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志賢與尤叙然(起訴書誤載為「敘」,應予更正,下同)前因細故而發生嫌隙,詎吳志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含照片及表情符號)至尤叙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尤叙然,以此隱含加害尤叙然及其子徐○程生命、身體寓意之行為恐嚇尤叙然,致尤叙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尤叙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第62頁至第6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志賢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之訊息內容給告訴人尤叙然,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因為伊與告訴人是朋友,且知道她有被人騷擾,伊是基於關心才會傳遞上開訊息內容,伊也擔心告訴人小朋友的安危,才會去他就讀的國小附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含照片及表情符號)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1頁、第90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簡訊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至第129 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則就附表各編號部分之訊息,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 傳遞之訊息內容而言,觀諸該日對話前文,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不信任他,並於丟出表示憤怒情緒的貼圖不久後,遂向告訴人表示「你要這樣沒關係我只要說一句我什麼都不知道你最好也辦法每天去接小孩下課不然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你最好想清」、「你再這樣我什麼都不知道了?有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你自己處理吧」、「賭這個嗎」、「那我知道怎麼做了反正有什麼事我都不知道」、「反正沒吧36000 匯過來有什麼事我都不知道」、「其實我也不會知道有什麼事(奸笑貼圖)」等內容,顯係以告訴人小孩之安危恫嚇告訴人,否則何須要告訴人想辦法每日接送小孩下課,雖被告於後續訊息中多次稱「不然發生什麼我都不知道」、「有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等類似話語,最後並稱「其實我也不會知道有什麼事(奸笑貼圖)」等語,固未明白告知告訴人之小孩未來會發生何等不利事項,然此反係隱含將來可能發生各式各樣的危害,況被告又告知告訴人「賭這個嗎」,觀諸前後文,顯然警告告訴人莫以小孩的安危為賭注,恫嚇之意甚為明顯,且其語畢最終還傳送一奸笑貼圖,給予人負面之想像,此自均屬恐嚇之言語及表現。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很鐵齒,才會跟她反覆說「有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等類似話語云云,惟被告係在盛怒下傳遞上開訊息,甚至利用將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此點要告訴人儘速清償借款,在在均係以將來小孩可能發生生命、身體之危害告知告訴人,亦與其辯稱只是因為基於關心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很鐵齒才用此語句云云不符,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⒉另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 、4 至6 之時間,分別傳遞告訴人之子徐○程就讀國小附近街景照,並要告訴人好好注意小孩的安全,更稱運動時可能會碰到要打招呼,要注意小孩安全,並提醒這是關心,另傳送徐○程之大頭貼照片與告訴人,,嗣於附表編號7 之時間,傳遞要多多注意小孩的安全及內湖女童案之新聞照片給告訴人,表面上似乎是在提醒告訴人要注意其子之安全。惟綜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早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在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之過程中,即已向被告表示不要去看告訴人之子放學及觀察告訴人(見偵卷第97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去徐○程學校附近乙事已覺得相當困擾,惟被告無視於此,且在傳遞如附表編號1 之訊息內容後,更讓告訴人擔憂其子之安危,卻仍無端傳送上開關於徐○程就讀國小附近之街景照、大頭貼照片及要告訴人注意小孩安全等訊息,無非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子處在被告可接觸、掌控之範圍內,其隨時皆可實現其於附表編號1 所告知之惡害,且其於附表編號4 在告知告訴人要告訴小朋友要注意安全後不久,除另傳送奸笑貼圖外,並傳送「師父告訴我有恩報恩有怨報怨」、「做人才沒遺憾」等語,雖亦未明示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關係,然其亦自承會這樣說係因告訴人不感恩其先前幫忙告訴人之行為,還反去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的確有所怨懟,則此無異隱含其將履行對告訴人有怨報怨之惡害通知,另其後亦再傳送內湖女童案件之新聞照片與告訴人,要告訴人注意小孩安全,藉此彰顯確有國小孩童生命受害乙事,隱含告訴人小孩將來可能發生生命、身體之惡害,是其於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為,自均屬恫嚇之言語及表現。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關心,擔憂告訴人之子的安危,才前去其國小附近,且傳送街景照及新聞內容,均屬一般友人間會傳遞之訊息云云。而若將被告此部分傳遞與告訴人此部分之各則訊息切割觀之,乍看之下係平常之問候語,惟從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對話之先前歷程觀之,被告顯係刻意違反告訴人明示拒絕被告接觸其子之意念,前往告訴人其子就讀國小附近,接二連三地傳遞要告訴人小心孩子安全之訊息,並無端傳遞徐○程相片與告訴人觀看,其心可議。