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宣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榆宣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泉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7,500 元,自104 年10月15日起分12期攤還,每月15日應償還5,625 元,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本件機車之所有權,買方不得擅將該機車為讓與、質押等處分,並知悉及同意特約商店泉陽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均讓與仲信公司。詎陳榆宣明知在全部價金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本件機車之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九」之人借款不詳數額,而將本件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交予「百九」供作擔保,由「百九」於當日將本件機車移轉過戶登記予誠信金租賃企業社,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處分本件機車,事後陳榆宣再給付2 期分期價款共1 萬1,250 元予仲信公司後,即未再依約付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榆宣與王醇錡為朋友關係,王醇錡因前往澳洲工作且其母張碧玉為瘖啞人士、不擅操作國際匯款之提領事宜,遂委託陳榆宣將其每月自澳洲匯回之款項領出轉交予張碧玉,供張碧玉作為生活費及支付房租之用,詎陳榆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 年2 月5 日王醇錡自澳洲以國際匯款方式匯入陳榆宣名下、由陳榆宣以其申設使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兌領入帳2 萬3,163 元後,未依約將其中之2 萬元轉交予張碧玉,反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2 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張碧玉未取得上開款項繳交房租,遭房東催討,王醇錡始悉上情。 三、案經仲信公司、王醇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榆宣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9 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件機車,僅繳納2 個月之分期付款款項,且曾受告訴人王醇錡所託提領國際匯款款項轉交款項予告訴人王醇錡之母張碧玉,但因故拖延而尚未將告訴人王醇錡於105 年2 月5 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2 萬元款項轉交予張碧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份,伊購買本件機車後,有向友人「百九」借款,並且應「百九」要求交付本件機車行照與保險卡,「百九」說不會拿本件機車的行照、保險卡做任何動作,伊也繼續使用本件機車,後來伊還有陸續跟「百九」借款及還款,但是到了105 年12月至隔年過年前的那段時間,「百九」就把本件機車牽走了,伊也聯絡不到「百九」,伊不知道「百九」有將本件機車過戶給他人,案發後伊於106 年2 月10日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6 萬元,所以伊沒有侵占本件機車;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王醇錡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2 萬多元至本件帳戶後,伊有跟告訴人王醇錡表示要先借用2 萬元,告訴人王醇錡有同意借款給伊,並約定還款方式是伊將2 萬元分期償還交給張碧玉,所以伊沒有侵占這筆款項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透過泉陽公司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購買本件機車,車輛總價是6 萬7,500 元,原約定分12期,於每月15日前向仲信公司清償,但是被告只有繳納2 期貸款,就沒有繼續清償,本件機車則是在104 年10月8 日過戶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08 號偵查卷(下稱偵27308 卷)第20頁】,並有泉陽公司與仲信公司簽署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被告購買本件機車時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5 年4 月19日105 年度(刑)字第0409A04998號催告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仲信公司製作之繳款紀錄、本件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 年3 月7 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060703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詳偵27308 卷第5 至14頁、第16至17頁;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57 卷)第53至56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僅繳納2 期分期付款款項予告訴人仲信公司,更自承其透過仲信公司向泉陽公司購買本件機車後,曾向「百九」借款並將本件機車之行照及保險卡交予「百九」,且其係透過親自詢問「百九」而得知「百九」經營之所謂「機車租賃公司」就是可以拿機車去借款的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217 頁),而被告向「百九」借款時並未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或提供其他擔保品,以被告連「百九」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提供之交情程度,「百九」顯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輕率借款予被告,顯見被告為了向「百九」借款而將本件機車之行照及保險卡交予「百九」,即係將本件機車持作其向「百九」借款之擔保,並有容任「百九」在其借款當下或事後未能依約還款時,可將本件機車變賣取償之意,則被告在本件機車分期付款款項未繳納完畢、即尚未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之前,即以本件機車所有權人地位,將本件機車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處分本件機車,致取得本件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之人,得於104 年10月8 日將本件機車過戶予誠信金租賃企業社,被告行為實已構成侵占罪無疑。 (二)至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回函所附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之「陳榆宣」署押,雖與卷存其他文書上之被告簽名字樣迥異,而足認本件機車於104 年10月8 日過戶之文件非被告本人親自簽署辦理,然被告既已容任取得本件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之人處分本件機車,堪認有默示同意或授權取得本件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之人以被告名義辦理過戶,自不得以上開過戶資料非被告親簽為由,即認被告無處分本件機車之行為。再者,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其目前仍使用本件機車等語(詳偵緝157 卷第2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105 年12月至隔年過年前,「百九」將本件機車扣走,伊已經找不到本件機車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核與卷附本件機車過戶資料顯示106 年1 月17日本件機車由原車主誠信金租賃企業社過戶至新車主蔡萳蒨等情大致相符(詳偵緝157 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本件機車過戶予誠信金租賃企業社之後,仍持續使用本件機車一段時間,然此部分應屬本件機車過戶完畢後,新車主即誠信金租賃企業社同意被告繼續佔有、使用本件機車,無礙於先前被告已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本件機車之侵占行為成立之認定;且被告於其所述本件機車遭「百九」扣走而無法繼續使用本件機車後,並無任何報警協尋之舉,顯見被告確實因積欠「百九」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知悉其無法對本件機車主張權利,始容任「百九」取走本件機車,更堪認定被告在向「百九」借款之後,繼續使用本件機車之行為,並非基於其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權利,而係其與「百九」間新生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透過告訴人仲信公司向泉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件機車,於104 年10月8 日將本件機車過戶予他人後,仍分別於104 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4日繳納2 期分期付款款項予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事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製作之繳款記錄可佐(詳偵27308 卷第14頁),雖可認被告於本件機車過戶後,仍有繳納2 期貸款之事實,惟被告於向「百九」借款並以本件機車作為擔保、容任「百九」將本件機車過戶予他人之際,其侵占犯行即已完成,其於犯罪完成後再繳納2 期分期付款款項之行為,僅係為了拖延告訴人仲信公司發覺其侵占犯行之時間,尚無礙其侵占罪成立之認定;且被告並非持續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直到本件機車於105 年12月至隔年過年間遭「百九」扣走,始因無機車可用而認無須繼續繳納貸款,反而在105 年1 至12月使用本件機車期間,均未依約繳納貸款,亦未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請求延期清償,難認被告確實有意依照約定將分期付款款項繳清以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更難認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處分本件機車之際,係基於預計自己日後將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之情況下所為,尚無法以被告事後仍有繳納2 期款項之行為,解免其侵占之罪責。 (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醇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已經4 年多了,伊前往澳洲打工後,從104 年11月開始委託被告將伊從澳洲匯回之款項提領後交予伊母親張碧玉,因為伊母親是瘖啞人士,伊擔心母親對於金錢使用方式有誤,所以委託被告幫忙轉匯伊母親的房租給房東,並將餘款交予伊母親當作生活費,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伊是以國際匯款方式,匯款澳幣1,000 元至伊母親的護照英文名字,由被告陪同伊母親前往這個匯款系統合作的臺灣地區銀行提領款項,這2 次被告都有依照伊委託的方式處理提領的款項,後來被告表示跟伊母親一起去銀行提領款項很麻煩,伊就同意直接匯款至被告的護照英文名字,由被告自行前往匯款系統合作的臺灣地區銀行提領款項,再代為轉付伊母親的房租及生活費,105 年2 月5 日伊也是用相同方式匯款澳幣1,000 元給被告,後來房東通知伊母親沒有付房租,伊才知道被告沒有依約將伊匯款之2 萬元分別給付伊母親之房租及生活費,伊就透過臉書訊息詢問被告,被告一開始表示因為事情比較忙,要拖延幾個星期,之後伊一直催討,被告才坦承是因為家裡有事情而侵占這筆款項,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歸還任何款項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核與證人張碧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王醇錡從2 年前就前往澳洲打工,伊現在住處是告訴人王醇錡承租的,每個月的房租也是告訴人王醇錡支付的,告訴人王醇錡在澳洲期間,有給被告2 萬元,要被告帶來給伊,但是被告都沒有拿來,害伊拖欠房租,被告有帶伊去銀行領過錢,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將錢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詳偵緝157 卷第37至39 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 並有告訴人王醇錡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至被告英文名字之匯款單據、告訴人王醇錡與被告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京城商業銀行106 