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峰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林泰榮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沈慶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勝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泰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沈慶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勝峰於民國97年7月至102年間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董事,亦於98年至100 年7 月4 日間為持有優力公司股份97.5% 之母公司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之負責人;沈慶德於97年6 月至102 年間擔任優力公司之監察人,謝勝峰、沈慶德均為受優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亦為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 二、爰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同)新台五路1 段132 號之加油站(下稱汐科加油站)坐落土地即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3 筆土地與汐科加油站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宏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於95年4 月間購得,並於95年5 月10日由宏碩公司就「座落汐止市○○段0000地號部分面積約300 坪土地及送審中之加油站籌建許可權利轉讓」出租與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嗣因中華石油公司已於95年10月16日合併加得滿公司,故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5年12月18日同意籌建加油站之申請後,中華石油公司即因承受加得滿公司之權利而得以興建汐科加油站,並於興建完成後登記為宏碩公司所有,並委託台灣優力公司經營。 三、謝勝峰及沈慶德知悉汐科加油站因營運獲利不敷租金成本而有財務問題,而於此同時宏碩公司股東黃凱平、游任勇、劉乾能等人有意以出售宏碩公司全部股份之方式獲利了結。謝勝峰、沈慶德得知此訊息後,沈慶德向謝勝峰提議找尋優力公司法人董事即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泰榮,希冀用購買宏碩公司股份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方式解決上開租金問題: (一)於100 年1 月17日由林泰榮出名與游任勇簽訂股權出售協議書,因林泰榮預計將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給付約定款項,惟遭黃凱平、游任勇等人拒絕而破局。 (二)嗣沈慶德找林泰榮徵得不知情之劉方濤同意擔任宏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謝勝峰、沈慶德向黃凱平、游任勇稱覓得金主願意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並議定交付新臺幣(下同)1 億3,140 萬元買受全部宏碩公司股權,黃凱平等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遂將董監事辭任書交予沈慶德,表示其等已於100 年6 月1 日辭任,全面退出宏碩公司,遂由劉方濤擔任宏碩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因購買宏碩公司股份需處理⑴先前汐科加油站押租金3,000 萬元、⑵並代償宏碩公司前開土地貸款2,471 萬1,117 元、⑶了結宏碩公司所有稅務等情,經沈慶德詢問林泰榮所開設之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財務協理陳榮昌,經陳榮昌粗估宏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需2,200 萬元許處理,最後謝勝峰、沈慶德決定預留2,500 萬元處理宏碩公司所有稅務。優力公司董事會於100 年3 月11日決議以2 億2,0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 日由優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勝峰之名義與宏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方濤之名義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優力公司向宏碩公司以2 億2,0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以此方式使優力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日後即毋庸支付租金。 (三)爾後謝勝峰指示優力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黃惠華、林泰榮指示陳榮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 至8 、編號11至12之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方式,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提領8,000 萬元後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存單,由謝勝峰、沈慶德、陳榮昌交付該8,0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與黃凱平、游任勇等人之方式,支付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價金。 (四)謝勝峰、沈慶德、林泰榮明知支付前述購買宏碩公司股權價金及代償宏碩公司土地貸款後,優力公司匯至宏碩公司款項,縱扣除其等預留宏碩公司稅金2,500 萬元後,尚餘879 萬8,285 元,且其等明知宏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方濤僅為其等邀集之名義代理人,宏碩公司之資產應為優力公司所有,本應留供優力公司使用,竟為圖個人私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由沈慶德與林泰榮商議後,獲得控管宏碩公司帳戶之林泰榮同意扣除300 萬元人頭費用,就所餘579 萬8,285 元交由謝勝峰、沈慶德六四朋分。而於100 年7 月12日由林泰榮指示陳榮昌讓沈慶德自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79 萬8,285 元,於同日由沈慶德將300 萬元存入林泰榮之陽信銀行帳戶(執行計畫應支出之人頭費用),所餘現金579 萬8,285 元則由謝勝峰與沈慶德依據六四比例朋分,謝勝峰分得347 萬8,971 元、沈慶德分得231 萬9,314 元,致優力公司受有579 萬8,285 元之損害。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下列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泰榮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謝勝峰、沈慶德、黃凱平、游任勇於調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201 頁、本院卷二第333 頁);被告沈慶德雖否認證人黃凱平、游任勇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證人謝勝峰、沈慶德、黃凱平、游任勇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所述,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此屬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範圍,與證據能力無關,是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得為證據。被告林泰榮及辯護人、被告沈慶德雖分別否認證人謝勝峰、沈慶德、黃凱平、游任勇偵查所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另就證人楊春淋、何銘鴻、何逸韻、鍾玉美等人偵查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185 至186 頁),故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榮昌、江晨仰、郭應志、林淑利、鄭淑燕、劉方濤、劉乾能、吳明勳之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111 頁、第14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勝峰、沈慶德、林泰榮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1.被告謝勝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優力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之負責人,為解決優力公司汐科加油站之租金太高長期虧損問題而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為黃凱平與沈慶德比較沒有那麼熟,所以其有出面過,但當時主要是沈慶德去洽談細節,對於卷內與宏碩公司簽訂之契約、犯罪事實所載優力公司黃惠華、陳榮昌匯款等相關金流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身為優力公司負責人,係為優力公司利益收購系爭不動產,優力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其未與沈慶德六四朋分579 萬8,285 元而獲得347 萬8,971 元不法利益云云。 