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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515 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515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克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克定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克定為周倩如之友人,因周倩如結識之晚輩吳海妘被訴涉犯妨害家庭案件乙事(按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受周倩如及吳海妘之父親所託,代表吳海妘一方與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告訴人蔡惠君商談和解事宜。伍克定乃自105 年7 月20日起,親自至蔡惠君經營之音樂教室,抑或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電話至蔡惠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蔡惠君商談和解乙事,惟蔡惠君除與伍克定於105 年7 月20日見面洽談及於同月22日接通伍克定撥打之2 次電話後,即無意再與伍克定商談和解事宜,並拒絕接聽伍克定所撥打之電話。詎伍克定為使雙方和解得以成立,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5年7 月27日晚間10時6 分許(起訴書僅記載為10時6 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3 樓住處,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蔡老師我今天寄封限時掛號望您靜下心來仔細閱讀,定能體會到我的善意,在這邊我是唯一提出要善待您的人,能夠達到這樣我已費了九牛二虎之力,要是您都不接受,我也無能為力了,希望您盡快把握最後機會,律師當然是最喜歡打官司了。如果有人到你門口舉牌" 狼師伸淫爪女學生被騙生子,夫婦聯手索財不成告上法院,放大line截圖證明,一定會造成困擾。何不見好就收,何必兩敗俱傷。這是我最後的忠告,妳不盡快跟我聯絡,我很快就沒法管了。」之簡訊,以此方式脅迫蔡惠君與其聯繫商談和解事宜,嗣蔡惠君於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閱讀此簡訊內容,惟仍未與伍克定接觸而不遂。

二、案經蔡惠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蔡惠君、吳耕地於偵查時陳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伍克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僅記載告訴人蔡惠君於閱讀被告所發送之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等事實,然於該犯罪事實已將附表所列簡訊列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而該簡訊內容業已就被告寄送簡訊之目的、動機翔實記載,應認起訴書已將被告於發送簡訊時之強制犯意、手段等情列為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伍克定就其於105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6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上開簡訊予蔡惠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情事,辯稱:其僅係出於好意為吳海妘及告訴人進行和解磋商而已云云。而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6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蔡老師我今天寄封限時掛號望您靜下心來仔細閱讀,定能體會到我的善意,在這邊我是唯一提出要善待您的人,能夠達到這樣我已費了九牛二虎之力,要是您都不接受,我也無能為力了,希望您盡快把握最後機會,律師當然是最喜歡打官司了。如果有人到你門口舉牌"狼師伸淫爪女學生被騙生子,夫婦聯手索財不成告上法院,放大line截圖證明,一定會造成困擾。何不見好就收,何必兩敗俱傷。這是我最後的忠告,妳不盡快跟我聯絡,我很快就沒法管了。」之簡訊予蔡惠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告訴人嗣後仍未與被告接觸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復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7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前因其配偶裴樂育與第三人吳海妘於104 年通姦乙事,對第三人吳海妘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691號就吳海妘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吳海妘嗣經本院於105年7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件告訴人於該案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 日提起上訴後,案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08 號案件,並於106 年1 月12日判決在案,此業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08 號案件全卷核對無誤,且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請求上訴狀、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0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8-1頁至101 頁、偵卷第33至35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不相識,然因吳海妘被訴上開案件,故吳海妘相識之長輩周倩如乃委請被告代表吳海妘之父吳耕地,欲與告訴人商談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之和解事宜,此亦經證人蔡惠君、吳耕地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復有105 年7 月20日授權書及告訴人所草擬、雙方尚未簽署之和解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1至3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經吳耕地之授權,代表吳耕地欲與告訴人商談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和解事宜之事實,應堪確定。

㈣被告因受吳耕地委託商談和解事宜,故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32分許親自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音樂教室,兩人商談約有兩個多小時,嗣後被告於發送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簡訊前,另分別於:

⒈7 月21日晚間6 時46分、晚間9 時、晚間9 時56分;

⒉7 月22日下午2 時48分、下午3 時16分;

⒊7 月24日晚間9 時59分、晚間10時2 分、晚間10時12分、晚間10時25分、晚間10時35分、晚間11時11分;

⒋7 月25日中午12時40分、晚間9時33分;

⒌7 月26日下午3 時16分、下午5 時46分;