再者,若被告確係基於擔憂告訴人之子之安危而前往其子就讀學校附近,其身體力行即可,無須刻意將其舉動告知告訴人,可見其所欲傳遞與告訴人之真意並非僅係表面文字上之關心,主要係在暗示告訴人其子可能隨時遭逢不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復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所傳遞之附表編號1 、2 、4 至7 之訊息皆會讓其感到害怕,惟恐被告對其子不利等語(見偵卷第89頁、第118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恐嚇訊息,確實隱含惡害之告知且足以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核與恐嚇要件相符。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於104 年透過微信之通訊軟體認識的,兩人是朋友,被告曾對伊表示愛慕之意,但其於104 年11月起因覺得與被告不太適合,開始漸漸疏遠被告,而伊除曾向被告借錢以外,自伊於104 年12月27日因機車遭毀損乙事前往派出所報案後,就一直接到上開恐嚇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第59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簡訊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確曾於104 年12月11日要求再見告訴人一面、於104 年12月27日向告訴人表達愛意、於104 年12月11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要告訴人匯錢等情,及於105 年1 月2 日、3 日、105 年3 月21日表示想與告訴人談談(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屬實。足見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3 月間止,不論係想見告訴人一面,或係要告訴人儘速返還借款等,被告對告訴人始終均有所求,其片面對告訴人有諸多糾葛、怨懟,且其於附表編號1 、2 、4 至7 之訊息內容亦均係在上開期間內所傳送,更徵其傳遞上開訊息之際實均含弦外之音,隱含恐嚇之意味甚明。被告辯稱其不構成恐嚇云云,殊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密接、延續時間內,持續對告訴人傳遞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之恐嚇訊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予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並僅論以1 罪。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1 、1-2 、2 、4-1 、4-4 、4-5 、4-6 、4-7 、5 、6-1 、6-2 及7-1 、7-2 、7-3 之文字訊息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3 、1-4 、1-5 、1-6 、4-2 、4-3 、及7-1 、7-2 、7-3 所附內湖女童案新聞照片等訊息亦屬恐嚇訊息,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竟因愛慕告訴人不成及金錢借貸關係,即屢次傳遞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之恐嚇訊息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公共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家中上有父母親、弟弟及弟弟之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其傳遞恐嚇訊息之期間、對告訴人心理產生之影響,暨其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 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與告訴人「你有沒有想過如果我這樣做你要怎麼辦小孩要怎麼辦」之文字,以此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子徐○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以及於104 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恫嚇告訴人以「反正我要讓你害怕」、「反正你沒辦法每天去接你兒子下課」、「不用冤枉啊反正到時候你就知道了」、「注意兒子女兒的安全啦」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㈡惟此節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其係因為其覺得告訴人堅持要告伊,伊認為告訴人會構成誣告,若誣告罪成立,告訴人和其小孩要怎麼辦,才會這樣說;另電話騷擾告訴人的人不是伊等語置辯。 ㈢經查: ⒈就被告傳遞附表編號3訊息部分: 觀諸105 年1 月2 日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傳遞上開「你有沒有想過如果我這樣做你要怎麼辦小孩要怎麼辦」之文字訊息前,確曾先向告訴人稱「刑事組那我會去問的」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確曾表示會向偵查機關詢問意見,足見其上開辯稱其會傳遞上開文字訊息係因打算對告訴人提出訴訟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以欲提出訴訟乙事告知告訴人,方而說出告訴人及其子要怎麼辦等語,暫不論被告所欲提出之訴訟有無道理,惟其自認權益受侵害而欲訴行使訴訟權利,難認係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不法惡害,雖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造成身心壓力,惟此仍與恐嚇要件有異,是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⒉就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遭電話恐嚇部分: 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接獲來自號碼0000000000致電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反正我要讓你害怕」、「反正你沒辦法每天去接你兒子下課」、「不用冤枉啊反正到時候你就知道了」、「注意兒子女兒的安全啦」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有遠傳電信公司受話通聯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17頁),並據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1 片,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譯文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與告訴人對話之某人音量極小,疑似使用變音器,聲音聽來有機械感且有回音,故無法判斷其腔調、口音及聲音特色(見本院卷第45頁),惟告訴人仍認從該恐嚇電話之語調,雖經變聲過,但應係被告撥打的無訛等情,然經本院詢問其可否具體說明被告之語調特色,其表示不會形容,只覺得該腔調語氣與被告相同,且其亦稱其自104 年11月間就開始懷疑其先前所接到的騷擾電話就是被告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已難排除其係因心中早已先入為主、已有定見,而認該恐嚇電話之語調與被告相仿。