2.被告沈慶德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優力公司之監察人,並且找尋林泰榮請託他人購買宏碩公司股份,黃凱平等宏碩股東確有將董監事辭任書交付予其、其亦有前往黃凱平辦公室交付8,000 萬元可轉讓定存單,並且有自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領出879 萬8,285 元,將其中300 萬元交予林泰榮、其餘579 萬8,285 元與謝勝峰六四朋分而獲得231 萬9314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承認有找尋林泰榮請託他人購買宏碩公司股份,但最後林泰榮找到的人是誰,其並不清楚,其也不認識劉方濤,其所做得只有前階段議價跟協商,並沒有參與簽約,其身為優力公司監察人為優力公司利益收購系爭不動產,優力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 3.被告林泰榮固坦承當時為博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其找尋劉方濤擔任人頭購買宏碩公司股份,且其管理使用劉方濤所開立之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帳戶,對於卷內與宏碩公司簽訂之契約、犯罪事實所載優力公司黃惠華、陳榮昌匯款等相關金流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並非優力公司之法人董事,僅找尋劉方濤擔任人頭購買宏碩公司股份,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定,指示陳榮昌所為之匯款行為僅是單純為沈慶德代優力公司購買宏碩公司股份,並無相關共同謀議背信而獲利,且優力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 (二)以下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峰、沈慶德、林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黃凱平、游任勇、劉乾能、陳榮昌、江晨仰、郭應志、林淑利、鄭淑燕、劉方濤、吳明勳、楊春淋、何銘鴻、何逸韻、鍾玉美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故堪以認定: 1.謝勝峰於97年7 月至102 年間為優力公司董事,亦於98年至100 年7 月4 日間為持有優力公司股份97.5% 之中華石油公司之負責人;沈慶德於97年6 月至102 年間擔任優力公司之監察人,謝勝峰、沈慶德均為受優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亦為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 2.爰系爭不動產為宏碩公司於95年4 月間購得,並於95年5 月10日由宏碩公司就「座落汐止市○○段0000地號部分面積約300 坪土地及送審中之加油站籌建許可權利轉讓」出租與加得滿公司,嗣因中華石油公司已於95年10月16日合併加得滿公司,故臺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同意籌建加油站之申請後,中華石油公司即因承受加得滿公司之權利而得以興建汐科加油站,並於興建完成後登記為宏碩公司所有,並委託優力公司經營。 3.謝勝峰及沈慶德知悉汐科加油站因營運獲利不敷租金成本而有財務問題,而於此同時宏碩公司股東黃凱平、游任勇等人有意以出售宏碩公司全部股份之方式獲利了結。謝勝峰、沈慶德得知此訊息後,希冀用購買宏碩公司股份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方式解決上開租金問題: ⑴於100 年1 月17日由林泰榮出名與游任勇簽訂股權出售協議書,因林泰榮預計將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給付約定款項,惟遭黃凱平、游任勇等人拒絕而破局。 ⑵嗣沈慶德找林泰榮徵得不知情之劉方濤同意擔任宏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黃凱平、游任勇稱覓得金主願意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並議定交付1 億3,140 萬元買受全部宏碩公司股權,黃凱平等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遂將董監事辭任書交予沈慶德,表示其等已於100 年6 月1 日辭任,全面退出宏碩公司;惟因購買宏碩公司股份需處理⑴先前汐科加油站押租金3,000 萬元、⑵並代償宏碩公司前開土地貸款2,471 萬1,117 元、⑶了結宏碩公司所有稅務等情,經沈慶德詢問陳榮昌,陳榮昌粗估宏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需2,200 萬元許處理。優力公司董事會於100 年3 月11日決議以2 億2,0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 日由優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勝峰之名義與宏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方濤之名義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優力公司向宏碩公司以2 億2,0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以此方式完成購買宏碩公司股份以取得系爭不動產解決汐科加油站租金之計畫。 ⑶爾後謝勝峰指示優力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黃惠華、林泰榮指示陳榮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 至8 、編號11至12之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方式,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提領8,000 萬元後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存單,轉交與黃凱平、游任勇等人之方式,支付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價金。嗣於100 年7 月12日陳榮昌偕同沈慶德前往提領879 萬8,285 元。於同日即100 年7 月12日有300 萬元現金匯入林泰榮陽信銀行帳戶。(三)證人黃凱平證述部分: 1.證人黃凱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見他卷二第3 至26頁、第73至80頁、偵卷第62至74頁): ⑴伊以過戶宏碩公司股份之方式賣斷汐科加油站,宏碩公司股份是過戶給謝勝峰及沈慶德介紹的劉方濤,伊記得當初謝勝峰說優力公司不能購買宏碩公司股份,就介紹劉方濤購買,謝勝峰還說劉方濤承接宏碩公司後會降低租金租給優力公司。之所以採取股份轉售移轉加油站所有權,而非買賣土地是因為買賣價款會計入處分固定資產,再分配給股東的話,就會併入個人綜所稅,這樣對股東比較不划算。 ⑵99年間因為加得滿公司要求降租,伊與游任勇、劉乾能合意乾脆把宏碩公司賣掉,印象中有向永慶房屋提過出售宏碩公司,謝勝峰知道後表示有意購買宏碩公司資產,但伊等股東因為稅務原因不願意,謝勝峰和沈慶德有引薦買家來購買宏碩公司。一開始是介紹林泰榮,林泰榮要求伊等配合以汐科加油站向銀行貸款,但伊等後來知道林泰榮的目的要將貸款作為購買股份的資金,等於伊等以自己名義貸款,所以合作失敗,解約後就把1,500 萬元的訂金還給林泰榮。5 、6 個月後,謝勝峰跟伊說沈慶德認識的金主願意以伊等所開的1 億7,000 萬元或1 億8,000 萬元許購買宏碩公司。上開價額扣掉宏碩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部分及押金3,000 萬元,最後簽定1 億3,140 萬元買賣股權金額。簽約時實際金主沒有到場,謝勝峰、沈慶德宣稱是代表金主來跟伊等簽立宏碩公司股份轉讓合約。價金是以匯款或可轉讓定存單支付。伊等有拿1,000 萬元的可轉讓定存單給謝勝峰,因為之前租給加得滿公司時,有定期給謝勝峰傭金9 萬元,現在加油站賣掉謝勝峰不能繼續領傭金,謝勝峰希望換算成一筆拿給他,協議後達成支付1,000 萬元傭金;沈慶德也有拿到約200 萬元的傭金,就如同卷附100 年5 月27日沈慶德轉寄與伊的簡訊內容,因為之前伊、游任勇、劉乾能決議要給沈慶德200 萬元,扣除前期傭金150 萬元,後來伊等又支付50萬元與沈慶德。 ⑶宏碩公司股東確實有收到1 億3,140 萬元的買賣價款,沈慶德詢問伊等可否推派一名代表,將股款匯到該名代表帳戶內,後來就以伊太太陳寶琴帳戶作為收款帳戶,面額8,000 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是謝勝峰、沈慶德拿到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10樓交給伊。伊、游任勇跟劉乾能利用沈慶德沒看到的機會將其中1,000 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交給謝勝峰當傭金,這1,000 萬元傭金是謝勝峰自己要求的。後來伊等簽署承諾書時,就連同董監事辭任書給沈慶德、謝勝峰,表示伊等董監事於100 年6 月1 日辭任。 ⑷謝勝峰、沈慶德跟伊說劉方濤買下宏碩公司會降租給優力公司,且會繼續經營宏碩公司,伊是104 年間事後才知道劉方濤取得宏碩公司營運權後,在100 年6 月17日以2 億2000萬元將汐科加油站轉賣給優力公司。 2.證人黃凱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66 頁): 就新聞報導汐科加油站開價2 億5,000 萬元求售部分,當初有找仲介公司銷售,但是一直賣不掉,當初想要賣高一點,應該是有開到2 億多,但是數字伊忘記了。最後買賣契約價金1 億3,140 萬元是伊、游任勇及劉乾能共同討論出來的價金。交付部分價金時有以8,0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方式交付,交付地點是宏碩公司,應該是謝勝峰或沈慶德交給在場的伊、游任勇、劉乾能。伊有將1,000 萬元給謝勝峰,因為他介紹金主來買伊的案子,所以伊等給他傭金。伊等與林泰榮的買賣沒有成功,後來就沒有再見過林泰榮。 (四)證人游任勇證述部分: 1.