,他們一直追著我跑,我要躲避他們的追逐而進入櫃檯,他們又跑進來櫃檯又要追我,所以我才出櫃檯,之後被告2 人一直圍著櫃檯追著我繞了好幾圈,或一左一右夾著我,後來也有用紙箱靠近我、推擠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8-211 頁),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告證1-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告證1-手機錄影大廳畫面」、「告證1-手機錄影櫃台畫面」)等錄影檔案結果,被告2 人在上開社區大廳內固曾有數度靠近告訴人、站在告訴人面前或身側距離告訴人很近,與告訴人對話或伸手指向告訴人、緊跟著告訴人移動步伐等舉動,告訴人則於被告2 人靠近時,有時站在原地,有時則採取退後或閃避之動作,惟期間告訴人始終有離開大廳或移動位置之餘裕,並無試圖離開大廳卻遭被告2 人強行阻止之情形,而是一直留在大廳持續以行動電話對著被告2 人方向拍攝,甚至被告2 人有時自行走開,遠離告訴人身邊時,告訴人不但未趁機離開大廳,仍然一直留在該處拍攝,更曾有自行走近被告張嘉桓繼續對其拍攝之舉動,此有本院106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畫面照片6 張(照片1 至6 )、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5 月5日勘驗筆錄(含附圖1 至31、51至53)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4-147 頁、第151-153 頁、他字卷第33-52 頁、第63-64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 人靠近或緊跟告訴人,目的在於質問告訴人或阻擋告訴人繼續拍攝,並無阻攔告訴人自由離開之舉動,告訴人是自己決定要留在大廳繼續對被告2 人拍攝,並非遭被告2 人強行阻攔以致無法離開,而案發現場係社區大廳,屬公眾所得自由行經之範圍,非告訴人所可獨自占有之場所,被告2 人靠近或緊跟告訴人時,告訴人既然尚有離開大廳或閃躲移動之餘裕,其行動自由自難謂已受嚴重限制而達到妨害自由離去權利之程度。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大廳的期間我一直舉著手機想對著被告他們拍攝,但有時候因為很緊張沒有按到錄影的功能所以拍攝沒有成功,有拍到他們是在比較前期的時候,在後段其實都沒拍到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1 頁),堪認被告2 人雖有上述靠近、緊跟告訴人等舉動,惟告訴人仍可繼續拍攝,其自由拍攝權利未受剝奪,縱使拍攝行為有時會因被告2 人靠得很近而略有不便,然尚難認被告2 人之行為已構成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強力影響或妨害其意思決定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⑵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逼使告訴人躲至大廳櫃檯後側,被告張嘉桓再進入大廳櫃檯作勢毆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僅能離開櫃檯閃避,及被告張嘉桓另以手中抱舉之紙箱推擠告訴人等部分,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告證1-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之錄影檔案結果,內容略為:檔案時間為1 分14秒至18秒(即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年2 月2 日8 時29分22秒至26秒),告訴人之右手持行動電話往張嘉桓方向拍攝,張嘉桓之右手則持紙箱往告訴人方向走去,張嘉桓於行走過程中將該紙箱舉起至胸部高度往告訴人靠近,張嘉桓之身體連同紙箱一直往告訴人身體靠近移動(張嘉桓係手持紙箱,整個身體連同紙箱一起往告訴人身體靠近移動,2 人靠得很近,但看不出來張嘉桓是否有特別用手將紙箱往告訴人方向推),告訴人雙腳先後有往後退了一步,此有本院106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畫面照片6 張(照片1 至6 )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第151-153 頁),無從依該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張嘉桓是否有以手中之紙箱推擠告訴人;另經本院勘驗上開各錄影檔案結果,並無足以證明告訴人進入及離開大廳櫃檯原因之畫面,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屬實之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確有被告2 人逼使告訴人躲至大廳櫃檯後側,被告張嘉桓再進入大廳櫃檯作勢毆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僅能離開櫃檯閃避,及被告張嘉桓另以手中抱舉之紙箱推擠告訴人等事實。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嘉桓有於上開社區大廳內,與被告莊珮伶共同以強暴或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桓此部分亦構成強制罪即有未合,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嘉桓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莊珮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珮伶、張嘉桓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電梯外,由張嘉桓強行奪取楊淑慧手上之行動電話,妨害楊淑慧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將行動電話交給社區警衛,隨後被告莊珮伶、張嘉桓接續前開強制犯意,在上開社區1 樓大廳不斷追逐、逼近楊淑慧,阻擋楊淑慧離去,致楊淑慧不斷後退並躲至大廳櫃檯後側,張嘉桓再進入大廳櫃檯作勢毆打楊淑慧,楊淑慧僅能離開櫃檯閃避,張嘉桓、莊珮伶見狀乃再以身體向楊淑慧逼近,並攔阻楊淑慧去路,張嘉桓再以手中抱舉之紙箱推擠楊淑慧,而妨害楊淑慧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莊珮伶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珮伶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遭告訴人拍攝,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㈡告訴人之指訴;㈢河美社區1 樓大廳及梯廳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光碟2 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莊珮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站在旁邊看,根本沒有阻止告訴人,我沒有碰到她的身體,大廳是開放空間,她想走就可以走,我靠近她不是要阻擋她離去,只是要問她為何要一直拍我,希望她不要一直拍我等語。經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在電梯外(信箱區)強行奪取告訴人手上之行動電話部分,由上開「一樓梯廳監視器畫面08時22分(補充告證1 )」及「告證1-手機錄影電梯畫面」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詳見前開理由欄貳、二、㈠、⑵部分)可知,被告張嘉桓在信箱區以左前臂推擠告訴人之身體,並強行奪走告訴人手上之行動電話時,被告莊珮伶係站在電梯外接近大廳處旁觀,並未靠近信箱區,距離被告張嘉桓與告訴人所在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完全未有對告訴人妨害權利之舉動,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珮伶於被告張嘉桓實行上開強制犯行前或實行時,與被告張嘉桓間有何共謀強行奪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莊珮伶應就被告張嘉桓此部分強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公訴意旨所指關於在社區大廳犯強制罪部分,被告張嘉桓、莊珮伶2 人於上開時、地,在河美社區1 樓大廳並未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前已敘明(詳見前開理由欄

貳、四部分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莊珮伶涉犯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珮伶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莊珮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珮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強制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莊珮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莊珮伶被訴強制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30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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