再者其稱與被告係於104 年間透過微信之通訊軟體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則以被告所述兩人之認識月份計算,告訴人與被告至104 年12月間止,僅認識約半年之期間,且告訴人亦證稱自104 年11月間起即開始疏遠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情非深,又其等既多係通過通訊軟體對話,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十分熟稔被告說話之語調特色,亦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上開電話即為被告所撥打。又觀諸該恐嚇電話雖亦隱含欲對告訴人之子女不利為內容,惟該電話中該人稱「反正你沒辦法每天去接『你兒子』下課」、「不用冤枉啊、「注意『兒子女兒』的安全啦」等形容告訴人子女之字詞,與被告於附表訊息中所使用之「小孩」、「小朋友」、「小孩子」等語已有所不同,另告訴人亦稱其周遭友人均知其有兒女且正在學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開恐嚇電話中該人表示知悉告訴人兒女有在就讀學校之訊息,亦非僅被告一人知情,尚難據此特定該恐嚇電話即為被告所撥打,縱該恐嚇電話撥打之時間,係發生在被告與告訴人已生嫌隙之後,然亦難僅憑其等彼此之嫌隙即認定該恐嚇電話即為被告撥打無訛。另經本院查詢0000000000號碼為公共電話,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號 ,與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車程順暢時約6 、7 分鐘可抵達,有中華電料查詢及Google導航地圖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固可認定該公共電話位置,係被告騎車可達之處,惟此仍無由推定該電話確係被告撥打,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之心證。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2月4 日零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住處附近,復於同日零時2 分許至8 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將三秒膠灌入尤叙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室內停車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致令該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於104 年12月4 日0 時許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㈣永盛車業行於104 年12月5 日開立之收據1 紙;㈤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伊固然有於104 年12月4 日0 時許至告訴人家樓下,惟伊僅係想去看看告訴人,在那裡抽完菸伊就走了等語,機車毀損與伊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機車於104 年12月3 日晚間停放於其所住公寓1 樓樓梯間,至104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告訴人出門欲騎機車出門時,發現機車無法發動,鑰匙孔遭人灌三秒膠,即前往永盛車業行修理機車,更換車鎖,於104 年12月5 日修好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89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並有永盛車業行104 年12月5 日開立之收據影本1 紙、告訴人住處之Google地圖2 張(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則就104 年12月3 日晚間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公寓一樓之樓梯間後,至104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其出門時之此段期間,確有遭人用三秒膠灌入機車鑰匙孔,致機車無法發動,鎖頭之零件業已毀損而不堪用,僅能更換新品等節,足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於104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2 分許,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樓下等情(見偵卷第3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可見:⒈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15/12/03 23: 59:59至2015/12/04 00:00:20 ),確有某人騎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將機車停至該處後,下車往畫面左側移動,因該處停有一輛紅色之貨車,該人之身影被貨車擋住,故無法判斷該人之行動。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15/12/04 00:00:21 至00:02:00)約過1 分19秒後(即畫面右下方時間00:01:40左右),該人自貨車後方出現再次出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騎乘其機車往畫面上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偵卷第11頁),實可確認被告有於104 年12月4 日0 時左右騎車出沒於告訴人住處樓下,並於該處逗留達1 分多鐘等情無訛,惟因受限於監視器鏡頭角度,恰好有一車輛擋住被告下車後之身影,故無法判斷被告究竟有無進入告訴人所在公寓內部破壞機車。 ㈢告訴人雖因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見到被告當時有至其處住處樓下,故認定應係被告將三秒膠灌入其機車鑰匙孔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據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於被告騎車離去後,在畫面時間(2015/12/04 01:00:02 )結束前,亦分別有1 名騎士及1 名步行路人進入前揭所述告訴人所下車之位置,104 年12月4 日1 時後至上午8 時許之影像則付之闕如,是已無法認定於告訴人機車可能遭破壞之時間,僅有被告1 人出入該處。又告訴人雖證稱:伊公寓樓下之大門基本上要有鑰匙才能開門,惟常有住戶進去沒有把門關上,且該大門用迴紋針就能打得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此僅能證明一般情形而言,有心人士或能利用公寓大門未關上之機會或以迴紋針進入其公寓,然並不足以認定案發之際確實有此特別情況發生,更尚難推論被告確有利用此等機會進入告訴人所在公寓樓下破壞機車。 ㈣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曾向告訴人表示車子要停好,沒事要注意看看,並表示其友人之車亂停,被人灌水在排氣管或機油孔,要告訴人注意車輛檢查看看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惟被告傳遞上開訊息之時距離案發之際,已間隔4 日,告訴人亦早將機車鎖頭修理好,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傳遞104 年12月8 日上開訊息前,伊就有將伊機車鑰匙孔被灌三秒膠的事情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因告訴人因曾於104 年12月4 日機車遭灌三秒膠乙事告訴被告,被告因而於104 年12月8 日傳遞提醒告訴人注意車輛安全之簡訊等情,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自尚難據此憑佐本案告訴人機車遭破壞即係被告所為。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電話中向伊自白是他將伊機車灌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自承破壞機車之態樣明顯與本案其機車車鑰匙孔遭灌三秒膠之情事不同,是否得據此推論本案毀損犯行即為被告所為亦有可議。 五、綜上,被告於本案機車可能遭毀損之案發時間出沒於告訴人住處樓下固屬可疑,惟依事證並無法認定該段期間僅有被告1 人出沒該處,無法排除有他人出入之可能性,且被告究有無辦法可進入告訴人所在公寓內部亦有疑義,另由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法佐證本次告訴人機車車鑰匙孔遭人灌入三秒膠等情,確係被告所為,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傳訊媒介│傳訊內容 │ ├─┬──┼───────┼────┼────────────┤ │ 1│1-1 │104 年12月27日│LINE通訊│你要這樣沒關係我只要說一│ │ │ │20時21分許 │軟體 │句我什麼都不知道你最好也│ │ │ │ │ │辦法每天去接小孩下課不然│ │ │ │ │ │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你最│ │ │ │ │ │好想清 │ │ ├──┼───────┼────┼────────────┤ │ │1-2 │同日20時34分許│同上 │你再這樣我什麼都不知道了│ │ │ │ │ │?有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你自│ │ │ │ │ │己處理吧 │ │ ├──┼───────┼────┼────────────┤ │ │1-3 │同日20時52分許│同上 │賭這個嗎 │ │ ├──┼───────┼────┼────────────┤ │ │1-4 │同日21時1 分許│同上 │那我知道怎麼做了反正有什│ │ │ │ │ │麼事我都不知道 │ │ ├──┼───────┼────┼────────────┤ │ │1-5 │同日21時23分許│同上 │反正沒吧36000 匯過來有什│ │ │ │ │ │麼事我都不知道 │ │ ├──┼───────┼────┼────────────┤ │ │1-6 │同日21時24分許│同上 │其實我也不會知道有什麼事│ │ │ │ │ │(奸笑貼圖) │ ├─┴──┼───────┼────┼────────────┤ │ 2 │104 年12月31日│同上 │(傳送告訴人之子就讀秀山│ │ │15時45分許 │ │國小附近街道照片) │ ├────┼───────┼────┼────────────┤ │ 3 │105 年1 月2 日│同上 │你有沒想過如果我這樣做你│ │ │12時39分許 │ │要怎麼辦小孩要怎麼辦 │ ├─┬──┼───────┼────┼────────────┤ │ 4│4-1 │105 年1 月3 日│同上 │反正騎車注意安全小朋走路│ │ │ │14時41分許 │ │回家也要告訴他注意安全偶│ │ ├──┼───────┼────┼────────────┤ │ │4-2 │同日14時42分許│同上 │這是關心偶 │ │ ├──┼───────┼────┼────────────┤ │ │4-3 │同日14時46分許│同上 │(奸笑貼圖) │ │ ├──┼───────┼────┼────────────┤ │ │4-4 │同日14時49分許│電話簡訊│明天開始運動如果遇到打個│ │ │ │ │ │招呼小朋友下課走路回家要│ │ │ │ │ │跟他說要注意安全........│ │ │ │ │ │.蛤 │ │ ├──┼───────┼────┼────────────┤ │ │4-5 │同日14時51分許│同上 │(傳送告訴人之子徐○程之│ │ │ │ │ │大頭貼照片) │ │ ├──┼───────┼────┼────────────┤ │ │4-6 │同日14時56分許│LINE通訊│師父告訴我有恩報恩有怨報│ │ │ │ │軟體 │怨 │ │ ├──┼───────┼────┼────────────┤ │ │4-7 │同日14時58分許│同上 │做人才沒遺憾 │ ├─┴──┼───────┼────┼────────────┤ │ 5 │105 年1 月4 日│LINE通訊│(傳送告訴人之子就讀秀山│ │ │16時19分許 │軟體 │國小附近街道照片) │ ├─┬──┼───────┼────┼────────────┤ │ 6│6-1 │105 年1 月5 日│同上 │(傳送告訴人之子就讀秀山│ │ │ │7 時54分許 │ │國小附近街道照片) │ │ ├──┼───────┼────┼────────────┤ │ │6-2 │同日16時3 分許│同上 │(傳送告訴人之子就讀秀山│ │ │ │ │ │國小附近街道照片) │ ├─┴──┼───────┼────┼────────────┤ │ 7 │105 年3 月28日│電話簡訊│(傳送內湖女童案新聞照片│ │ │17時25分許 │ │)要多多注意小孩子的安全│ │ │ │ │偶 │ │ │ ├────┼────────────┤ │ │ │同上 │同上 │ │ │ ├────┼────────────┤ │ │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