證人游任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見他卷二第82至100 頁、第128至138頁): ⑴宏碩公司對外土地買賣都是由黃凱平負責,伊沒有接觸優力公司相關人員,伊聽黃凱平跟伊說,剛開始是謝勝峰仲介林泰榮購買宏碩公司,但這是交易沒有成功,後來謝勝峰與沈慶德又告訴黃凱平說有找到劉方濤出資1 億3,000 萬元購買宏碩公司,簽約當天僅由謝勝峰、沈慶德出面簽立合約,宏碩公司則由伊、黃凱平、鍾玉美代表簽約,劉乾能不確定有無在場,劉方濤從頭到尾沒有出現過,是由沈慶德代表劉方濤在合約上簽印。 ⑵對伊而言,劉方濤從來沒有出現過,所有討論股權買賣事項都是由謝勝峰及沈慶德與黃凱平進行討論。股權移轉手續全部都是由沈慶德辦理,簽印也是由沈慶德代理。在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時,伊等股東們口頭協議會給謝勝峰、沈慶德2人一筆仲介傭金。 2.證人游任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87 頁): ⑴伊是宏碩公司的股東,宏碩公司的決策是由伊、黃凱平、劉乾能決定,後來宏碩公司以1 億3,140 萬元出售股權與劉方濤,上開價金就是單純的股權,與宏碩公司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要繳的稅賦、貸款、押金無關。伊等給予沈慶德200 萬元傭金,並未包含在當時商定的買賣價款中,是伊等另外給的。 ⑵宏碩公司之前有收加得滿公司3,000 萬元押租金,因宏碩公司總登記資本額不夠去買土地,所以已經將上開款項還給股東。 ⑶伊等賣股權是交證交稅,賣公司資產會把盈餘拉到股東,在分配時又要課稅,稅金是不一樣的。就黃凱平所述交付8,000 萬元可轉讓定存單伊在場部分,因為伊很少去接觸,所謂伊在場是伊在公司內、但在房間裡。8,000 萬元可轉讓定存單中有交1,000 萬元作為謝勝峰的傭金,這是黃凱平去洽談,回來伊等股東商量的。 (五)證人劉乾能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見他卷二第231 至243 頁、第252 至260 頁): 1.一開始汐科加油站營運不錯,但是至98年有積欠宏碩公司租金的情形,伊等協議要出售宏碩公司股權,後續出售事宜由黃凱平處理,伊記得在99年底、100 年1 月間,黃凱平、游任勇告知伊有一位買主林泰榮有興趣購買宏碩公司股權及資產,伊便前往公司與他們會面,但是林泰榮要求伊等交付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等宏碩公司資料去銀行辦理貸款並支付收購股權費用,伊等認為如果用宏碩公司資產貸款,等於自己掏空自己,就決定不與林泰榮進行交易。於100 年3 月間謝勝峰先找黃凱平,黃凱平告訴伊謝勝峰有意介紹買主,所以伊、黃凱平、游任勇就到宏碩公司開會,當時開會的人有謝勝峰、沈慶德、伊、黃凱平及游任勇,開會的時候謝勝峰說沈慶德認識一位買主,想要購買宏碩公司的汐科加油站,因為之前有林泰榮的經驗,所以伊等希望股權買賣要很乾淨。謝勝峰、沈慶德表示會回去詢問買主的意見,過了一段時間,黃凱平找了伊、游任勇一起與謝勝峰、沈慶德在宏碩公司開會,沈慶德表示買主是劉先生,伊等詢問買主沒有出現要如何談論細節,沈慶德表示劉先生無法前來,完全委由沈慶德全權處理,過來兩、三個禮拜黃凱平表示買主委託人來簽定買賣契約,伊等與沈慶德、謝勝峰簽定宏碩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並從沈慶德口中得知劉先生是劉方濤,接下來就要處理股權轉移事情,宏碩公司原始股東就開始辭去董監事。 2.伊不清楚劉方濤購買宏碩公司股權資金來源為何。伊不知道優力公司有付款給宏碩公司。在100 年6 月1 日簽定請辭監察人、董事聲明書這麼做是為了避免發生之前林泰榮事件,希望公司買賣乾乾淨淨,在伊與沈慶德、謝勝峰簽定宏碩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時,伊便提供上開請辭聲明書給沈慶德、謝勝峰。 (六)證人陳榮昌證述部分: 1.證人陳榮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見他卷二第285 至299 頁、第301 至311 頁): ⑴伊在林泰榮成立的元鴻公司擔任財務協理。當時謝勝峰與黃凱平有接觸,宏碩公司股東擔心買賣不動產價金需層層課稅,若是價金分配至宏碩公司帳戶,再轉分配給股東,就必須由股東支付高額稅款,因為林泰榮找來劉方濤擔任人頭負責人,負責處理宏碩公司清算結束問題。在以人頭劉方濤名義與宏碩公司股東達成買賣協議後,林泰榮便指示伊將宏碩公司帳務全數帶回元鴻公司作帳,之後伊便依林泰榮指示進行提款、匯款等作業,所以才會清楚知悉前揭情節。伊記得當時林泰榮要伊以宏碩公司帳戶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並交給股東領回的這個時間點才接手管理宏碩公司帳務。 ⑵對於優力公司為何規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伊完全不清楚,伊也不知道是誰跟宏碩公司接觸。伊接管宏碩公司帳務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已完成,價金已匯入宏碩公司帳戶,之後伊就依林泰榮指示申購可轉讓定存單,申購完畢後宏碩公司帳內現金所剩無幾,大約剩3000萬元,這才是伊負責作帳部分。 ⑶對於沈慶德100 年7 月11日寄給伊的短訊內容:「哥哥:契約已修整,明天請待大小章用印。扣除貸款餘額00000000,應付00000000,但扣除各項費用90338 後為00000000;另扣除00000000及00000000加上帳戶餘0000000 共餘8798545 ,則以現金提出(2000面額)」等語,因時間久遠數字內涵伊已不記得,就伊的了解,該簡訊是沈慶德與伊討論宏碩公司取得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尾款要如何使用,當時價金分3 個部分,第一部分係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讓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領走,第二部分則是林泰榮指派伊協同沈慶德提領800 餘萬元,第三部分約剩餘2000餘萬元匯入劉方濤帳戶,就上開價金伊不知道為何沈慶德可以分得這筆錢。因為那時宏碩公司帳務已經交給伊處理,大小章在伊這,小章已經是劉方濤的章,也在伊這管理,伊是依林泰榮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給沈慶德。伊是與沈慶德相約於陽信銀行,現在提領後親自交予沈慶德等語。 2.證人陳榮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⑴100 年7 月11日10時18分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是伊與沈慶德的簡訊對話沒錯,其中00000000的意思,是伊接到指示宏碩公司戶頭剩下2,500 萬元讓伊帶回南部,去作為公司善後處理。沈慶德約在100 年3 、4 月或是4 、5 月請我評估一下公司賣掉資產後,相關稅賦為何,伊就問大概交易價額,沈慶德說大約2 億左右,伊問他加油站資產有多少,沈慶德說7,000 、8,000 萬元左右,伊是以2 億左右扣掉成本7,000 、8,000萬元,資產處分利益約有1億3 左右,乘以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為17% 約2,000 萬出頭,所以伊是告訴沈慶德2,100 、2,200 萬元左右的稅金,後來伊接到指示要去接這家公司時,他們定了2,500 萬元稅金加上要來善後宏碩公司,包括解散、清算費用。7 月5 日伊把錢帶回南部後,公司變成伊在掌管,大小章都是伊在保管。 ⑵就伊與沈慶德去提領879 多萬元時,簡訊是沈慶德發來要跟伊對帳,但伊有問林泰榮可否讓沈慶德領之後才提領。當時伊在與沈慶德通話他都叫伊哥哥。 ⑶伊買了8,000 萬元定存單後,一起在7 月5 日跟沈慶德交給宏碩公司股東,宏碩公司有誰在場伊不清楚,伊不知道他們股東有幾個,伊會去那裡都是沈慶德帶伊去的。 (七)謝勝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47 頁): 1.99年12月在談購買汐科加油站時,伊的立場是希望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當時宏碩公司的代表是黃凱平,黃凱平說要光是租金收益就有3 億,不可能賤售,後來隔沒有多久黃凱平他們才知道稅金非常重,不願意單純賣土地,伊就卡住無法進行,沈慶德知道這個狀況後說林泰榮的資力應該是夠的,是不是由林泰榮出面買股份,到時候優力公司一樣買動產,伊當然是樂觀其成,所以林泰榮才會出面跟宏碩公司他們談買賣股權。優力公司不願意直接收購宏碩公司股權是因為概括承受購買公司,宏碩公司在外的背書保證、債務等等民事糾紛或稅金都會到優力公司身上等語。 2.關於第二次由劉方濤出面去跟宏碩公司購買股權,是因為第一次林泰榮跟宏碩公司的黃凱平、游任勇為了支付款項問題而破局,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後,沈慶德說這部分由他拜託林泰榮再出面洽談,沈慶德說劉方濤是林泰榮的朋友,沈慶德跟伊說他跟林泰榮商量後,安排以劉方濤名義購買宏碩公司股權,等股權買賣完成後,由劉方濤代表宏碩公司負責人跟伊等簽土地買賣合約。 3.計畫以劉方濤名義購買宏碩公司股權等節,沈慶德有說他要這樣安排,伊也同意。伊的認知是林泰榮是優力公司的大股東,伊認為當時林泰榮是站在幫忙優力公司解決問題的角色而出來買這家公司。本案狀況是沈慶德已經把宏碩公司劉方濤的章都蓋了,再拿回來公司用印。 4.關於2 億2,000 萬元價金部分,從一開始單純買土地時宏碩公司有宏碩公司的算法,站在伊的立場價錢是越低越好,後來破局變成要買賣股權,其實2 億2,000 萬元伊等與對方有基本上的想法,當時在談股權過程中,伊印象中有談到1.4 億、1.5 億,伊等這邊是希望1.1 億、1.2 億,最後算出來宏碩公司股東他們要實拿1.3 億左右是合理的,中間過程宏碩公司股東他們必須返還優力公司押金3,000 萬元,土地銀行貸款也將近2,500 萬元,買賣股權有稅金問題,公司財務部也有試算,沈慶德也有請陳榮昌試算,金額大約2 、3,000 萬元,以及加上預期的手續費或開發票等費用,把該有的費用算進去發現2 億2,000 萬元之金額是合理的。 5.劉方濤要購買宏碩公司股權的資金來源部分,第一筆款項要先支付訂金2,000 萬元,伊這邊要求直接由優力公司付給宏碩公司,是黃凱平跟伊說因為當時他們股權尚未完全交換還是掛名股東跟董事,希望伊等把錢匯到某位陳姓股東,這部份伊後來有同意,當時要幫黃凱平他們避稅,第一筆款項2,000 萬元就是這樣支付,後來支付6,000 萬到宏碩公司後,土地就完全過戶給優力公司而取得不動產,當時伊等就拿不動產跟銀行貸款,錢是直接付給宏碩公司。所以劉方濤購買股權成為宏碩公司負責人,價金是優力公司支付,劉方濤當上宏碩公司負責人後,形式上會賣系爭不動產給優力公司,但是錢在之前伊等已經支付,所以雖然有與劉方濤簽訂2 億2,000 萬契約,但是伊等不會實際支付款項與劉方濤。 (八)沈慶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38 頁): 1.