⒍7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行動電話欲找尋告訴人,而除上開7 月22日下午2 時48分、3 時16分、7 月25日中午12時40分及7 月26日下午3 時16分之四通電話,告訴人有接起並與被告對話外,其餘被告的來電,告訴人均未置理,此經告訴人於告訴理由狀中載明,且經告訴人偵查中陳述:被告有打很多電話給我,我想說本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都不予回應等語(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24頁反面)甚明,並於本件偵查程序、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08 號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1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復有被告至告訴人之音樂教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 張、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5 至6 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㈤又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6 分許發送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簡訊予告訴人前,亦曾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6 時40分、7 月24日下午4 時14分、4 時53分、7 月25日晚間10時44分、7 月26日下午5 時46分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亦有提出其所發送簡訊之手機翻拍畫面7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57頁)。是被告於發送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簡訊前,除撥打上開電話外,亦另有發送5 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亦堪確認。

㈥證人蔡惠君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在105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32分至音樂教室找我時,有告知被告不想多談,一切照司法程序走,請他們不要來打擾我,我需要生活、需要工作,但被告還是停留到下午5 時22分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 頁)。而觀諸被告於7 月22日下午6 時40分許發送簡訊予告訴人,其內容載以「伍克定提出的建議,是否對蔡老師最有利?... 如您有需要請隨時聯絡我,我還是會一本初衷,冒犯之處請見諒,我不會再與您聯絡,祝願您一切順利,不開心的事永遠不會發生」(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復於7 月24日下午4 時14分發送簡訊予告訴人稱「蔡老師:好消息!我受命轉達1.有關人等均認知錯誤,願向您誠懇道歉。2.不要求您做任何事或採取任何行動。3.無條件願賠償您損失。請盡速與我聯絡約定時間商討細節,到晚上十時如無消息,也許您沒看到信息,我會打電話,請準備錄音」(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另於7 月25日晚間10時44分發送簡訊予告訴人,其中載明「傳了幾張狗狗照片在您的line,請回一下,我們約時間談細節,我能做到這樣覺得很開心很驕傲,沒想到妳是這種反應」(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再於7 月26日下午5 時46分發送簡訊予告訴人稱「我仍說服吳先生賠償您50萬,再退您生產及月子中心費用共60多萬要厚待您,我相信會比判決多得多,也不要您撤告,和解合約對被告的罰則聯絡每次賠十萬,見面每次陪三拾萬,發生關係每次賠三百萬吳先生連帶保證,您想做到這樣容易嗎?... 我能使大家放下達到比較圓滿的結果,見面後吳先生回花蓮路上傳LINE,說和我談過後現在學會了放下,他肯答應這些條件就是證明,現在只有您一個人還沒放下」(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從而,由被告上開連續發送之簡訊,初稱「我不會再與您聯絡」等語,復又稱「請回一下,我們約時間談細節」、「沒想到妳是這種反應」、「現在只有您一個人還沒放下」,輔以被告數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均拒不接聽,可徵證人蔡惠君於告訴狀中陳述其曾告訴被告不想就案件多談等語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親自找告訴人洽談案件和解事宜過程中,告訴人已向被告陳稱就妨害家庭案件不再洽談和解事宜,並請被告勿再就該案件找告訴人洽談之事實,應堪確認。

㈦證人蔡惠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6 分發送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簡訊內容,有提到最後忠告,讓我感覺他們可能是會找黑道等人來,覺得被告發送「狼師伸淫爪女學生被騙生子,夫婦聯手索財不成告上法院,放大line截圖證明,一定會造成困擾」的部分有點顛倒是非,也會擔心被告真的這樣做,會造成我們音樂教室商譽和我個人的名譽,還會影響我的生計;我在上下班中都會很擔心,很沒有安全感,很怕隨時會有人傷害我或綁架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而觀諸上開吳海妘被訴妨害家庭案件之犯罪事實,其中僅載以吳海妘明知裴樂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裴樂育相姦之事實,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全卷,於該案件之偵審程序中,該案被告吳海妘均坦承犯行,未見告訴人有何要求賠償情事,亦未見告訴人與其配偶設有圈套而使吳海妘陷於訴訟中;再由告訴人拒絕與被告洽談和解而被告多次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乙情觀之,被告突然發送「狼師伸淫爪女學生被騙生子,夫婦聯手索財不成告上法院,放大line截圖證明,一定會造成困擾」內容簡訊,確實容易使告訴人與其拒絕洽談和解乙事加以連結,而使告訴人認為倘若其拒絕洽談和解,被告所提上情將有可能發生,而有可能造成其名譽受損。從而,告訴人證述其接獲上開簡訊後,心中因此畏懼,深怕其音樂教室商譽、個人名譽及生計受有影響等語,堪可採信。