年8 月4 日(106 )京城數業字第2404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於105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詳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4887號偵查卷(下稱他4887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考量證人王醇錡既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匯回臺灣之款項,表示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而證人張碧玉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並有上開書證可佐,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王醇錡、張碧玉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於105 年2 月5 日收取告訴人王醇錡匯款之款項後,未依約將該筆款項代為支付告訴人王醇錡母親之房租及生活費,反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堪以認定。次查,關於105 年2 月5 日被告侵占之金額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占款項為2 萬3,000 餘元,惟觀諸告訴人王醇錡之匯款單據及被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詳他4887卷第14頁;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王醇錡該次匯款金額為澳幣1,000 元,依照當天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轉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2 萬3,163 元,然證人王醇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委託被告提領款項,有告知被告可以從其當次匯回之款項中拿取2,000 元當作幫忙的費用,被告有幾次都有拿取幫忙的費用,也有跟其借款2,000 元或4,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62 頁),顯然無法特定其於105 年2 月5 日匯予被告之款項中,究竟有多少金額為被告幫忙處理事務或另外借款予被告之費用,被告則於偵查中表示其僅欠告訴人王醇錡2 萬元等語(詳偵緝157 卷第34頁),故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侵占之款項為2 萬元,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首次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行為答辯時,供稱告訴人王醇錡有匯款2 萬多元要其拿給告訴人王醇錡母親,但是因為其錢被偷,所以沒有將款項拿給告訴人王醇錡母親,其有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等語(詳偵緝157 卷第20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該筆款項2 萬元是其向告訴人王醇錡借款等語,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遽信;又依照上揭告訴人王醇錡與被告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王醇錡至遲於105 年2 月16日即開始不斷、急迫地向被告表示盡快給付房租予房東,被告則回稱已與房東聯繫,將盡快代為給付房租,僅因身體不適稍有拖延等語,並無提及向告訴人王醇錡借款2 萬元,或是向告訴人王醇錡質疑約定之借款期間尚未屆至,何須提早清償等與借貸相關之詞,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領取告訴人王醇錡於105 年2 月5 日匯至本件帳戶之2 萬元使用前,已先與告訴人王醇錡達成借貸之合意,實難僅因被告於案發後始終不否認告訴人王醇錡對其有2 萬元之債權,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得告訴人王醇錡同意而無侵占犯行;至於被告辯稱此筆款項失竊等情,遍觀全卷均查無任何被告就此部分報案之紀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06 年3 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考(詳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偵查卷第43頁),而卷內所附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前往永福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之內容,為被告提告手機遭人以小額付款方式儲值遊戲點數等情,並非現金失竊或告訴人王醇錡匯入本件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故被告上開報案內容核與本案無涉,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實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所為之2 次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件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將本件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交付本件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容任他人將本件機車過戶以供作其借款之擔保;又貪圖一時私利,趁告訴人王醇錡委託其提領款項並轉交房租及生活費予告訴人王醇錡母親之機會,將告訴人王醇錡匯入本件帳戶之2 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損失(詳偵緝157 卷第43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犯行,犯罪所得為本件機車1 台,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出具之和解書1 份在卷足參(詳偵緝157 卷第43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2 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