當時優力公司承租汐科加油站租金應該是110 萬到120 萬元,與宏碩公司商談酌減後實際支付是70、80萬元,但距離租期還有10幾年,租金完整支付會高達1 億多,所以伊認為與其支付租金不如取得所有權的原因是到時租期屆滿汐科加油站也不是公司的,為何要讓地主賺租金。一開始知悉黃凱平跟游任勇要出售時,由謝勝峰帶伊去認識黃凱平、游任勇,當時談的價額因為黃凱平他們不想繳納相關稅賦,他們要拿清的。2 億多的數字有跟郭應志或陳榮昌討論後,扣除相關稅賦及各方面款項後,才可以滿足游任勇跟黃凱平當初所提出時既要拿的金額。 2.去跟黃凱平、游任勇協商時,大部分都是伊跟謝勝峰一起去,伊個人去得比較少,對於黃凱平、游任勇當時開價為何伊不記得,幾次磋商過程後加總才會有2 億多的價格,後來伊、謝勝峰、黃凱平、游任勇談定2 億2,000 萬元包含各項費用及稅賦。 3.就如同陳榮昌於108 年1 月2 日審理時所述,伊有問陳榮昌公司要購買加油站,請陳榮昌評估一下宏碩公司賣掉資產後相關稅賦為何,伊當時請陳榮昌計算稅賦是因為黃凱平他們不要負擔稅賦,伊等要預計稅金為何,且陳榮昌本身負責財務,伊才會請教陳榮昌。 4.伊知道林泰榮於100 年1 月底有跟宏碩公司簽訂第一次買賣協議,伊有找林泰榮談過這件事,但因故沒有成功,第二次由劉方濤去跟宏碩公司交易,是因為黃凱平只願意出公司股份,伊有跟謝勝峰報告這件事。在第二次交易即劉方濤與宏碩公司股東簽訂之契約,交易過程中伊沒有見過劉方濤,是陳榮昌將契約拿給伊,伊交由宏碩公司的人去用印。 5.對於黃凱平於108 年3 月14日審理時所述,伊與謝勝峰介紹的人跟黃凱平說1 億3,140 萬元價格部分,該人指的是林泰榮,伊等關於價格部分與黃凱平談過很多次,林泰榮不見得每一次在場。伊有向黃凱平、游任勇索取仲介費用,比例是伊四成、謝勝峰六成,這個比例是在謝勝峰辦公室商議的,謝勝峰跟伊說一般買賣要跟賣方索取,伊等是口頭約定四、六分。伊認為可以取得傭金是因為當時不是公司買賣土地,是由伊介紹林泰榮給黃凱平、游任勇,由林泰榮跟黃凱平交易不是優力公司。 (九)林泰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86 頁): 1.伊有於100 年1 月初與宏碩公司股東游任勇簽立股權出售協議書,伊有與游任勇簽立「總價2 億2,500 萬元」、「總價1 億8,250 萬元」股權出售協議書2 份,當時簽了2 份不同價金的股東協議書的原因在3,500 萬元稅金差額,第一為了實際貸款、第二是宏碩公司股東實際拿到1 億8,250 萬元。若是都不去繳稅就是2億2,500萬元。 2.上開協商都是沈慶德去處理。到簽約時,伊跟黃凱平、沈慶德花了1 個多小時討論,伊說如果是人頭為何合約看似要伊付錢,既然要付錢伊就要進行實質查核,賣方就要伊提出適當的財力證明,所以伊簽1,500 萬元的支票,但賣方就把支票提示。沈慶德才跟伊說要準備2 億2,500 萬元的三成自備款,在此時伊就希望了解議價過程以及是否有這個收益。因為在付款條件上伊就跟宏碩股東無法達成合議,當時伊希望宏碩公司自己去借錢,借完錢你們把錢拿走,把公司跟債務留給伊,伊再來處理。伊並沒有意願預先拿出這麼多錢來積壓在這件事情上。伊當時是希望優力公司可以投資伊的電廠,沈慶德又是和桐的法務長及優力監察人,伊基於商業情誼願意幫忙。後來伊就依照合約內容行使取消權利,賣方還扣伊50萬元,伊跟賣方起爭執,賣方告訴伊因為交易他們已經支付傭金,所以要伊分擔成本,伊當時不知道是何人收回扣,後來看卷才知道是沈慶德收了150 萬元。 3.總價金2 億2,500 萬元據沈慶德告知是賣方要求,伊出面簽約黃凱平也是這樣要求。當時宏碩公司在帳上有巨額的股東未分配盈餘,表示在公司法人規範下要慢慢把資金消化掉,意思是帳上有這些錢但是股東已經以各種方式把錢拿回去,如果伊購買宏碩公司,日後還要承擔隱藏性稅款,伊認為2 億2,500 萬元反而不夠,若是2 億2,500 萬元就要把稅款留下來。伊發現宏碩公司帳上有問題時有跟沈慶德反應,沈慶德當時回答伊只是幫忙,不要計較那麼多。伊於偵查中所述1 億5,000 萬元的算法是2 億2,500 萬元倒算把稅金全部扣除,他們宏碩公司股東要實拿1 億5,000 萬元。 4.之後沈慶德有來找伊,請伊找一個朋友擔任宏碩公司負責人,當時因為前面伊被扣傭金的事不高興,但因伊的公司急需優力公司投資,沈慶德以這個理由希望伊再幫忙一次。這件事是3 、4 月左右開始講,伊再找了一個朋友劉方濤。伊跟劉方濤都沒有親自出面,伊事後有看到劉方濤與宏碩公司的契約,但這個合約不是伊簽訂的,伊的對口當時都是沈慶德,沈慶德說他是大老闆陳武雄派來的,所有東西都由沈慶德處理,伊不必跟謝勝峰交談,也不用問謝勝峰意見,有關宏碩公司與優力公司交易土地的資金收入,當時等於是由伊來控管,但是都是依照沈慶德指示在處理,伊完全依照優力指示在付款,每一次沈慶德都說是謝勝峰指示,但謝勝峰沒有直接跟伊連絡過,約莫100 年6 、7 月間即土地買賣完成後才有跟謝勝峰吃飯。 5.劉方濤是沈慶德請伊去找的。劉方濤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伊,伊可能透過陳榮昌或是自己交給沈慶德,確定最後東西是交給沈慶德。伊支付劉方濤擔任負責人的報酬一年60萬元,共支付5 年。沈慶德拿了300 萬元給伊,錢都已經付完給劉方濤了。陳榮昌是伊指派的,主要是指派他保管印章,並且依照沈慶德指示辦理,當時宏碩公司大章在伊身上,劉方濤小章由陳榮昌保管,陳榮昌事後把印章、合約拿回來將文件歸檔時,伊才看到劉方濤擔任負責人將土地賣給優力公司的合約。 6.由劉方濤擔任負責人與優力公司交易土地的資金收入,是伊來控管,之所以提供陳榮昌給沈慶德,是因為劉方濤是伊找的人頭,有些作業安全伊還是要顧慮,當時有留2,500 萬元處理宏碩公司稅款,但是錢就是依照沈慶德指示處理,包括沈慶德要領879 萬元部分,也是沈慶德跑來找陳榮昌到台北跟他一起領,領完後他把錢拿走。 (十)就被告謝勝峰涉犯背信罪部分: 1.依上開證人黃凱平、游任勇、劉乾能等人證述,均明確表示宏碩公司與劉方濤間股權買賣交易過程中,謝勝峰、沈慶德均有參與,並且代表劉方濤進行協商交易,此部分與沈慶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跟黃凱平、游任勇協商時,大部分都是伊跟謝勝峰一起去,幾次磋商過程後加總才會有2 億多的價格,後來伊、謝勝峰、黃凱平、游任勇談定2 億2,000 萬元包含各項費用及稅賦等語相符。 2.而謝勝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在談股權過程中,伊印象中有談到1.4 億、1.5 億,伊等這邊是希望1.1 億、1.2 億,最後算出來宏碩公司股東他們要實拿1.3 億左右是合理的,中間過程宏碩公司股東他們必須返還優力公司押金3,000 萬元,土地銀行貸款也將近2,500 萬元,買賣股權有稅金問題,公司財務部也有試算,沈慶德也有請陳榮昌試算,金額大約2 、3,000 萬元,以及加上預期的手續費或開發票等費用,把該有的費用算進去發現2 億2,000 萬元之金額是合理的。劉方濤要購買宏碩公司股權的資金來源部分,伊這邊要求直接由優力公司付給宏碩公司,黃凱平跟伊說因為當時他們股權尚未完全交換還是掛名股東跟董事,希望伊等把錢匯到某位陳姓股東,這部份伊後來有同意,當時要幫黃凱平他們避稅等語,可知謝勝峰明顯對於「劉方濤」購買宏碩公司股份磋商價金、給付款項過程知之甚詳,若不是其對黃凱平等人以代表「劉方濤」之身分進行價金磋商及後續付款事宜,黃凱平豈會對謝勝峰表示希望如何付款乙節,是謝勝峰應係與沈慶德一同表示代表「劉方濤」與黃凱平等人購買宏碩公司股份,謝勝峰辯稱當時主要是沈慶德去洽談細節云云,顯不足採。 3.而證人黃凱平等3 人亦證稱宏碩公司因此給付謝勝峰傭金1,000 萬元可轉讓定存單部分,與被告謝勝峰於偵查中自陳:伊有開口向黃凱平借錢,當時黃凱平有拿這1,000 萬定存單給伊,後來他同情伊,所以說這1,000 萬元可以不用還等語(見偵卷第738 頁),就黃凱平等人有交付1,000 萬元可轉讓定存單部分相符,可認謝勝峰確實收受該筆1,000 萬元可轉讓定存單。而依黃凱平等人與謝勝峰之交情,僅因汐科加油站土地之租賃契約而有商業上的往來,豈有因謝勝峰開口即無條件出借1,000 萬元,嗣後又因同情而免除謝勝峰1,000 萬元債務之可能,謝勝峰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是依當時謝勝峰、沈慶德介紹劉方濤購買宏碩公司之情形,黃凱平等人交付1,000 萬可轉讓定存單係給予謝勝峰傭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4.沈慶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7 月12日提領宏碩公司879 萬8,285 元,其中300 萬元交給林泰榮,剩下近600 萬元謝勝峰拿走6 成、伊拿4 成等語(見他卷二第400 至401 頁),而沈慶德於100 年7 月12日日實際領得金額為879 萬8,285 元、林泰榮陽信銀行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存入300 萬元一節,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證據可佐。觀諸謝勝峰手機中,有沈慶德轉傳其與陳榮昌於100 年7 月11日之簡訊內容:「哥哥:契約已修整,明天請待大小章用印。扣除貸款餘額00000000,應付00000000,但扣除各項費用90338 後為00000000;另扣除00000000及00000000加上帳戶餘0000000 共餘0000000 ,則以現金提出(2000面額)」等語(見偵卷第390 頁),本件謝勝峰、沈慶德一同代表「劉方濤」與黃凱平等人協商購買宏碩公司股權,謝勝峰有向黃凱平等人收取1,000 萬元之傭金等情,業已論述如上,在謝勝峰、沈慶德係一同推動並完成上開交易之合作關係的情形下,對於該筆款項欲如何運用或朋分乙事謝勝峰必會與沈慶德討論,而沈慶德轉傳與陳榮昌之簡訊給謝勝峰,將欲提領879 萬8,285 元之現金乙事報告謝勝峰知悉,並未隱瞞此事,可佐沈慶德前開所述300 萬元為給林泰榮去支付劉方濤之人頭費、579 萬8,285 元與謝勝峰六四朋分乙節。 5.綜上,「劉方濤」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款項,實係優力公司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劉方濤僅是作為避免優力公司直接收購宏碩公司、將會承擔宏碩公司債務之人頭乙節,為謝勝峰所知悉,謝勝峰身為優力公司負責人,不應趁為優力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機會,意圖貪圖個人利益,竟與沈慶德商討,由沈慶德獲得林泰榮同意後前往提領款項再六四朋分,謝勝峰因此分得347 萬8,971 元、沈慶德因而分得231 萬9,314 元,其等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優力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甚明。 ()就被告沈慶德涉犯背信罪部分: 1.