㈧再審諸上開簡訊內容,其內容並非僅以單純發送「狼師伸淫爪女學生被騙生子,夫婦聯手索財不成告上法院,放大line截圖證明,一定會造成困擾」而欲損及告訴人之商譽及財產為目的,由簡訊最終寫道「何不見好就收,何必兩敗俱傷。這是我最後的忠告,妳不盡快跟我聯絡,我很快就沒法管了。」等語,輔以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目的及不斷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告訴人均係為促成告訴人與吳海妘二人間和解之目的,可認被告發送上開簡訊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儘速與其聯繫,並可讓其促成嗣後和解。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當時傳上開簡訊的心態是因為我有壓力,我之後和吳耕地聯絡,我猜想吳耕地對於和解金額反悔,我希望這件事情事可以速戰速決,我是替告訴人想;我是被授權談和解的代表,我和告訴人談了3 個小時,瞭解她所有的不滿及要求,我擬定一個和解書,滿足告訴人所有的想法,幾天以後,我見吳先生花6 小時,吳海妘的父親完全同意我給的建議;我談了3 小時有了最好的解決方案,告訴人完全不回應,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的想法,我擔心告訴人會想不開,我認為談判中最起碼要有回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84至85頁);於105 年7 月27日寄送告訴人之信件中亦載明「如果妳不願接受任何的和解,應該直接告訴我,我一定會尊重,對吳先生有交代,我也不會再打擾,但妳斷絕聯絡完全不合常理,還真是從未遇到過,寫很多簡訊也沒回應,我以為連看都沒看,使我更加著急擔心」、「之所以會寫最後那個簡訊是我擔心吳先生又要反悔,不會再聽我的,刑事無所謂,民事設法判最少的錢,我擔心會回到最初仇恨敵視的情境中」(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亦可證明被告擔憂吳耕地對於其所擬之和解條件有所反悔,為儘速促成和解,故而傳送上開簡訊目的係要告訴人儘速與其聯繫商討和解事宜甚明。

㈨被告自105 年7 月20日親自找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期間告訴人業已告知被告其不想再就妨害家庭案件有所接觸,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亦於簡訊中陳明其不會再與告訴人聯絡,惟被告在此之後仍不斷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均不願再與被告聯繫之情觀之,於社會通念均可知悉告訴人已明確表明拒絕與被告接觸之意甚明,且於此情形實無須告訴人再次明確拒絕之意,然被告當應知悉告訴人拒絕接觸意思,亦知悉告訴人實無義務與其接觸洽談和解,卻仍發送此含有威脅告訴人名譽、財產內容簡訊,欲告訴人與其接觸、洽談,則被告行為實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㈩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基於好意為促成告訴人與吳海妘之和解,並辯稱其發送上開「狼師伸淫爪女學生被騙生子,夫婦聯手索財不成告上法院,放大line截圖證明,一定會造成困擾」簡訊內容並無惡意,僅係因為先前周倩如曾有如此說法,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內容,況且其並未真的這樣做云云。查,本件由被告與告訴人相識過程及被告多次發送簡訊內容以觀,被告發送本件簡訊之目的係為促成雙方和解等情固可認定,然此乃被告發送此封簡訊之動機,仍不影響被告發送簡訊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聯繫之事實,況倘被告確無逼使告訴人出面之意,其無須毫無來由發送與事實不符之「狼師伸淫爪女學生被騙生子,夫婦聯手索財不成告上法院,放大line截圖證明,一定會造成困擾」文句,徒增告訴人為此文句心生畏懼。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實際實施簡訊所稱行為云云,自無卸其恐嚇行為之該當性。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其所犯強制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發送威脅告訴人名譽、財產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其目的係為逼使告訴人與其接觸洽談和解,亦即被告係單純以將來加害名譽、財產之事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雖未將被告發送簡訊之行為論為強制未遂罪,然起訴書既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補充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則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為強制行為,然因告訴人並未依其所示與其接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其為使告訴人與其接觸洽談和解,發送上開簡訊之內容已使告訴人陷於畏懼,生活因此惶惶不安,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權利,法治觀念仍有不足,惟念及被告係為促成他人間和解之動機,其涉入此和解事宜並未獲取利益,兼衡被告使用之手段、為此犯行之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515 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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