沈慶德就事實欄所載擔任優力公司之監察人,並且找尋林泰榮請託他人購買宏碩公司股份,黃凱平等宏碩股東確有將董監事辭任書交付予其、其亦有前往黃凱平辦公室交付8,000 萬元可轉讓定存單,並且有自宏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領出879 萬8,285 元,將其中300 萬元交予林泰榮、其餘579 萬8,285 元與謝勝峰六四朋分而獲得231 萬9314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而依證人黃凱平、游任勇、劉乾能等人證述,均明確表示宏碩公司與劉方濤間股權買賣交易過程中,謝勝峰、沈慶德均有參與,並且代表劉方濤進行協商交易,業如上述。 2.林泰榮因曾與宏碩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惟因後續貸款事宜破局,未曾再出面參與後續以「劉方濤」名義購買宏碩公司股權等情,業據證人黃凱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沈慶德身為本件交易中負責聯繫謝勝峰、林泰榮、宏碩公司股東黃凱平等人之中間人,林泰榮將其管理之「劉方濤」印章交由沈慶德,由沈慶德於「劉方濤」與宏碩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上用印等情,有證人游任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林泰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是以沈慶德辯稱其不認識劉方濤、並沒有參與簽約云云,實不足採。 3.而沈慶德於100 年7 月12日與陳榮昌一同前往銀行提領金額為879 萬8,285 元一節,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證據可佐,沈慶德亦坦承上開款項扣除交與林泰榮300 萬元後,與謝勝峰六四朋分,其分得231 萬9,314 元等情,惟「劉方濤」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款項,實係優力公司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劉方濤僅是作為避免優力公司直接收購宏碩公司、將會承擔宏碩公司債務之人頭乙節,亦為沈慶德所知悉,沈慶德身為優力公司監察人,本不應趁為優力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機會,貪圖個人利益,竟仍與林泰榮、謝勝峰商討並提領前揭款項後,與謝勝峰六四朋分,沈慶德因此分得231 萬9,314 元、謝勝峰因而分得347 萬8,971 元,其等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優力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甚明。 ()就被告林泰榮涉犯背信罪部分: 1.林泰榮就其找尋劉方濤擔任人頭購買宏碩公司股份,管理使用劉方濤所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以及指示陳榮昌匯款、配合沈慶德提領879 萬8,285 元,並879 萬8,285 元中取得支付與劉方濤之人頭費300 萬元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2.林泰榮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有關宏碩公司與優力公司交易土地的資金收入,當時等於是由伊來控管,但是都是依照沈慶德指示在處理,伊完全依照優力指示在付款,每一次沈慶德都說是謝勝峰指示等語,又稱:由劉方濤擔任負責人與優力公司交易土地的資金收入,是伊來控管,之所以提供陳榮昌給沈慶德,是因為劉方濤是伊找的人頭,有些作業安全伊還是要顧慮等語,可知林泰榮知悉「劉方濤」與宏碩公司股權買賣係為優力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前開匯入宏碩公司陽信銀行款項實為優力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乙情,且其亦從沈慶德處得知謝勝峰亦有參與此事。 3.雖其陳稱係依照沈慶德指示處理優力公司,但從林泰榮為作業安全而指示陳榮昌管理宏碩公司帳戶,並指示陳榮昌配合沈慶德之情節,再結合陳榮昌所述:當時價金分3 個部分,第一部分係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讓宏碩公司原始股東領走,第二部分則是林泰榮指派伊協同沈慶德提領800 餘萬元,第三部分約剩餘2,000 餘萬元匯入劉方濤帳戶,就上開價金伊不知道為何沈慶德可以分得這筆錢。因為那時宏碩公司帳務已經交給伊處理,大小章在伊這,小章已經是劉方濤的章,也在伊這管理,伊是依林泰榮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給沈慶德等語,顯示林泰榮實質上藉由控制陳榮昌去控管優力公司匯入宏碩公司帳戶內金錢流向。 4.而其指示陳榮昌於100 年7 月12日偕同沈慶德提領879 萬8,285 元,沈慶德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中之300 萬元以現金存入林泰榮帳戶,已如前述,是林泰榮實際為控管宏碩公司帳戶內金錢流向之人,沈慶德欲提領現金879 萬8,285 元而與謝勝峰朋分之,勢必需經林泰榮之同意,此由沈慶德提領879 萬8,285 元需扣除300 萬元人頭費用後,方得就剩餘之579 萬8,285 元六四朋分等情可知。 5.惟「劉方濤」購買宏碩公司股權之款項,實係優力公司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乙節,亦為林泰榮所知悉,而謝勝峰、沈慶德本不應趁為優力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機會,貪圖個人利益,惟見尚有879 萬8,971 萬元之款項可用,謝勝峰、沈慶德2 人竟夥同欲借助謝勝峰、沈慶德之力、希望獲得投資之林泰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由沈慶德與林泰榮商議、獲得林泰榮同意扣除300 萬元人頭費用,就所餘579 萬8,285 元由謝勝峰、沈慶德六四朋分,於100 年7 月12日由沈慶德領出879 萬8,285 元,於同日將300 萬元以現金匯入林泰榮陽信銀行帳戶,所餘款項六四朋分,謝勝峰因此分得347 萬8,971 元、沈慶德因此分得231 萬9,314 元,其等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優力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甚明。 ()公訴意旨認謝勝峰不法所得1,347萬8,971元、沈慶德不 法所得431 萬9,314 元、林泰榮2,800 萬元,以及林泰榮是否為代表博輝公司派任優力公司行使職務之人(下稱代表人)等節: 1.謝勝峰部分:謝勝峰自黃凱平處取得1,000 萬元可轉讓定存單傭金部分,此實係優力公司給付出去與宏碩公司之價款,謝勝峰藉機向宏碩公司商討傭金,固屬不該,但黃凱平等宏碩公司股東欲如何運用其等出賣股份所得,應與本件謝勝峰違背任務致優力公司受損而違犯背信罪無涉。 2.沈慶德部分: 沈慶德坦承自黃凱平等人處獲得200 萬元傭金部分,其中150 萬元係因沈慶德介紹林泰榮與黃凱平等人所得,與優力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關連。爾後沈慶德所得50萬元傭金部分,係優力公司給付出去與宏碩公司之價款,沈慶德藉機向宏碩公司商討傭金,固屬不該,但黃凱平等宏碩公司股東欲如何運用其等出賣股份所得,應與本件沈慶德違背任務致優力公司受損而違犯背信罪無涉。 3.林泰榮部分: ⑴公訴意旨所指2,800 萬元部分,其中2,500 萬元係保留為處理宏碩公司稅款問題、300 萬元則為本次計畫中應支付予劉方濤之人頭費用,業如上述,林泰榮係為借助謝勝峰、沈慶德之力,希望獲得投資,故為上開引介劉方濤擔任人頭、又指示陳榮昌偕同沈慶德提領579 萬8,285 元款項等行為,謝勝峰因此分得347 萬8,971 元、沈慶德因此分得231 萬9,314 元,惟2,800 萬元既係執行上開優力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計畫所需之費用,且依證人劉方濤所述其確有取得林泰榮給付之人頭費用,難認林泰榮因此獲有2,800 萬元之不法利得。是以附表一編號14至15交與林泰榮之款項及留存於宏碩公司內之款項,依謝勝峰、沈慶德、林泰榮之供述,係預計支付宏碩公司應付稅款及宏碩公司其他支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謝勝峰、沈慶德、林泰榮所得,尚無法認屬其等犯罪所得。⑵公訴意旨認林泰榮擔任博輝公司派任優力公司之代表人乙節,依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優力公司董事會100 年3 月11日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出席人員欄記載:董事:「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永信、陳賜寬」等情,有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可佐,且依謝勝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博輝公司是99年12月底增資進來,但資金尚未到位,按股權比例他們取得2 席董事,當時陳武雄很在意這件事,所以2 席法人董事掛博輝公司,但是由和桐公司派人,陳賜寬是在和桐關係企業擔任財務長、曾永信是優力子公司的董事長,以當時狀況林泰榮對他們並沒有指揮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是依卷內相關事證難認林泰榮 當時擔任博輝公司派任優力公司之代表人,惟林泰榮雖非代表人,然因與沈慶德、謝勝峰共同實施背信罪等情,業已審認如上,附此敘明。 ()被告3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3人為優力公司解決需支付宏 碩公司高額租金之問題,優力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節: 1.被告3 人前開所為之目的係為優力公司解決支付宏碩公司高額租金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300 萬元之人頭費用、保留2,500 萬元之處理宏碩公司相關稅賦,既係渠等執行上開計畫所需支出之費用,自非被告3 人不法利得。而謝勝峰、沈慶德分別身為優力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找尋林泰榮一同解決優力公司需要支付宏碩公司高額租金問題,優力公司亦因上開計畫而獲得無須再給付宏碩公司租金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本來即是被告3 人上開計畫之目的。 2.而謝勝峰、沈慶德趁為優力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機會,獲得當時管控宏碩公司帳戶之林泰榮同意,六四朋分優力公司支付之579 萬8,285 元價金部分,即非執行上開計畫所需支出之費用,而係渠等貪圖個人利益甚明,故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優力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不能與優力公司因上開計畫所獲之利益混為一談。被告3 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諉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林泰榮與沈慶德、謝勝峰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前開匯入宏碩公司帳戶之款項實為優力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仍指示陳榮昌與沈慶德一同前往銀行,讓沈慶德提領579 萬8,285 元後與謝勝峰六四朋分。故林泰榮雖非代表人,然因與沈慶德、謝勝峰共同實施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其3人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謝勝峰為優力公司董事,沈慶德為優力公司監察人,理應為優力公司忠誠執行業務,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藉為優力公司解決汐科加油站高額租金問題之機會,夥同林泰榮以上開方式提領579 萬8,285 元後,由謝勝峰、沈慶德六四朋分不法利益,而損害優力公司之利益,所為值殊非難;林泰榮則欲借助謝勝峰、沈慶德之力希望獲得投資,而同意配合沈慶德、謝勝峰前開犯罪計畫,指示陳榮昌配合沈慶德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謝勝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差做顧問工作、父母年邁、有幫忙負擔父親住在養老院之費用、太太在105 年罹癌;沈慶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打零工、扶養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與2 名子女同住;林泰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公司、要扶養父母、太太、太太100 年罹癌、目前康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核先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謝勝峰前開犯罪所得347 萬8,971 元、沈慶德前開犯罪所得231 萬9,314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匯款原因及情形 │計算式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 ├──┼────┼──────────┼───────┼──────────┼─────────┤ │1 │100 年1 │林泰榮與黃凱平簽訂3 │ │1.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偵卷第525 至526 │ │ │月17日 │種版本之股權出售協議│ │ 9 月14日聯業管集字│ 頁 │ │ │ │書,黃凱平於1 月19、│ │ 第00000000000 號回│2.偵卷第531 頁 │ │ │ │31日各支付75萬元佣金│ │ 覆 │3.偵卷第87至89頁 │ │ │ │與沈慶德 │ │2.聯邦銀行100 年1 月│ │ │ │ │ │ │ 19日及31日傳票共2 │ │ │ │ │ │ │ 張 │ │ │ │ │ │ │3.黃凱平聯邦銀行存摺│ │ │ │ │ │ │ 影本 │ │ │ │ │ │ │ │ │ ├──┼────┼──────────┼───────┼──────────┼─────────┤ │2 │100 年6 │1.以劉方濤名義代表宏│ │1.優力公司與宏碩公司│偵卷第705 至711 頁│ │ │月1 日 │ 碩公司與以謝勝峰名│ │ 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 │ │ │ 義代表優力公司簽立│ │2.優力公司、中華石油│ │ │ │ │ 總價款2 億2,000 萬│ │ 公司及宏碩公司三方│ │ │ │ │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協議書 │ │ │ │ │ 書 │ │ │ │ │ │ │2.優力公司、中華石油│ │ │ │ │ │ │ 公司及宏碩公司三方│ │ │ │ │ │ │ 協議書 │ │ │ │ ├──┼────┼──────────┼───────┼──────────┼─────────┤ │3 │100 年6 │謝勝峰指示優力公司員│1.提領2 筆各 │1.臺企銀建成分行104 │他卷一第176 至181 │ │ │月2 日 │工黃惠華自優力公司臺│ 1,000 萬元 │ 年4 月28日104 建成│頁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統│2.匯2,000萬元 │ 字第0220490018號 │ │ │ │ │稱臺企銀)帳戶(臺企│ 至劉方濤帳戶│2.臺企銀取款憑條、匯│ │ │ │ │銀建成分行0000000000│ │ 款申請書 │ │ │ │ │3 )提領並匯款2,000 │ │ │ │ │ │ │萬至劉方濤帳戶(陽信│ │ │ │ │ │ │銀行立文分行00000000│ │ │ │ │ │ │7971) │ │ │ │ ├──┼────┼──────────┼───────┼──────────┼─────────┤ │4 │100 年6 │林泰榮指示陳榮昌將上│上開2,000萬元 │聯邦銀行104 年2 月5 │他卷一第196 至198 │ │ │月3 日 │開2,000 萬匯入宏碩公│轉匯至陳寶琴帳│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頁 │ │ │ │司股東陳寶琴帳戶(聯│戶 │02406 號回覆暨陳寶琴│ │ │ │ │邦銀行汐止分行058508│ │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 │ │ │ │012068) │ │ │ │ ├──┼────┼──────────┼───────┼──────────┼─────────┤ │5 │100 年6 │聯貸銀行團核撥1 億 │ │臺灣優力公司臺企銀帳│偵卷第496 頁 │ │ │月24日 │4,400 萬至臺灣優力臺│ │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 │ │ │ │企銀帳戶 │ │ │ │ │ │ │ │ │ │ │ ├──┼────┼──────────┼───────┼──────────┼─────────┤ │6 │100 年6 │黃惠華自該核撥款項中│ │1.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他卷一第135 至138 │ │ │月24日 │匯款2,471 萬1,117 元│ │ 行104 年10月21日市│、278 頁 │ │ │ │至宏碩公司帳戶(土地│ │ 放款字第1045002649│ │ │ │ │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 │ 號函暨相關證據 │ │ │ │ │000112),清償宏碩公│ │2.優力公司臺企銀帳戶│ │ │ │ │司貸款,使土地銀行塗│ │ 匯款申請書 │ │ │ │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0 年6 │黃惠華自優力公司臺企│匯款4,500 萬 │1.臺企銀建成分行105 │他卷一第275 頁、第│ │ │月30日 │銀帳戶轉匯4,500 萬與│+5,000萬=9,500│ 年1 月12日105 建成│280 至283 頁、第 │ │ │ │5,000 萬至宏碩公司陽│萬至宏碩公司 │ 字第0200000000號函│288 至290頁 │ │ │ │信銀帳戶(陽信銀行新│ │ 暨相關證據 │ │ │ │ │和簡易型分行00000000│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9888) │ │ 限公司104 年4 月24│ │ │ │ │ │ │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相│ │ │ │ │ │ │ 關證據 │ │ │ │ │ │ │ │ │ ├──┼────┼──────────┼───────┼──────────┼─────────┤ │8 │100 年7 │林泰榮指示陳榮昌自宏│上開9,500 萬-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他卷一第182 頁、第│ │ │月1 日 │碩公司陽信銀帳戶轉匯│扣除轉匯1,206 │ 限公司104 年2 月6 │188 至189 頁、第19│ │ │ │1,206 萬至劉方濤帳戶│萬= 8,294萬 │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6 至198 頁 │ │ │ │,再轉匯陳寶琴帳戶。│ │ 0000000000號函暨相│ │ │ │ │ │ │ 關證據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 │ │ │ │ │ │ 2 月5 日聯業管集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回│ │ │ │ │ │ │ 覆暨陳寶琴帳戶存摺│ │ │ │ │ │ │ 存款明細表 │ │ │ │ │ │ │ │ │ ├──┼────┼──────────┼───────┼──────────┼─────────┤ │9 │100 年7 │林泰榮指示陳榮昌自宏│8,294 萬- 扣除│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1.他卷一第288 至 │ │ │月5 日 │碩公司陽信銀帳戶提領│8,000 萬= 294 │ 限公司104 年4 月24│ 290 頁 │ │ │ │8,000 萬,以宏碩公司│萬 │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2.他卷一第294 至 │ │ │ │名義購買10張100 萬、│ │ 0000000000號函暨相│ 298 頁 │ │ │ │4 張500 萬、5 張1,00│ │ 關證據 │ │ │ │ │0 萬之可轉讓存單 │ │2.陽信銀行轉帳貸方傳│ │ │ │ │ │ │ 票:分類帳科目:發│ │ │ │ │ │ │ 行可轉讓存單 │ │ │ │ │ │ │ │ │ ├──┼────┼──────────┼───────┼──────────┼─────────┤ │10 │ │1.謝勝峰、沈慶德、陳│ │ │ │ │ │ │ 榮昌將8,000 萬之可│ │ │ │ │ │ │ 轉讓存單交付黃凱平│ │ │ │ │ │ │ 、游任勇等人 │ │ │ │ │ │ │2.黃凱平將1,000 萬可│ │ │ │ │ │ │ 轉讓存單交付謝勝峰│ │ │ │ │ │ │ ,作為謝勝峰之仲介│ │ │ │ │ │ │ 佣金 │ │ │ │ │ │ │ │ │ │ │ ├──┼────┼──────────┼───────┼──────────┼─────────┤ │11 │100 年7 │黃惠華依據謝勝峰指示│上開宏碩公司 │臺企銀建成分行105年1│他卷一第275 頁、第│ │ │月11日 │,自優力臺企銀帳戶匯│帳戶內294 萬 │月12日105 建成字第02│284 至287 頁 │ │ │ │款4,999 萬9,750 元與│+ 匯入4,999 萬│00000000號函暨相關證│ │ │ │ │19萬8,535 元至宏碩銀│9,750 元、19萬│據 │ │ │ │ │信銀帳戶,作為系爭不│8,535 元=5,313│ │ │ │ │ │動產之買賣價金 │萬8,285 元 │ │ │ │ │ │ │ │ │ │ ├──┼────┼──────────┼───────┼──────────┼─────────┤ │12 │100 年7 │陳榮昌依據林泰榮指示│5,313 萬8,285 │1.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他卷一第196 至198 │ │ │月12日 │,自宏碩公司陽信銀帳│元-扣除1,934萬│ 2 月5 日聯業管集字│頁、第288 至290 頁│ │ │ │戶轉匯1,934 萬至陳寶│=3,379萬8,285 │ 第00000000000 號回│、第300 頁 │ │ │ │琴帳戶,作為林泰榮購│元 │ 覆暨陳寶琴帳戶存摺│ │ │ │ │買宏碩股份之尾款 │ │ 存款明細表 │ │ │ │ │ │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104 年4 月24│ │ │ │ │ │ │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客│ │ │ │ │ │ │ 戶對帳單列印及跨行│ │ │ │ │ │ │ 通匯交易認證表 │ │ │ │ │ │ │ │ │ ├──┼────┼──────────┼───────┼──────────┼─────────┤ │13 │100 年7 │1.沈慶德自宏碩公司陽│3,379 萬8,285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他卷一第288 至292 │ │ │月12日 │ 信銀帳戶內以現金提│元- 扣除879 萬│ 限公司104 年4 月24│頁、第374至377 頁 │ │ │ │ 領879 萬8,285 元 │8,285 元=2,500│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 │ │ │ │2.沈慶德將提領款項中│ 萬元 │ 0000000000號函暨客│ │ │ │ │ 之300 萬存入林泰榮│ │ 戶對帳單列印及林泰│ │ │ │ │ 帳戶(陽信銀行新和│(起訴書誤載為│ 榮客戶對帳單列印 │ │ │ │ │ 簡易分行0000000000│579 萬8,971 元│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52) │應予更正) │ 限公司104 年9 月24│ │ │ │ │ │ │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大│ │ │ │ │ │ │ 額通貨交易提領人資│ │ │ │ │ │ │ 料 │ │ │ │ │ │ │ │ │ ├──┼────┼──────────┼───────┼──────────┼─────────┤ │14 │100 年7 │林泰榮指示陳榮昌自宏│2,500 萬-扣除 │1.陽信銀行取款條 │1.他卷一第190 頁 │ │ │月15日 │碩陽信銀帳戶轉匯 │2,145 萬4, 000│ -2,145萬4,000 元 │2.他卷一第288 至 │ │ │ │2,145 萬4,000 元至劉│元=354萬6,000 │2.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 290 頁 │ │ │ │方濤帳戶,並提領現金│元 │ 2,145 萬4,000 元 │3.他卷一第375 頁、│ │ │ │40萬3,518 元及254 萬│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第378 頁 │ │ │ │6,000 元交給林泰榮 │354 萬6,000 元│ 限公司104 年4 月24│ │ │ │ │ │-扣除40萬3,518│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 │ │ │ │ │元、254 萬6,00│ 0000000000號函暨客│ │ │ │ │ │0 元= 59萬6,48│ 戶對帳單列印 │ │ │ │ │ │2 元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104 年9 月24│ │ │ │ │ │ │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大│ │ │ │ │ │ │ 額現金收付資料登記│ │ │ │ │ │ │ - 提款254 萬6,000 │ │ │ │ │ │ │ 元 │ │ │ │ │ │ │5.陽信銀行取款條-254│ │ │ │ │ │ │ 萬6,000 元 │ │ │ │ │ │ │ │ │ ├──┼────┼──────────┼───────┼──────────┼─────────┤ │15 │100 年7 │劉方濤帳戶內之2,145 │轉匯至林泰榮帳│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他卷一第191 頁、第│ │ │月15日 │萬4,000 元,再轉匯其│戶或現金提領金│ 限公司104 年4 月24│288 頁、第291 至 │ │ │ │中之2,100 萬元至林泰│額總計: │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292 頁 │ │ │ │榮陽信銀行帳戶,並以│300 萬+40 萬3,│ 0000000000號函暨客│ │ │ │ │現金提領45萬4,000 元│518 元+254萬6,│ 戶對帳單列印- 存款│ │ │ │ │交付林泰榮 │000 元+2,100萬│ 2,100 萬元 │ │ │ │ │ │+45 萬4,000+59│2.陽信銀行取款條-45 │ │ │ │ │ │萬6,482 元= │ 萬4,000 元 │ │ │ │ │ │2,800 萬元 │ │ │ │ │ │ │ │ │ │ ├──┼────┼──────────┼───────┼──────────┼─────────┤ │16 │100 年8 │黃凱平支付50萬元佣金│ │1.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偵卷第525 頁、第 │ │ │月10日 │與沈慶德 │ │ 9 月14日聯業管集字│533 至534 頁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回│ │ │ │ │ │ │ 覆 │ │ │ │ │ │ │2.聯邦銀行100 年8 月│ │ │ │ │ │ │ 10日傳票-50 萬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 ├──┼──────┼─────────────────────┼─────────┤ │1 │95年4月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授信審查記錄表 │他卷一第155頁 │ │ │ │(宏碩公司購買臺北縣汐止市智興段1334、1335│ │ │ │ │地號土地) │ │ ├──┼──────┼─────────────────────┼─────────┤ │2 │95年4月 │劉乾能、游任勇與翁進義購買汐止市智興段1334│偵卷第275至277頁 │ │ │ │、1335地號之土地買賣合約書 │ │ │ │ │ │ │ ├──┼──────┼─────────────────────┼─────────┤ │3 │95年5月10日 │宏碩公司與加得滿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 │他卷一第143至147頁│ │ │ │ │ │ ├──┼──────┼─────────────────────┼─────────┤ │4 │ │96年3 月30日宏碩公司與中華石油公司補充協議│偵卷第297頁 │ │ │ │書(內容略以:96年5 月1 日後起算6 個月租金│ │ │ │ │為50萬元) │ │ ├──┼──────┼─────────────────────┼─────────┤ │5 │ │98年3 月31日宏碩公司與中華石油公司補充協議│偵卷第279至280頁 │ │ │ │書(內容略以:98年4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租│ │ │ │ │金為105 萬5,000 元;98年11年1 日至98年12月│ │ │ │ │31日租金為116 萬元) │ │ ├──┼──────┼─────────────────────┼─────────┤ │6 │ │98年11月30日宏碩公司與中華石油公司補充協議│偵卷第282頁 │ │ │ │書(二)(內容略以:99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 │ │ │ │31日租金為116 萬元) │ │ │ │ │ │ │ ├──┼──────┼─────────────────────┼─────────┤ │7 │ │99年7 月5 日補充協議書(三) │偵卷第283頁 │ │ │ │(內容略以:99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租金│ │ │ │ │暫調為73萬5,000 元,調整租金差額計225 萬)│ │ │ │ │ │ │ ├──┼──────┼─────────────────────┼─────────┤ │8 │95年10月16日│經濟部95年10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2080 號│偵卷第761頁 │ │ │ │函 │ │ ├──┼──────┼─────────────────────┼─────────┤ │9 │ │加得滿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查詢結果 │他卷一第133至134頁│ │ │ │ │ │ ├──┼──────┼─────────────────────┼─────────┤ │10 │95年12月18日│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北府建公字第 │他卷一第148至151頁│ │ │ │0000000000號函 │ │ ├──┼──────┼─────────────────────┼─────────┤ │11 │96年7月6日 │宏碩公司與翁進義購買汐止市智興段1334、1335│偵卷第271至274頁 │ │ │ │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12 │96年7月24日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地號1334、1335異動索引│他卷一第119、126頁│ │ │ │-登記為宏碩公司所有 │ │ ├──┼──────┼─────────────────────┼─────────┤ │13 │97年12月1日 │中華石油與宏碩公司協議書 │偵卷第278頁 │ ├──┼──────┼─────────────────────┼─────────┤ │14 │99年10月 │臺灣優力公司第7屆第3次董事會開會議程 │偵卷第28至31頁 │ ├──┼──────┼─────────────────────┼─────────┤ │15 │99年11月8日 │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他卷一第98至101頁 │ │ │ │-批覆聯 │ │ ├──┼──────┼─────────────────────┼─────────┤ │16 │100年1月17日│游任勇與林泰榮之股權出售協議書 │偵卷第349至352頁 │ │ │ │(總價為2億2,500元) │ │ ├──┼──────┼─────────────────────┼─────────┤ │17 │100年1月17日│游任勇與林泰榮之股權出售協議書及支票 │偵卷第321至326頁 │ │ │ │(總價為1億8,250元) │ │ ├──┼──────┼─────────────────────┼─────────┤ │18 │100年1月17日│游任勇與林泰榮之股權出售協議書及支票 │偵卷第339至344頁 │ │ │ │(總價為1億5,5000元) │ │ ├──┼──────┼─────────────────────┼─────────┤ │19 │100年2月25日│林泰榮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偵卷第327至331頁 │ ├──┼──────┼─────────────────────┼─────────┤ │20 │100年3月10日│臺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合約(節錄) │偵卷第372至376頁 │ │ │ │ │ │ ├──┼──────┼─────────────────────┼─────────┤ │21 │100年3月11日│臺灣優力公司第8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偵卷第362至370頁 │ │ │ │(決議以2億2,000萬購買系爭不動產) │ │ ├──┼──────┼─────────────────────┼─────────┤ │22 │100年4月27日│臺灣企銀建成分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他卷一第103至106頁│ │ │ │表 │ │ ├──┼──────┼─────────────────────┼─────────┤ │23 │100年5月間 │股權買賣協議書Ⅰ及劉方濤本票影本 │他卷二第102至108頁│ │ │ │(總價為1 億3,140 萬元) │偵卷第304至310頁 │ │ │ │ │ │ │ │ │ │ │ ├──┼──────┼─────────────────────┼─────────┤ │24 │100年5月間 │股權買賣協議書Ⅱ及劉方濤本票影本 │他卷二第109至115頁│ │ │ │(總價為1億2,000 萬元) │偵卷第311至317頁 │ │ │ │ │ │ ├──┼──────┼─────────────────────┼─────────┤ │25 │ │宏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他卷一第51至64頁 │ │ │ │ │ │ ├──┼──────┼─────────────────────┼─────────┤ │26 │100年6月1日 │何逸韻請辭董事一職聲明書 │他卷二第221頁 │ │ │ │ │ │ ├──┼──────┼─────────────────────┼─────────┤ │27 │100年6月1日 │優力公司與宏碩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2 │他卷一第166至170頁│ │ │ │億2,000 萬購買系爭不動產) │偵卷第705至709頁 │ ├──┼──────┼─────────────────────┼─────────┤ │28 │100年6月1日 │優力公司與中華石油公司及宏碩公司之三方協議│他卷一第164至165頁│ │ │ │書 │、偵卷第710至711頁│ ├──┼──────┼─────────────────────┼─────────┤ │29 │100年6月7日 │宏碩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劉方濤當選董事一席 │他卷二第244至245頁│ │ │ │ │ │ ├──┼──────┼─────────────────────┼─────────┤ │30 │100年6月10日│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0日北府經登字第 │他卷一第66至75頁 │ │ │ │0000000000號函 │ │ ├──┼──────┼─────────────────────┼─────────┤ │31 │100年6月17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地號1334、1335異動索引│他卷一第120、126頁│ │ │ │-登記為臺灣優力公司所有 │ │ ├──┼──────┼─────────────────────┼─────────┤ │32 │100年6月20日│臺灣優力公司之動用申請書 │他卷一第102頁 │ │ │ │ │ │ │ │ │ │ │ ├──┼──────┼─────────────────────┼─────────┤ │33 │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他卷一第109至110頁│ │ │ │ │ │ ├──┼──────┼─────────────────────┼─────────┤ │34 │ │臺灣優力公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他卷一第113至116頁│ │ │ │ │ │ ├──┼──────┼─────────────────────┼─────────┤ │35 │100年9月13日│辭職書-劉乾能辭去宏碩公司監察人一職 │他卷二第246頁 │ │ │ │ │ │ ├──┼──────┼─────────────────────┼─────────┤ │36 │101年7月5日 │黃凱平與臺灣優力公司之股份買賣協議書- 出售│偵卷第359至360頁 │ │ │ │凱勇公司之股份 │ │ ├──┼──────┼─────────────────────┼─────────┤ │37 │101年10月4日│黃凱平與臺灣優力公司之補充協議書- 出售凱勇│偵卷第358頁 │ │ │ │公司之股份 │ │ ├──┼──────┼─────────────────────┼─────────┤ │38 │ │中信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書-96 年1 月16日、│他卷一第139至142頁│ │ │ │估價金額6,929萬8,455元(節錄) │ │ ├──┼──────┼─────────────────────┼─────────┤ │39 │ │中信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書-99 年10月20日、│偵卷第210至269頁 │ │ │ │估價金額1億8,013萬9,876元 │ │ ├──┼──────┼─────────────────────┼─────────┤ │40 │ │中信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0年4 月27日、│偵卷第436至495頁 │ │ │ │估價金額1億9,081萬6,934元 │ │ ├──┼──────┼─────────────────────┼─────────┤ │41 │ │謝勝峰0000-000000扣案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影本 │偵卷第377至391頁 │ │ │ │ │ │ ├──┼──────┼─────────────────────┼─────────┤ │42 │ │長夏公司登記資料、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 │他卷一第370至373頁│ │ │ │ │ │ ├──┼──────┼─────────────────────┼─────────┤ │43 │104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 │偵卷第762至764頁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案號 │代號 │ ├──┼──────────────────────┼───┤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14號卷一 │他卷一│ ├──┼──────────────────────┼───┤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14號卷二 │他卷二│ ├──┼──────────────────────┼───┤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18號卷 │偵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